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481民初3090号之二
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上洛阳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成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戴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74299.79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暂计7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60日内或者次月付清。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已开发票的账款6920011.89元,因被告在签署询证函前支付120万元,其在询证函上确认账面欠5720011.89元。同时双方对2015年及之前已发货未开票结算的铸管数量、价款进行核对,被告确认未开票的铸管总重1173.946吨,总价4848101.70元;管件未开票55.855吨,单价8400元每吨,总价为469186.2元。根据双方对账情况,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2237299.79元。被告在2016年、2017年的付款总额为346.3万元(包含2016年1月初收到的120万元),尚欠货款8774299.79元。原告多次要求将全部发票开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按其指令开票。被告应在2015年底付清已开票的全部货款,但被告严重违约拖延支付巨额款项,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8月变更名称为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名称为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更名后,原告的南京销售分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开具2277006.1元未开票货物的发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的主体是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协议时,第十一条约定:“解决本合同纠纷的办法: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起诉”。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原告所在地不明确也不唯一,依据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合同管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苏州市××区,因此,本案应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将本案已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间曾分别签订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协议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均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协议时将管辖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至于被告所提出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的异议理由,其依据的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该司法解释已废止,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所在地为武安市,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约定属约定不明,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海永
审判员  野进明
审判员  董耿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