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1122民初962号
原告:永州市新华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金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水英,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永州市新华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永州市新华友科技有限公司以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为由,于2017年8月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新华友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新华友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计278元,由原告永州市新华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