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安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5627号 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街329号16号换热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安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中鼎街1018号米东区综合办公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环境服务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安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光耀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并于2023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能环境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安光耀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能环境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333.33元(自2021年12月23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22日,年利率4.75%,请求判决自2022年8月22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支付时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5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1,644.17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70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合计227,177.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大区新疆公司丽景湾项目中水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村联丰5队丽景湾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包项目的总价款为875,353.70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中水工程的施工。202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竣工结算价为875,353.7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95%为831,586.02元,实际已付款631,586.02元,逾期未付200,000元。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卡子湾村联丰5队丽景湾项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安光耀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及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875,353.70元,被告已经支付631,586.02元的事实。但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更不应主张被告赔付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1.原告需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签署时间,若无法证明,则需按照案涉合同第二章10.2.1:“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内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根据第二章附件约定本工程结算期限为一年。因此,鉴于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被告签收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结算协议书》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生效时间的前提下,可以视为签署及生效日期2022年6月16日。根据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结算尾款支付承诺函》,原告已同意将本案结算尾款支付时间条款变更为“自结算完成且贵我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之日起算的一年内”同时声明:“我司承诺不向贵司追究推迟支付的相应责任且我司承诺不怠于继续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有)。”被告对该变更表示认可。因此,结合前款规定,结算尾款也应于2023年6月16日前支付。故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更不应主张被告赔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结合前款规定,结算尾款也应于2023年7月7日前支付。2.即使原告能证明《结算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结合原告出具的《关于结算尾款支付承诺函》,结算尾款应于2022年12月22日前支付,故原告只能从2022年12月23日起主张被告赔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绿能环境服务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方质证: 1.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天地项目中水工程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丽景湾项目中水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875,353.7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1.2.1条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除非裁判文书另有裁定。”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三性均表示认可。 2.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提交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875,35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该发票的三性均认可。 3.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提交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1,472.83元。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于2022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113.19元。以上合计付款631,586.02元。经质证,被告对电子回单三性均认可,并认可是被告支付的三笔款。 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2021年9月7日,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报告表明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认可并进行了签章确认。经质证,被告对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诉请事实并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竣工结算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12月2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875,353.7元。至今欠付工程款20万元(不含质保金43,767.68元)。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认可,已与工作人员核实过了,结算协议签订时间确实是2021年12月22日。对竣工结算书三性均认可。 6.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保全申请费缴款票据一张、保全裁定书一份、保全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保险费和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保全申请费。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并不是由被告当然承担。 7.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提交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18,5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并不是由被告当然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安光耀房地产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方质证: 1.工程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期为收到结算资料一年内。经质证,原告对合同三性均认可,但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并没有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期为收到结算资料一年内再行支付工程款。 2.结算资料签收表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经质证,原告对结算资料签收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被告内部的资料,原告公司没有见到,没有跟原告反馈,经核实,原告确实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所有全套资料。 3.原告出具的尾款支付承诺函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付款时间为签署结算协议书后一年内。经质证,原告对承诺函的真实性认可,认为2021年6月15日双方已经就结算达成协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承诺函的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被告中安光耀房地产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绿能环境服务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上海大区新疆公司丽景湾项目中水工程合同》,甲方将上海大区新疆公司丽景湾项目中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村联丰五队丽景湾项目,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875,353.7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工程范围为上海大区新疆公司丽景湾项目清单及图纸范围内中水工程。工期:进场时间暂定2020年5月20日,完工时间9月10日,具体以项目部通知为准。本工程要求质量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该合同第二章第11.2.1条规定,“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除非裁判文书另有裁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2020年10月22日原告给被告方开具了金额为875,35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472.83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21年9月7日该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2021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竣工结算价为875,353.70元。202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113.19元。以上合计付款631,586.02元。剩余工程款243,767.68元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结算尾款支付承诺函》一份,载明:关于《上海大区新疆公司丽景湾项目中水工程》及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如有)项下的结算尾款支付时间变更为“自结算完成且贵我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之日起算的一年内”,我司承诺不向贵司追究推迟支付的相应责任且我司承诺不怠于继续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有)。本承诺构成对原合同的有效修订与变更,一经作出即生效且不可撤销。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本院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655.89元,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大区新疆公司丽景湾项目中水工程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竣工结算书》、缴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承诺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大区新疆公司丽景湾项目中水工程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并经验收质量合格的义务,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按时完成工程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确认202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竣工结算价为875,353.70元,按照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被告应支付95%的工程款为831,586.02元,而被告实际已付款631,586.02元,被告未付工程款为200,000元。按照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结算尾款支付承诺函》载明的尾款支付时间变更为“自结算完成且贵我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之日起算的一年内”,而根据原被告当庭确认的结算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故被告应付该笔款时间最迟为2022年12月22日。现被告逾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称欠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付款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自2022年12月23日起计算,以欠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自2021年12月23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22日的利息6,333.3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44.17元、保全保险费700元,均有票据加以证实,且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除非裁判文书另有裁定”的内容,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安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新疆中安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2月23日起算,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新疆中安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500元; 四、被告新疆中安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644.17元; 五、被告新疆中安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绿能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00元。 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新疆中安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27,177.5元,判决支持标的220,844.17元,占诉讼标的97.21%,案件受理费4,707.66元(原告绿能环境服务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绿能环境服务公司负担2.79%即131.34元,被告中安光耀房地产公司负担97.21%即4,576.32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中安光耀房地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