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盟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嘉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烟清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盟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C-30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嘉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嘉辰公司与中盟公司签订《青岛即墨智能交通项目购销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X110830QDJC),约定:嘉辰公司向中盟公司采购高清电子警察系统、高清卡口系统、高清超速系统、高清监控系统及后台系统各一批,合同总金额为1803810元,合同优惠价格为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嘉辰公司向中盟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20%即360000元,到货后3日内嘉辰公司向中盟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30%即540000元,通过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嘉辰公司向中盟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40%即720000元,验收一年后嘉辰公司向中盟公司付清全部余款;嘉辰公司收到中盟公司货物3个工作日内,有责任和义务对货品开箱验收,对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外观作检测,检测无误,须由嘉辰公司代表盖章签署《出库装箱单/收货确认单》,并回传中盟公司作为资料备存,如嘉辰公司在该约定时间内没有对货物进行书面签收开箱验收,视为嘉辰公司对货物开箱验收通过;非中盟公司原因致使本项目未能及时验收的,不影响嘉辰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1月5日,中盟公司、嘉辰公司签订《青岛即墨智能交通项目变更协议》,就前述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及价格”进行调整,合同总金额为2002590元,合同优惠价格仍为1800000元;其他条款维持原合同不变。合同签订后,中盟公司依约将设备交付嘉辰公司,嘉辰公司亦向中盟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1月30日尚有尾款740000元未付。2014年1月30日,嘉辰公司及青岛圣庭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中盟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如下:青岛嘉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中盟公司设备剩余款为740000元,青岛圣庭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中盟公司设备剩余款为1295200元;青岛嘉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30日向中盟公司拨付50000元,直至设备款付清为止以后,中盟公司必须提供有效的十年期限主机序列号;再由青岛圣庭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向中盟公司拨付50000元,直至设备款付清为止,中盟公司必须提供有效的十年期限主机序列号;注:还款期间中盟公司每次提供三个月的有效主机序列号,提供目前存放情况说明、接口、对接,安排专业人员配合进行对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及时安排工作人员维修、排除故障。该《确认书》下方盖有青岛嘉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青岛圣庭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中盟公司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此后,嘉辰公司仅向中盟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余款640000元尚未支付。
中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嘉辰公司向中盟公司支付货款640000元;二、嘉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61765元(利息分别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6176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嘉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嘉辰公司与中盟公司签订的《青岛即墨智能交通项目购销服务合同》及《青岛即墨智能交通项目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盟公司依约向嘉辰公司交付货物后,嘉辰公司向中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向中盟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1月30日尚欠货款740000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中盟公司主张嘉辰公司出具《确认书》后只向其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有货款640000元未付,在嘉辰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院对中盟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中盟公司交付货物后,嘉辰公司未依约如期向中盟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中盟公司诉请嘉辰公司支付货款6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虽然,嘉辰公司辩称根据《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其只须每月还款50000元,中盟公司诉请嘉辰公司支付全部欠款违反双方约定,但《确认书》系由嘉辰公司向中盟公司出具,中盟公司并未在《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只是嘉辰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故对嘉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此外,嘉辰公司辩称中盟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中盟公司诉请嘉辰公司分别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鉴于中盟公司未提交嘉辰公司具体逾期时间及其曾向嘉辰公司主张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利息应以欠款总额640000元为基数自中盟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嘉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盟公司支付货款640000元;二、嘉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盟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中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9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9129元,由中盟公司负担803元,由嘉辰公司负担8326元(该款中盟公司已预交,嘉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中盟公司)。
上诉人嘉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就(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03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减少支付货款180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中盟公司提供的高清电子警察系统达不到使用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嘉辰公司与中盟公司在2014年1月30日在没有通过质量验收的情况下,达成《确认书》,确认了欠款总额及还款方式,但是时至今日仍没有验收,中盟公司诉请嘉辰公司支付所有欠款违反双方约定,其仅有权主张到期欠款。因中盟公司未按合同及《确认书》的约定提供有效主机序列号,亦未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对接、维修、排除故障,致使其提供的设备不能有效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为自2014年1月30日期1年,至今设备尚在保修期内,但申请人不提供维修服务,嘉辰公司未及时付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公平原则,嘉辰公司押部分货款是合乎规定的。并且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才可以支付全部货款。二、对设备进行对接、维修、排除故障是中盟公司的合同义务,由于中盟公司未依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同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并且中盟公司在起诉时也没有主张“从起诉到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因此原审判决嘉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调查期间,中盟公司补充提交了QQ邮箱电脑截屏(打印件)及SN序列号附件,以证明其已依约向嘉辰公司提供了有效的主机序列号。邮箱电脑截屏(打印件)显示,中盟公司分别通过邮箱<35××××××@qq.com>、<qq33×××21@126.com向嘉辰公司的邮箱<22××××××@qq.com>、<9××××××@.qqcom>发送了SN(主机)序列号。嘉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是中盟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二是嘉辰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即墨智能交通项目购销服务合同》关于产品验收的约定,嘉辰公司收到中盟公司货物3个工作日内,有责任和义务对货品开箱验收,对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外观作检测,检测无误,须由嘉辰公司代表盖章签署《出库装箱单/收货确认单》,并回传中盟公司作为资料备存,如嘉辰公司在该约定时间内没有对货物进行书面签收开箱验收,视为嘉辰公司对货物开箱验收通过。非中盟公司原因致使本项目未能及时验收的,不影响嘉辰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盟公司提交的《出库装箱单》,嘉辰公司已经在《出库装箱单》签署确认,视为嘉辰公司已经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且,无证据证明项目未能及时验收属中盟公司原因所致,因此,嘉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第二,双方签订的《青岛即墨智能交通项目购销服务合同》虽然约定了中盟公司应提供基础施工指导服务、产品安装调试指导服务及产品培训,其所提供的均是辅助性质的工作,设备安装是否通过验收并非中盟公司原因所致;第三,《确认书》约定中盟公司提供有效主机序列号。根据二审调查时中盟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中盟公司也已依约向嘉辰公司提供了有效的主机序列号。因此,嘉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嘉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嘉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青岛嘉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