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盟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盟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山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商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海川路9号产学研基地C1-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盟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C-30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山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济高新区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购方(甲方)山东山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供方(乙方)深圳市中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品名为UniHz数码+视频不含录像电子警察设备(闯红灯)6套,单价43000元/套;总价258000元;UniHz数码超速电子警察系统6套,单价40000元/套,总价240000元;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98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济宁市;验收及货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同意分三次将本次购销货款结清,其中,乙方在备好货当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当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设备的预付款,乙方将清单中的产品发到济宁当地,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点无误的情况下,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50%,在项目调试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产品保修:乙方对本合同所提供产品提供一年的免费保修服务,保修日期从甲方签收设备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需在2日内对货物开箱验收,并填写《设备验收证书》回传乙方作为资料备存,如甲方在该约定时间内没有对货物进行书面验收开箱验收,视为甲方货物开箱验收通过;甲方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2天内,需要对系统进行调试验收,并填写《系统验收证书》,如甲方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该约定时间内,仍没有对系统进行验收,则视为甲方对系统验收自动通过。合同签订后,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将合同设备发出,山东山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货物;2007年9月10日,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补发USB网线延长器12个。2008年初,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筹备货款,20个工作日付清所欠乙方第二笔货款249000元,在项目调试安装完毕三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款项支付,乙方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日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在此期间,山东山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向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400元。余款199600元未付。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自己所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对于上述焦点问题,山东山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自己有权拒付余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月4日向原告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发送设备的快递回执和退回维修设备的清单,证明2009年1月4向原告济南分公司发出部分设备要求更换;证据二:2009年5月11日发给原告的特快专递,是告知函一份;证明:1、我公司已经将部分设备发给原告公司,要求更换或者退货;2、我方已经向原告发出书面函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有解决;证据三:2008年12月27日拍摄的照片,证明设备有拍摄不清,看不见红灯的质量问题。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退货单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收到的货物是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来的,不是济南的代理商发给的,退货也应该退给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退货;对于证据二,告知函落款是2009年5月11日,原告公司没有收到。即使收到,2007年9月份收到货物后两年的时间被告才告知有质量问题,超出了法定的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应该由质量部门进行鉴定,被告在收到产品一年半后才发出质量告知函是没有道理的;对于证据三,是否是用原告的产品进行拍摄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不予认可。
综合分析双方的观点及证据,双方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对被告已经收到合同中涉及的货物、对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98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异议主要集中在原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焦点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时间是2009年1月,退货对象不是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拒绝认可收到过该批货物,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的时间是2009年5月,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过该告知函,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系单方提供的照片,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付款。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货物验收有明确的约定,即在收到货物2日内对货物开箱验收,逾期视为货物开箱验收通过。被告开箱使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2008年初,被告因货款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中被告仍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其辩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其所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正当限额,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山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96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息7.56%计算,从2008年8月1日到2010年7月30日,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限被告山东山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山东山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所有设备均不具备其应有的使用性能,并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2008年被上诉人派员前来调试安装,在此过程中发现所有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技术人员在没有对所有设备进行调试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就返回深圳,致使其他设备无法调试安装。同时,在调试期间上诉人将4套设备的主要部件返还给被上诉人,要求更换或者退还,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设备发还给上诉人。2009年5月,上诉人致函提出了电子警察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对已经发给被上诉人的设备给予处理,但至今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答复。二、合同中关于货物验收的约定不能作为评定货物是否存质量问题的依据。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收货后2日内对货物开箱验收,逾期视为货物开箱验收通过,但该约定只能适用于一般货物的验收,而相对于本案涉及的货物则不能适用该约定,因为本案涉及的设备是精密的电子设备,每个设备都有数个部件组成,任何一个部件出现质量问题都将影响到整台设备的质量和使用,而这些部件的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中才能发现。上诉人正是在被上诉人安装调试期间发现了设备的质量问题并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解决,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向法庭提出了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并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项目调试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中剩余全部款项。因被上诉人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将设备发往被上诉人,而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将设备发还给上诉人,致使无法对这些设备进行调试安装。既然调试安装没有完成,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主张剩余款项的权利,上诉人也就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盟科技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是2007年8月1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上诉人需在2日内对货物开箱验收,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开箱验收视为对货物验收通过,第三款约定系统调试完毕后需上诉人对系统验收,如在上诉人在系统安装调式完毕后未对系统验收,则视为上诉人对系统验收自动通过,上诉人为2003年成立一直从事智能行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经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亦了解所交付设备需要在几个工作日内可以交付完毕,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不能以合同中关于验收的约定作为评价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2007年已向上诉人交付完毕所有货物,最后向其交付的货物时间是在2007年9月,按照合同约定所交货物质保期为一年,上诉人在已过质保期后2009才向被上诉人发函,并该函件被上诉人并未收到,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之后长达一年的质保期内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任何书面的请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一直拖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的剩余款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本金及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山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设备,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2984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下欠货款。依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上诉人需在2日内对货物开箱验收,如在该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对货物进行书面签收开箱验收,视为上诉人货物开箱验收通过。上诉人于2007年9月接收被上诉人所发设备,未在合理期限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且在2008年,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对上诉人应予支付被上诉人款项进行约定,亦未涉及设备质量问题,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均不成立。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设备总价款498000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298400元,余款199600元应予支付被上诉人。关于利息,原审法院按年息7.56%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上诉人山东山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存
审判员孙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