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21民初191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003K
法定代表人:王学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沧州供电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河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国网电力沧州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移除电力铁塔,恢复原告承包土地原状;三、被告赔偿损毁原告树木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夏季,被告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位于村东方向“**”(地名)的承包地上搭建电力铁塔。被告在搭建铁塔时损毁原告12棵枣树,因铁塔的存在给原告耕种、收获庄稼带来不利影响。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树款和占地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鉴于被告损毁树木和强占承包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当属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观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理由仅是对双方赔偿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诉,且移动电力设施涉及公共利益,故排除妨害的条件已经不复存在,被告国网电力沧州公司在原告承包土地内架设电力设施,涉及涉案土地的征收及补偿,故本案的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