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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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52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林沐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85382R。
法定代表人:章亚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汇文,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君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1)浙0205民诉前调4988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汇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于2020年7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报酬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从案外人宁波康润挤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处购得三条熔喷布生产线,该公司委派被告到原告处调试设备并承诺很快能正常生产。为确保涉案设备在调试合格后能够生产出高质量的熔喷布,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熔喷布提供生产技术和工艺的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了报酬三十万元。然而涉案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经司法鉴定涉案设备无法正常生产符合行业标准的熔喷布且仅通过设备的调试和工艺参数的改变无法解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浙0212民初8494号判决,该公司全额退款,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尚未开始履行并且已无法履行。原告于2021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和立新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为立新公司喷熔布的生产提供生产技术和工艺支持,为其设备的改良提供适当的建议,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报酬为6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30万元,余款在现有设备能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于7月10日付清。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在生产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尽可能为立新公司提供设备选购的建议,***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和设备维修;***不能继续为立新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或得不到技术支持时,立新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依约通过打电话解答、指导,微信聊天、视频指导,亲自到场进行指导生产调试等方式为立新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解决了生产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其未提出任何异议,生产的产品经产品检验部门(宁波市纤维检验所)于2020年5月19日检验,相关数值符合国家标准。其也依约支付了第一笔服务费30万元,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因疫情变化及熔喷布、口罩等防护用品市场渐趋饱和等原因,在投资获利无望的现实条件下,立新公司决定停止生产,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再未要求***提供服务。***于7月28日收到立新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函件并于当日回函,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给付剩余技术服务费30万元。***认为,其作为协议一方已经依约完成了三条生产线调试的技术指导,且对方已经生产出符合约定的产品,协议内容基本履行,应该支付全部费用60万元。其在无满足法定和约定解除的情况下,以协议未履行,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支付反诉原告剩余技术服务费30万元。
立新公司针对***的反诉的辩称意见与本诉的理由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1、定作合同与相关诉讼
2020年4月17日,立新公司与宁波康润挤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立新公司向康润公司定作KR55/30+BF600mm熔喷布生产线一条,总金额144.64万元(不含税价格为128万元)。设备加工完成时间为康润公司收到立新公司50%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10-13天内完成交货。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质量标准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要求,正常使用条件下,设备质保期为一年(易损件和人为原因除外)。双方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第二条验收,异议期为发货后10天。设备安装结束后,如因定作方原因在发货后三个月内导致设备不能调试验收,则本合同设备视为验收合格。定作方负责承揽方调试人员的食宿。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定作方预付合同总款50%,提货前付清全款。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且承揽方收到定作方5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基于该合同的签订,定作方明确知道并且同意,任何以承揽方或其分支机构、下属部门、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函、协议、验收单的确认、对账函等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只有经承揽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对承揽方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承揽方落款处载明委托代表人为徐新。2020年4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立新公司向康润公司定KR55/30+BF600mm熔喷布生产线二条,总金额289.28万元(含税价)。该合同其他约定同双方2020年4月17日合同。
立新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日、22日、24日、5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价款723200元、20万元、1246400元、746400元、40万元,另于2020年4月21日以承兑汇票背书形式向康润公司支付70万元,共计401.6万元。2020年4月25日至5月12日期间,康润公司陆续向立新公司交付了涉案三条生产线。
2020年6月9日,立新公司(甲方)与康润公司(乙方)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书面材料《关于熔喷布生产线调试协调会》,徐新在该书面材料“乙方”落款处签字。该书面材料载明:1.2020年4月17日和19日,甲、乙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三条熔喷布生产线,总价值433.92万元。甲方按约向乙方支付了全额的合同价款;2.双签署上述合同时,乙方承诺设备安装结束后能生产的熔喷布能达国家标准到95+以上(国标编号GB2626-2006);3.乙方交付的生产线与其承诺的《康润PP600技术配置》不符。乙方经过多次调试且更换了大量配件均无法生产95+以上的熔喷布。导致甲方厂房长期空置不能生产且已采购100多万元的原材料;4.现经过甲乙双方协调,甲方给予乙方最后一次调试机会(允许在3日内更换配件)。乙方应在2020年6月12日前确保能达生产出单层85风量90+以上标准的熔喷布,并经第三方(宁波海关)检测为准。如果再达不到以上要求,视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方全额退款退货。
立新公司与康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该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4月30日依法作出(2020)浙0212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立新公司与康润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19日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二、康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立新公司货款3956000元;三、驳回立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康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8月3日依法作出(2021)浙02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立新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2020)浙0212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
二、《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签订、付款以及发函解除
2020年5月10日,立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根据甲方熔喷布的生产和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提高产品的质量,加快熔喷布项目的发展,甲乙双方决定建立技术服务合作,本着长期友好的合作和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双方共同严格遵守。一、合作内容为生产达到熔喷布国家标准(90+,95+)的合格产品,乙方为甲方熔喷布的生产提供生产技术和工艺的支持,同时为甲方在生产设备的改良提供适当建议。二、合作期限:1.合作期从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合作期满甲乙双方如继续合作意愿,双方应于本协议期满前一个月续签协议书。三、报酬和支付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计六十万元的合作报酬,本协议生效起三天内支付三十万,余款在现有设备能正常产布情况下,于7月10日付清。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可以指派个人或团队向乙方学习和咨询熔喷布生产的相关技术和工艺;2.由于熔喷布生产的特殊性,甲方可以在任何时间要求乙方的技术支持;3.甲方原则上不承担乙方在技术支持的过程产生如交通费等费用;4.甲方不承担劳动保险等费用,不承担与甲方无关工伤风险;5.甲方必须及时支付乙方的合作报酬。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为保障产品质量,乙方必须要毫无保留为甲方提供技术支持;2.新增设备在厂家设备调试合格后,乙方要为甲方进行生产调试,并且尽可能为新设备可能存在缺陷或隐患提供建议;3.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需要乙方技术支持,乙方务必在最短时间内提供技术支持;4.在技术支持的过程中,需要乙方到达现场才能解决问题的,乙方必须尽快到达现场(除甲方的人为操作不当造成的硬件问题)外;5.为提高产品质量,乙方尽可能为甲方提供设备选购的建议,以供甲方参考;6.乙方有义务向甲方的个人或团队进行技术培训和教学;7.乙方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和设备维修;8.乙方不得有危害甲方利益的任何活动。六、协议的解除和终止:1.双方不得随意解除本协议;2.乙方如果不能继续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或甲方经常得不到乙方的技术支持,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七、争议解决: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出现争议的,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可以签订补充协议;2.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立新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依约支付***报酬30万元。
2020年7月17日,立新公司向***发送告知函,载明:我司于2020年5月10日与贵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贵方给我司的熔喷布的生产提供生产技术和工艺的支持,同时为我司在生产设备的改良上提供适当建议。按照要求,我司已于2020年5月11日向贵方预先支付了报酬三十万元。现因我司购入的生产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厂家多次调试后仍然无法达标。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我司已向厂家提出退货退款要求,后续我司不再使用相关设备生产熔喷布。考虑到《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尚未开始履行,同时我司后续也不再向厂家购入相关生产设备,上述协议已无法履行。现郑重向贵方函告如下:1.贵方与我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于2020年7月17日解除;2.请贵方于收到本函之日立即归还我司向贵方预先支付的报酬三十万元。请贵方重视此事,接函后请尽快与我司就以上事项进行协商并尽快解决上述问题。***自认其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上述《告知函》。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以及报酬返还事宜协商未果,致纠纷发生。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立新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宁波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告知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提供的《宁波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不能反驳(2020)浙0212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技术支持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新公司与***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技术支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立新公司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立新公司与***签订的《技术支持协议》已构成合同僵局,立新公司依据《技术支持协议》的约定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签订的《技术支持协议》约定***为立新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产品系立新公司与案外人康润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19日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熔喷布生产线。而案外人康润公司向立新公司交付的熔喷布生产线由于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致使立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并判决康润公司返还立新公司相应货款,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由于熔喷布市场行情变化立新公司亦未向其他生产厂家购买类似熔喷布生产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本案立新公司与***签订的《技术支持协议》已失去履行前提与基础,构成合同僵局。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合同相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使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其次,立新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发送《告知函》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即于2020年7月2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案外人康润公司向立新公司交付的熔喷布生产线由于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由此可见,导致《技术支持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并非由于立新公司与***恶意违约,而系案外人康润公司原因所致。因此,《技术支持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即***如果不能继续为立新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立新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立新公司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技术支持协议》自***自认的签收之日2020年7月28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提供技术服务次数以及合理成本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返还立新公司220000元。由于《技术支持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并非***恶意违约所致,因此,立新公司诉请***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确认涉案《技术支持协议》解除,***反诉请求立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报酬3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技术支持协议》自2020年7月28日起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0000元;
三、驳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负担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永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卢佳敏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