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0384号
原告: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星北路乾源国际企业中心D区5栋。
法定代表人:李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凤,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8885号6幢。
法定代表人:吴岳年,经理。
原告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原告因汇票拒付造成的损失4,196元(利息1,900.47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295.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4,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被告一直是购销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多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收到被告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业务结算款壹拾万元作为归还。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A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承兑人为宝塔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属可转让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XXXX520120180122151531615,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22日,收款人为宁夏C有限公司。后原告将该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东莞D有限公司,后该票据又经多次背书。该汇票到期后由于无法兑付,最终持票人张江港卓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前手追索,经多次追索后,已追索至原告,目前原告已根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183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于2021年1月7日清偿了该汇票金额并支付了相应利息及诉讼费,故被告实际上并未归还原告多支付的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遂涉诉。
被告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电子银行成对汇票、(2020)粤1971民初21830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生效证明、付款记录等证据。鉴于被告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2.货物及价款为:多晶156A级组件,规格是1650X992X35,金额总计2,090,850元;3.交货:收到买方货款后3天内发货,运费由卖方承担。
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2.货物及价款为:多晶156A级组件,规格是1650X992X35,金额总计599,377元;3.交货:收到买方货款后3天内发货,运费由卖方承担。
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2.货物及价款为:多晶156A级组件,规格是1650X992X35,金额总计5,924,075元;3.交货:2017年11月15日前完成发货,运费由卖方承担。
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2.货物及价款为:多晶156A级组件(层压件),规格是1634X986,功率270W;多晶156A级组件,规格是1640X992X35,功率265W;多晶156A级组件,规格是1640X992X35,功率270W。上述金额总计1,049,796.6元;3.交货: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发货,运费由卖方承担。
上述合同货款金额总计9,664,098.6元。
二、原告付款情况
1.银行转款:原告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共计转款9,140,663.6元。
2.电子承兑汇票:交易期间,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汇票共计6,983,108元。具体均为2017年12月27日。
三、被告票据背书转让情况
2018年1月30日,被告通过背书方式向原告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A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宝塔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属可转让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XXXX520120180122151531615,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22日。
四、原告与案外人诉讼情况
因案涉汇票无法兑付,该票据经过多次追索。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东莞D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并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即原告,下同)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1,233.69元,保全费1,061.84元,合计2,295.53元(原告已预交),有被告负担;三、上述款项102,295.53元,由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权利,双方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终止”。
2021年1月7日,原告按照网络司法查扣,支付了上述文书中载明的货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相应执行费共计104,196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受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原告负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多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汇票后,其由不当得利产生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损失实际上是其背书转让该汇票后,因汇票无法兑付产生的票据问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票据纠纷,难以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否则,必会造成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本案原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并未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故原告绕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计1,192元,由原告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训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觉晨
书 记 员 陈觉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