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82民初7201号
原告:***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林沐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85382R。
法定代表人:章亚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汇文,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立新公司诉称,原告为了能生产出高质量的熔喷布,于2020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生产技术和工艺技术。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支付被告报酬三十万元。后因原告购入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经厂家调试多次仍然不合格,故原告已经要求厂家退货退款,后续原告无生产熔喷布的设备,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协议》尚未开始就无法履行,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的款项,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报酬30万元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甘肃省镇原县,虽然在慈溪购置了房子,但是实际居住未满一年。因合同提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应由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双方约定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宁波市江北区,本案因双方对管辖约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认为其住所地在甘肃省镇原县,虽然在慈溪买了房子,但实际居住未满一年。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暂住信息等予以证明,且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居住信息,可以显示被告近几年均居住在慈溪市,可以认定慈溪为其经常居住地,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本案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君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沈燕钦
代书记员 施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