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5779号
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街329号16号换热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光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后泉路155号璟澜府b-1#商铺1001。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光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迪拉阿不力孜,女,1994年10月23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光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光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光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209,362.06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71,510.69元(含质保金5%,28,585.1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94.48元(自2021年12月22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1日,年利率4.75%,请求判决自2022年6月22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支付时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992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1,474.5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大区新疆公司璟澜府项目中水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后泉路XXX,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包项目的总价款为571,702.31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为543,117.1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中水工程的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价诶571,702.31元,被告实际已支付400,191.62元,剩余款项142,925.5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另28,585.12元质保金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经本院释明,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明确第六项诉讼请求包含邮寄送达费20元。
被告乌鲁木齐光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0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上海大区新疆公司璟澜府项目中水工程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为包干总价合同,总价为571,702.31元(该价为含税价,税率13%,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05,931.25元);本工程范围为上海大区新疆公司璟澜府项目清单及图纸范围内中水工程,暂定进场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暂定完工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要求质量为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除非裁判文书另有裁定。
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主要载明: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使用,同意验收。
2020年10月14日,原告开具6,571.06元(计税金额571,702.31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191.62元。
202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42,925.57元。
202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书》,主要载明:结算金额571,702.31元,保修金额28,585.12元,结算后应付工程进度余款(不含保修金)142,925.57元;本合同规定于2022年12月8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承包人报完整请款资料(含本结算书复印件)后支付发还。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诉讼保全费1,486.86元、律师费15,992元、邮寄送达费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大区新疆公司璟澜府项目中水工程合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恪守。根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书》内容,被告欠付原告进度余款(不含保修金)142,925.57元、保修金28,585.12元,合计171,510.69元(剩余进度款142,925.57元+保修金28,585.12元),诉争工程于2022年12月8日保修期满,原告主张该款项具备支付条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171,510.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应于支付。原告主张从2021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书》的日期计算,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在2,648.24元[应付工程款142,925.57元×3.8%÷365天×29天(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1月19日)+应付工程款142,925.57元×3.7%÷365天×153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6月21日)]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范围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以欠付工程款142,925.57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22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以欠付工程款171,510.69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2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上海大区新疆公司璟澜府项目中水工程合同》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除非裁判文书另有裁定”,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诉讼保全费1,486.86元、律师费15,992元、邮寄送达费20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光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1,510.69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光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648.24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光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42,925.57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四、被告乌鲁木齐光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71,510.69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五、被告乌鲁木齐光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诉讼保全费1,474.5元、律师费15,992元、邮寄送达费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43元(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光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