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0924号
原告:新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号新世纪小区1栋32层32-D5。
法定代表人: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
原告新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灯具货款256803元;2.判令被告以256803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4.75%,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期间,计20330元,自2021年7月3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的标准结算至被告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因第四***达拉亮化项目购买新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灯具,货款总计906803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灯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灯具货款650000元,余款256803元未支付。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灯具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货款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订货单,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且被告确认后在订货单上对货物进行了签收,被告已支付货款6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6803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记载内容:“因第四***达拉亮化项目,购买新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灯具货款共计为906803元(大写:玖拾万陆仟捌佰零叁元)已付货款共计650000元(大写:***万元整)余工程货款为¥256803元(大写:贰拾伍万陆仟捌佰零叁元整)未付清。”被告**签字并按捺手印。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订货单上签字对货物进行了确认,该货款欠条中记载的内容均是被告**书写,并认可货款共计906803元,被告已偿还货款650000元,现剩余货款256803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欠款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货款欠条》,系被告对所欠货款的确认,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自认,可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6803元,至今尚未向原告给付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6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利息20330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2033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自2021年7月3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新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803元;
二、被告**向原告新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20330元(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三、被告**自2021年7月3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原告新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新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合计后(截止2021年7月2日)为27713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7元(原告新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