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4民初896号
原告:永州市新华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易金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道县人,住道县。
永州市新华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市新华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易金星、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新华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772元及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从事电脑、监控批发及零售,被告在道县经营安防监控、楼宇门禁、停车系统等业务。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拿货(海康威视摄像头及附件)共计人民币91014元,支付了35242元,尚欠5577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2月7日给付尚欠原告的55772元货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生意伙伴,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拿货共计人民币91014元,支付了35242元,尚欠55772元。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该《付款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我公司道县英全电子于2015年向永州市新华友科技有限公司进购海康监控产品一批,该批货款我公司没有支付,加上前期欠款,我公司累计共欠永州市新华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伍万伍仟柒佰柒拾贰元整。以上欠款我公司承诺在2016年2月7日内无条件全部归还给永州市新华友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我公司承诺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永州市新华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在欠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道县英全电子商行公章。另查明,道县英全电子商行实际经营者为***,于2016年6月8日注销,该商行所欠债务应由该公司经营者***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被告***不按《付款承诺书》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相关法律,本案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折算成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给付原告永州市新华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7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4.3元,减半收取597.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余额597.1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尚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