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盟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晋0781执异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介休市定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天利中央商务广场C座30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发出的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738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中盟公司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质保义务,却申请执行第二项给付工程款,请求撤销执行行为,驳回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中盟公司诉我大队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民终11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中盟公司申请贵院执行。调解书第一项规定中盟公司履行质保义务,第二项规定我大队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中盟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却只要求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我大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中盟公司履行日期在前,我大队履行日期在后。在中盟公司履行质保义务之前,我大队有权利根据先后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工程款。贵院接受中盟公司的申请,却不予考虑中盟公司履行质保义务执行错误。特此异议,请求贵院驳回中盟公司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