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81民初3090号
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上洛阳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成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戴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超,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与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水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铸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珺、被告苏州水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谢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铸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74299.79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暂计750000元(计息期间: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事实与理由:新兴铸管公司与苏州水联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苏州水联公司向新兴铸管公司采购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60日内或者次月付清。截止2015年12月31日,苏州水联公司尚欠已开发票的货款6920011.89元,后因苏州水联公司在签署询证函之前支付本公司120万元,故其在询证函上确认账面欠款5720011.89元。同时双方对2015年及之前已发货未开票结算的铸管数量、价款进行核对,苏州水联公司确认未开票的铸管总重1173.946吨,总价4848101.70元,管件未开票55.8555吨,每吨单价8400元,总价为469186.2元。根据双方对账情况,至2015年12月31日,苏州水联公司欠新兴铸管公司货款总金额为6920011.89元+4848101.70元+469186.2元=12237299.79元。苏州水联公司在2016年、2017年的付款总额为346.3万元(包含2016年1月初收到的120万元),尚欠货款8774299.79元。新兴铸管公司多次要求向苏州水联公司开具全部发票,但苏州水联公司不同意,要求按其指令开票。苏州水联公司应在2015年底付清已开票和未开票的全部货款,但其严重违约拖延支付巨额款项,造成新兴铸管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苏州水联公司于2016年8月变更名称为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名称为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系新兴铸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苏州水联公司更名后,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按照苏州水联公司要求开具2277006.10元未开票货物的发票。新兴铸管公司多次要求苏州水联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苏州水联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讲,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可以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与苏州水联公司,同时该合同的货物履行交付、货款的收取、欠款的对账、发票出具等全部权利义务人均为南京分公司,苏州水联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及法律关系,且南京分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的原告应当为南京分公司而不是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兴铸管公司的起诉;二、如果法院强行认定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新兴铸管公司起诉所欠货款数额有误,于法无据。1、南京分公司从2012年与苏州水联公司建立买卖关系以来,南京分公司职工明亮,一直以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货物交付及代收货款等全部事宜,新兴铸管公司及南京分公司对此明知且认可,2015年年底,明亮与苏州水联公司的下属部门及人员进行了分项对账,且均有明亮签字确认,在此基础上于2015年12月29日南京分公司与苏州水联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单,截止对账日当天,尚欠南京分公司货款2596421.6元,该对账单由南京分公司盖章及明亮签字认可,是真实有效的,苏州水联公司于对账后又向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11笔,共计2413000元,截止目前,苏州水联公司尚欠南京分公司货款为183421.6元;2、新兴铸管的诉讼请求由三项欠款组成,第一项依据2015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该询证函仅是财务制度的一种函件,不是货款确认的对账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是南京分公司与明亮串通诈骗苏州水联公司取得,关键该询证函的欠款数额不是苏州水联公司书写,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数额新兴铸管依据的是明细表,该明细表不是双方货款的结算表,只是对已发货未开票事项的核对明细表,且该明细表也是诈骗取得,故,新兴铸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合法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可能涉嫌职务侵占、诈骗、虚假诉讼等刑事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向侦查机关出具司法建议书或移送本案。
关于对利息的赔偿,苏州水联公司认为,首先,计算的基数不实,其次,计算的标准过高;再次,起算的时间有误;询证函即使有苏州水联公司的财务印章,但不能仅凭该印章即认定买卖合同的最终欠款,也不能以此就豁免新兴铸管公司或南京分公司的举证义务,且该份函件经鉴定字迹在印章上面书写,这一事实是有悖常理的,该份证据存在重大疑点;其次,已发货未开票的清单明细即使是真实的,载明的时间是截止2016年4月30日,如果以新兴铸管公司所称,2015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是真实的话,截止2015年12月31日,新兴铸管公司与苏州水联公司结算欠款时应当将该份明细表当中载明的欠款作为总欠款合并计算,否则也有悖常理,当然如果新兴铸管公司认为明细表中的欠款金额是2015年12月31日之后发货的话,其更应当举证说明发货的情况,所以结合新兴铸管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来看,明显存疑,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至于欠款金额请求按照苏州水联公司真实欠款金额依法判决。综上,请求合议庭公平、公正、平等审理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苏州水联公司对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用于证明该公司系苏州水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苏州水联公司以物资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责任应由苏州水联公司承担,其实际也在询证函和已发货未开票结算明细表中予以确认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新兴铸管公司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苏州市自来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分公司系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该分公司现已办理注销登记,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苏州水联公司承担,故新兴铸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苏州水联公司对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4月1日、10月8日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新兴铸管公司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兴铸管公司向苏州水联公司供应球墨铸铁管及管件后,对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双方对账之后计算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1、合同的主体为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与苏州水联公司,苏州水联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的相对人为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与苏州水联公司,新兴铸管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合同中明确确定明亮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理南京分公司,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明亮的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承担和享有;3、该合同第九条的付款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直接支付货款至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故作为代理人的明亮收受货款的行为应当由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承受,同时依据本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本合同仅限于江苏省境内,由此可以确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为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而不是新兴铸管公司。经本院审查后认为,2015年1月20日、4月1日、10月8日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协议虽然均是以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系新兴铸管公司设立的销售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民诉法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根据责权一致的原则,新兴铸管公司作为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设立人,向苏州水联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新兴铸管公司向苏州水联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述三份合同签订时,明亮虽作为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但合同中同时加盖有新兴铸南京销售分公司印章,明亮仅为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合同中并未授予明亮可以代理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或新兴铸管公司收取货款的权限,苏州水联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新兴铸管公司或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授权明亮以其个人名义代收货款,且合同中明确载明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税号,苏州水联公司理应按照合同中载明的账号向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三份合同对付款方式虽均约定为货到现场次月付清,但合同并不显示货到现场的具体时间,且新兴铸管公司未能提交货物何时到达现场的证据,故新兴铸管公司用于证明利息起算时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苏州水联公司对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ZH20151254号询证函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按照会计制度,询证函应当由会计事务所出具,并且该询证函已经明确由立信会计事务所审计,然而由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加盖印章并出具询证,不符合会计制度规定,同时该询证函仅是会计制度的一种函件,从形式上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对账单;其次,该证据经过鉴定,苏州水联公司加盖财务印章在先,数字书写在后,此行为会产生书写的多种可能,包括且实际是新兴铸管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修改,该询证函是2015年12月31日当天,由明亮带到苏州水联公司让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其称是为了给分公司的一种说明,因为在2015年12月29日双方已经签订了对账单,对账单确定的货款为259万余元,之后两天之内,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再次出具拖欠570余万元货款的询证函,所以该询证函上字迹的书写,从事实、逻辑上均不能认定为苏州水联公司拖欠新兴铸管公司货款的数额;最后,该询证函明确说明询证的是南京分公司与苏州水联公司的往来账款,可以确定,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所有的欠款,而不是向新兴铸管公司所说的不包括未开票的款项。综上,该证据存在虚假,明亮存在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如果新兴铸管公司认为询证函上的文字由苏州水联公司书写,应当指明具体的工作人员,以鉴定是否是苏州水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故该证据上的文字苏州水联公司明确确定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书写,该证据也无法产生唯一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新兴铸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XZH20151254号询证函显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苏州水联公司欠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数额为6920011.89元,该证据来源合法,苏州水联公司接到询证函后,因其于2016年1月4日已向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1200000元货款,故苏州水联公司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书写有“我司帐面欠贵司5720011.89元”予以确认欠款数额,苏州水联公司虽对该询证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并提出该询证函系明亮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但其对该询证函中苏州水联公司加盖的其财务专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加盖印章与书写数字的先后顺序也不能证明询证函不真实,苏州水联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询证函的证明效力,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该询证函存在不真实或伪造情形,故苏州水联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ZH20151254号询证函予以采信。
苏州水联公司对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铸管已发货未开票明细及管件未开票明细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确定的均为2015年8月之前及截止2015年11月1日未开票货物的结算,不是所欠货款的结算,结算表所显示的货款已经在2015年12月29日双方的对账函中包含,而不是独立于对账单或者新兴铸管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之外拖欠的货款,因新兴铸管公司提出的询证函中是由南京销售分公司出具,而不是由会计事务所出具,即使新兴铸管公司的诉求成立,也是认可了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所有货款,不管从时间上、还是从形式上均不能认定该明细表中的数额独立于对账函之外的货款。结合询证函和明细表,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南京销售分公司与苏州水联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无任何关联。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截止2016年4月30日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铸管已发货未开票结算明细表”及截止2015年11月1日“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件未开票明细”,铸管已发货未开票明细表中明确显示铸管已发货未开票总价款为4848101.7元,管件未开票明细中明确显示管件已发货未开票总价款为469186.2元,对此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两份明细表已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已发货未开票的结算数额,该部分欠款并未包含在编号为XZH20151254询证函中确认的欠款5720011.89元内,而苏州水联公司均已在两份明细表中加盖其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对苏州水联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明细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苏州水联公司对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4日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用于证明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在2016年1月4日收到苏州水联公司120万元货款,该款就是双方在询证函中对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的已开票账款中误差120万元的原因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在收到120万元后在询证函上书写的欠款数额为570余万元,但询证函的询证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而苏州水联公司向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转款时间是2016年1月4日,不可能存在未付款而确定欠款数额的情形。同时,新兴铸管公司在诉状中称,苏州水联公司在签署询证函之前支付120万元,而询证函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所以新兴铸管对120万元解释存在多种情形,而在询证函的铅笔书写文字中明确说明:“客户12月底付出120万元,我公司元月份收到,转款时间是1月4日”,新兴铸管公司如何确定苏州水联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该情形恰恰能够证明该询证函存在虚假,是在收到120万元之后进行了书面书写,恰恰计算出来是570多万元,也说明该数额是由新兴铸管南京分公司及明亮在其账目未能核对一致的前提下,进行了伪造,而将债权转移给苏州水联公司的一种虚假证明。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向苏州水联公司发出询证函中显示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此时间并非询证函的发出时间,苏州水联公司在确认欠款数额时也未填写日期,故该询证函的询证时间不能认定为2015年12月31日,询证函的发出时间应当是2015年12月31日之后,且苏州水联公司确认的欠款数额5720011.89元,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向其询证的欠款数额6920011.89元之间的误差数额能够相互印证苏州水联公司确认欠款5720011.89元时已经将已支付新兴铸管公司的1200000元予以扣除,故对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汇款单本院予以采信。
苏州水联公司对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询证函、2015年1月-2015年12月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票及收款(抵账)明细表、付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苏州水联公司未曾为新兴铸管公司出具该询证函,待和公司财务确认后,再予以确定是否存在该询证函。该证据不能证明新兴铸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对账函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是在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与苏州水联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对账前一年的对账,新兴铸管公司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账目690万元的来源,但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证明复印件的合法来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账目是由新兴铸管公司自行制作,未经苏州水联公司认可,单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部分转账及发票的出具人是物资分公司,物资分公司也有权力进行业务交易及业务往来,不能将分公司的业务强加给总公司,只是在最后如果产生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新兴铸管公司的证明目的成立。新兴铸管公司提出询证函690万元,是其自己确定的数额,可能存在很多因素及明亮收取款项后未交给新兴铸管公司,所以在其账目上显示为690万元,但该账目没有经过苏州水联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辅助确定苏州水联公司应付款项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询证函中加盖有苏州水联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该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苏州水联公司欠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5781396.59元,虽苏州水联公司对该询证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询证函的证明效力,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询证函依法予以采信。且该询证函、开票及收款(抵账)明细表、付款凭证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编号为XZH20151254的询证函中新兴铸管公司主张的截止2015年12月31日苏州水联公司欠新兴铸管公司6920011.89元的欠款数额来源,苏州水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新兴铸管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苏州水联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015年12月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票及收款(抵账)明细表、付款凭证依法予以采信。
苏州水联公司对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询证函及工商信息;南通开发区自来水供应中心的情况说明、询证函及工商信息;江苏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询证函及工商信息;苏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询证函及工商信息;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的情况说明、询证函及工商信息;镇江市振水水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询证函及工商信息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公司不能证明苏州水联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行为一致,各公司的业务往来以及对账收到时间、付款能力及付款时间、公司经营状况、公司法务状况影响,所以新兴铸管公司不能将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关系强加于苏州水联公司,情况说明的主体虽然均是法人,但最终签章的却是财务专用章或其他印章,不具备证明的效力,像这种情况说明,本公司认为应当接受法庭的质询。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上述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询证函及工商信息与苏州水联公司虽无关联性,但能够印证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的财务管理及对账目核对时,其向债务人发出的询证函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不包含已发货未开票部分欠款的数额,已发货未开票部分欠款数额均是另行核对,此行为系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的交易习惯,能够佐证新兴铸管公司主张的截止2015年12月31日询证函中确认的苏州水联公司欠其货款5720011.89元中并不包含截止2016年4月30日铸管已发货未开票总价款4848101.7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日管件已发货未开票总价款为469186.2元在内。
苏州水联公司对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印章销毁、刻制登记存根,用于证明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在2015年7月3日、2016年1月4日两次销毁的旧印章、刻制的新印章中均有数字编号,而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的对账函中加盖的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印章没有数字编号,该印章系加盖假印章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苏州水联公司无法判断该证据是否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刻制印章备案证明中可以确定销毁的时间和原因,时间是2015年7月3日,该枚销毁的印章是在双方对账之前,不能证明对账使用的印章为销毁印章;第二份刻制印章证明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原因是印章磨损不能正常使用,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留存的印模存根,也不显示新兴铸管公司所称的印章编码,应当是因为印章磨损而不显示编码,所以在时间相符的2015年12月29日,苏州水联公司发出的对账函上加盖的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印章也不显示编码,同时不能证明2015年12月29日对账单为无效对账。退一步讲,即使该两份证据真实,2015年7月3日刻章备案证明中载明的是因为印章磨损不能正常使用,南京分公司刻制新的印章,故新兴铸管公司不能用所谓有编码的印章推翻对账单上没有编码印章的真实性,可以判断,2015年存根的印章是新刻制的,不排除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还保留不带编码未经备案的印章,所以这份证据无法实现新兴铸管的证明目的,且新兴铸管公司出示该证据恰恰说明该案涉及刑事犯罪。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印章销毁、刻制登记存根系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出具,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有效证明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6年1月4日因该分公司印章磨损,不能正常使用而申请公安机关对其旧印章进行销毁,并重新刻制新印章,其销毁的旧印章及新刻制的印章中均带有数字编号,而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的对账单中加盖的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印章中并无数字编码,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2015年对账单中加盖的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印章与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经公安机关刻制的印章不符,不能证明2015年12月29日对账单上的印章系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印章。
苏州水联公司对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NJ2018-336号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于证明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苏州水联公司在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明确双方发生的所有货款只能汇至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账户,汇至其他账户的款项均与新兴铸管公司无关,该合同签订后也是如此,同时证明苏州水联公司对本案款项汇付账户进行最终确认,其如果有汇给明亮个人的款项,也与新兴铸管公司及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无关,苏州水联公司自行否认了2015年12月29日虚假对账单记载的内容。苏州水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该份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出特殊的约定和指向性的要求,可以反证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之前同意并认可明亮作为授权代表收取款项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以前的事项,之前的合同对付款方式没有明确且特别约定直接支付于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账户,现合同是对以前合同的不明确约定而进行了明确约定,是新兴铸管公司为了掩盖其管理混乱造成其损失的行为,也就是所谓的亡羊补牢,但是该损失不能转嫁由苏州水联公司承担,不能证明明亮收款的行为为个人行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编号为NJ2018-336号销售合同系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与苏州水联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自愿签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新兴铸管公司对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新兴铸管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于证明新兴铸管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已经进行了合法登记,具有了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合同主体为南京销售分公司,苏州水联公司没有与新兴铸管公司存在合同及业务关系,故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南京销售分公司,所以依法应当驳回新兴铸管公司的起诉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应当驳回新兴铸管公司的起诉,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的行为都是在公司的授权下进行,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资格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系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虽进行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依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新兴铸管公司作为原告向苏州水联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新兴铸管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苏州水联公司用于证明新兴铸管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新兴铸管公司对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对账单提出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不真实,该份对账单上加盖的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印章没有数字编码,而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印章及销毁的印章上均带有编码,且对账单上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这个时间点是在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两次销毁印章并重新刻制新印章的时间段之内,足以证明对账单上的印章是假的,即使像苏州水联公司提出的印章磨损不显示编码,那么印章磨损只能使印章中的编码模糊不清,不可能没有,该对账单上的数额也是虚假的,根据2015年12月31日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及2016年4月30日的已发货未开票的明细表记载的数据,与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存在严重的矛盾,询证函及明细表的形成时间都是在对账单之后,应当以询证函及明细表所体现的金额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对账单从形式上讲,也不符合双方之间一贯的对账惯例,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与苏州水联公司都是以询证函的方式确定欠付货款数额,即已开票的货款进行询证核实,从来没有以苏州水联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的形式进行过账目核对,双方之间的交易长达数年,而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该对账单是唯一的一次,并且是在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向苏州水联公司交涉催讨货款之后,其突然提出该对账单,按照对账的模式,应当是双方盖章,各方持有一份,而这份对账单仅仅只有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印章,而并没有苏州水联公司的任何确认,不符合双方对账的基本规则。特别是在对账单上面竟然还有注明将货款付到明亮个人账户的表述,如果说苏州水联公司确实有将款项付到明亮账户的行为,也是苏州水联公司和明亮个人之间的关系,而他们之间存在这种经济关系,就极有可能存在苏州水联公司串通明亮损害新兴铸管公司的利益,新兴铸管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不符合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的对账单中虽加盖有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已经公安机关销毁的旧印章及新刻制的印章均不一致,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销毁的旧印章及新刻制的印章中均带有数字编码,而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的对账单中加盖的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印章并无数字编码;其次,苏州水联公司与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双方对往来账目定期进行核对符合交易习惯,新兴铸管公司为印证本案争议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又向本院提交编号为XZH20141267号询证函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票及收款(抵账)明细表,编号为XZH20141267号询证函明确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苏州水联公司欠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为5781396.59元,苏州水联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该公司财务印章予以确认,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票及收款(抵账)明细表、苏州水联公司付款凭证及XZH20151254号询证函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截止2015年12月31日,苏州水联公司尚欠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已开票货款5720011.89元的事实。但苏州水联公司仅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29日向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发出的对账单,并未能提交其他时间的对账单或账目核对凭证以佐证该对账单中载明的欠款数额的真实性,根据证据从优原则,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明显优于苏州水联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再次,即使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具有真实性,但该对账函确认欠款数额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而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询证函中对欠款数额确认的时间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故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对账函的时间在前,而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询证函中确定的欠款数额时间在后,根据证据从优原则,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询证函的效力明显高于苏州水联公司提交对账函的证明效力,而苏州水联公司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对账单中欠款数额的来源及证明欠款数额的真实性,故对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本院不予采信。
新兴铸管公司对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一分公司薛君彦与新兴铸管公司的对账,尚欠新兴铸管公司货款38301元、七分公司陆晓星与新兴铸管公司的对账,尚欠货款1142000元、下属部门徐洁民与新兴铸管公司的对账,尚欠货款224369.80元、下属部门赵银祥与新兴铸管公司的对账,尚欠货款370280元,用于证明苏州水联公司各负责人与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分项对账明细与对账单的数额构成相符,并且有明亮签字予以认可,同时佐证对账单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上面的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形成的笔迹、油墨不是同一人书写,反映的是多人书写;2、新兴铸管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和苏州水联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新兴铸管公司只认苏州水联公司一个主体,不认可也从来没有和苏州水联公司的其他人员或下属部门进行分项结算;3、付款明细的表格和手写的不是一次形成;最后,这些文件所形成的时间以及所记载的内容的时间都是发生在询证函和明细表之前,应当以最后形成的文件确认双方的货款金额,由于明亮和被告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明亮完全可能与苏州水联公司串通书写一些材料,但这不能作为代表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行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一分公司薛君彦对账单、七分公司陆晓星对账单、徐洁民对账单、赵银祥对账单中均无新兴铸管公司或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加盖印章予以认可,仅有明亮签字,明亮虽作为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代理人曾与苏州水联公司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协议,但明亮的权限仅是作为合同签订的代理人,苏州水联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新兴铸管公司或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授权明亮与苏州水联公司进行账目核对,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新兴铸管公司或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同意苏州水联公司将货款支付至明亮个人账户,苏州水联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一分公司薛君彦对账单、七分公司陆晓星对账单、徐洁民对账单、赵银祥对账单本院不予采信。
新兴铸管公司对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被告付款电子回单11份共计2413000元,用于证明目前尚欠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183421.6元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月4日的120万元已经收到,但这笔款项是苏州水联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汇出,因为正值元旦放假期间,所以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收到该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对于其后面所统计的数字1213000元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也已经收到,但是事实上苏州水联公司在2016年和2017年共计支付新兴铸管346.3万元,包括2016年1月4日的120万元在内,根据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面载明的欠款数额为259万元,而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其已经超过该数额多支付80多万元,且苏州水联公司认可还欠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18万余元,此证据能够证明对账单上的数据存在虚假。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向苏州水联公司发出编号为XZH20151254号的询证函中明确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苏州水联公司欠货款6920011.89元,因苏州水联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后,苏州水联公司在该询证函中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填写欠款数额为5720011.89元,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印章予以确认,而双方对截止2016年4月30日苏州水联公司铸管已发货未开票结算明细表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为4848101.7元,双方对截止2015年11月1日管件未开票明细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为469186.2元,苏州水联公司共计拖欠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12237299.79元,而新兴铸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诉讼标的为8774299.79元,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上述付款数额,新兴铸管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予以扣除,苏州水联公司证明其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支付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2413000元,但新兴铸管公司认可自2016年1月至2017年间,苏州水联公司共计支付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3463000元,故对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目前尚欠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183421.6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新兴铸管公司对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2012年—2017年苏州水联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的付款汇总表4页,用于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6年间,苏州水联公司共向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94525999.46元,其中2012—2015年间支付到明亮个人账号上共计********.66元,即便按照新兴铸管公司所诉数额也可以确定收到明亮转付了货款,同时就证明了新兴铸管公司认可明亮代为收款行为,足以让苏州水联公司认为明亮具有代收货款的代理行为,如新兴铸管公司对此数额不予认可,苏州水联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了司法审计鉴定申请。新兴铸管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四张表为其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苏州水联公司已经对2015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不用再行对账目进行审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2012年至2017年付款汇总表为其单方制作,并未经新兴铸管公司及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认可,且新兴铸管公司对该付款汇总表提出异议,付款汇总表不能有效证明苏州水联公司主张的其给付明亮的款项为支付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货款,苏州水联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付款汇总表的真实性,故对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2012年至2017年付款汇总表本院不予采信。苏州水联公司虽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因苏州水联公司在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向其发出的编号XZH20151254号询证函中已经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债务数额进行确认,而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也能够佐证欠款数额的真实性,故对苏州水联公司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新兴铸管公司对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苏州水联公司的财务会计郁翔陈述新兴铸管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及文字的真实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人系苏州水联公司的财务人员,与苏州水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因证人未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郁翔为苏州水联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其与苏州水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郁祥并未出庭作证,而苏州水联公司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情况说明中的事实成立,故对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新兴铸管公司对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新兴铸管公司出示的询证函上盖章在先,文字书写在后,结合情况说明,文字并非苏州水联公司书写,说明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询证函上文字的出现存在多种可能性,不是唯一性,也与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所欠货款数额不符,更加印证了新兴铸管公司伪造询证函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不能印证苏州水联公司的证明目的,先加盖印章还是先书写数字并不影响苏州水联公司在询证函上确认内容的效力,两者的先后顺序不能得出苏州水联公司的主张,不能证明新兴铸管公司伪造询证函,也不能证明询证函上苏州水联公司确认的欠款数额系新兴铸管公司添加。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苏州水联公司对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ZH20151254号询证函上苏州水联公司确认的欠款数额5720011.89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财务印章加盖在先,欠款数额书写在后,并向本院申请对加盖印章和书写数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苏州水联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编号为XZH20151254号《询证函》落款签章处“我司帐面欠贵司”手写字迹与“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朱墨时序关系为:印文在先,手写字迹在后。虽然鉴定结论证实苏州水联公司加盖财务印章在先,欠款数额书写在后,但加盖印章和书写数字的先后顺序并不能证明询证函及其内容不真实,且苏州水联公司对询证函中加盖的该公司财务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而新兴铸管公司为佐证编号为XZH20151254号询证函的真实性,又向本院提交2014年询证函以及双方账目来往的证据,故根据证据从优原则,对苏州水联公司用于证明新兴铸管公司伪造询证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新兴铸管公司对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吴延洲的录音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应当提交原始载体,对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录音复制光盘不认可,其提交的录音摘抄文字不能证明新兴铸管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吴延洲曾授权明亮代收货款。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苏州水联公司提交对吴延洲的通话录音时未能提交原始载体,且其提交的录音及制作的录音文字记录中不能证明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吴延洲曾指令苏州水联公司向明亮个人账户支付货款,故对其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其制作的文字记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与苏州水联公司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约定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向苏州水联公司供应球墨铸铁管及管件,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多次向苏州水联公司发出询证函对双方的债务数额进行核对,至2014年12月31日,苏州水联公司欠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5781396.59元,苏州水联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在该询证函上数据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印章予以确认欠款数额。2016年1月,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向苏州水联公司发出编号为XZH20151254号询证函,询证函中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苏州水联公司欠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6920011.89元”,期间苏州水联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后,在该询证函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加盖该公司财务印章并书写“我司帐面欠贵司5720011.89元”。因询证函中的欠款数额仅为苏州水联公司已经向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支付货款部分的欠款,对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已向苏州水联公司发出货物后,苏州水联公司尚未向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货款并未包含在询证函欠款数额内,因此双方对截止2016年4月30日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铸管已发货未开票部分及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件未开票欠款数额进行结算,并制作铸管及管件已发货未开票结算明细表,两份明细表分别载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苏州水联公司铸管已发货未开票欠货款数额为4848101.7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苏州水联公司已发货未开票欠款数额为469186.2元,苏州水联公司在“铸管已发货未开票明细表”及“管件未开票明细表”中加盖该公司印章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新兴铸管公司认可自2016年至2017年间,苏州水联公司包括2016年1月4日支付货款1200000元在内共计支付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3463000元,剩余货款8774299.79元未付。
另查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系新兴铸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苏州水联公司原名称为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29日经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变更公司名称为:苏州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新兴铸管公司与苏州水联公司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一、新兴铸管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苏州水联公司拖欠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新兴铸管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案中争议的合同虽均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与苏州水联公司签订,苏州水联公司虽提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已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系新兴铸管公司设立的销售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民诉法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根据责权一致的原则,新兴铸管公司作为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的设立人,向苏州水联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新兴铸管公司向苏州水联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苏州水联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苏州水联公司拖欠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与苏州水联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购销协议,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同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确定往来账目及债权债务数额,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财务多次向苏州水联公司发出询证函,其中2015年1月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向苏州水联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明确确定至2014年12月31日,苏州水联公司欠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5781396.59元,苏州水联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在该询证函上数据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印章予以确认欠款数额。2016年1月,为核对双方的债务数额,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又向苏州水联公司发出编号为XZH20151254号询证函,询证函中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苏州水联公司欠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6920011.89元”,因苏州水联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故苏州水联公司在该询证函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加盖该公司财务印章并书写“我司帐面欠贵司5720011.89元”。因询证函中的债务数额并不包含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已向苏州水联公司发出货物后,而苏州水联公司还未向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部分的债务,故新兴铸管公司又制作截止2016年4月30日苏州水联公司铸管已发货未开票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已向苏州水联公司发货苏州水联公司未开票货款金额为4848101.7元,及苏州水联公司管件未开票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截止2015年11月1日,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已发管件未开票货款金额为469186.2元,苏州水联公司均在上述两份明细表中加盖该公司印章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苏州水联公司虽对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询证函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29日对账单和四份对账明细,该对账单中载明“经对账,截止2015年12月29日,苏州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结欠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上述货款共计2596421.6元,不存在其他欠款”。因该对账单上加盖的新兴铸管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印章与新兴铸管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由公安机关刻制的印章不符,苏州水联公司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提交对账单上欠款数额的来源,且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对欠款金额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询证函确定的欠款截止日期晚于苏州水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日期,新兴铸管公司为佐证截止2015年12月31日询证函中欠款数额的来源,又向本院提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苏州水联公司开票及收款(抵账)明细表等证据,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足以佐证编号为XZH20151254号询证函中载明的“截止2015年12月31日,苏州水联公司欠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6920011.89元”的来源。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对账目的核对理应为经常性行为,而苏州水联公司仅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29日对账单,并未能提交其他时期的对账单或相应账目予以佐证对账单中记载的欠款数额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新兴铸管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
而四份对账明细表中均未加盖新兴铸管公司或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印章,仅有明亮签字,明亮虽是双方部分合同签订的代理人,但新兴铸管公司或新兴铸管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并未授予明亮核对账目的权限,苏州水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明亮具有核对账目的权限。故根据证据从优原则,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苏州水联公司拖欠其货款数额的事实。苏州水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编号为XZH20151254号询证函中苏州水联公司加盖的财务印章及“我司帐面欠贵司5720011.89元”的文字书写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鉴定,编号为XZH20151254号《询证函》落款签章处“我司帐面欠贵司”手写字迹与“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朱墨时序关系为:印文在先,手写字迹在后。虽然鉴定结论显示苏州水联公司加盖财务印章在先,欠款数额书写在后,但加盖印章和书写数字的先后顺序并不能证明询证函及其内容不真实,且苏州水联公司对询证函中加盖的该公司财务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询证函中对欠款数额的书写不真实,故苏州水联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苏州水联公司对截止2016年4月30日铸管已发货未开票结算明细表及管件未开票明细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共计5317287.9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款理应包含在其提交的对账单的欠款数额之内。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苏州水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提交对账单的真实性,且其提交的对账单并未经本院采信,而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向苏州水联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并不包含已发货未开票部分欠款,对此,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制作的“截止2016年4月30日苏州水联公司铸管已发货未开票结算明细表”及“苏州水联公司管件未开票明细”已经明确作出该部分欠款并未包含在询证函之内,系询证函之外欠款的意思表示,苏州水联公司在两份明细表中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行为理应认定为对新兴铸管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作出上述意思表示的认可,而新兴铸管公司为佐证询证函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不包含已发货未开票部分欠款事实的成立,又向本院提交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询证函、南通开发区自来水供应中心的情况说明、询证函、江苏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询证函、苏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询证函、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的情况说明、询证函、镇江市振水水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询证函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佐证新兴铸管南京销售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及对债权债务核对时,向债务人发出的询证函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并不包含已发货未开票部分货款,已发货未开票部分货款均为另行核对,此行为系新兴铸管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核对账目时的交易习惯,故对苏州水联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苏州水联公司又提出明亮作为新兴铸管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职工,曾代收部分货款。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苏州水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均系其公司自行制作,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明亮支付款项,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向明亮支付款项的数额,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明亮曾代表新兴铸管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接收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授权明亮具有代收货款的权限,而合同中均载明有新兴铸管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及税号,苏州水联公司理应按照合同载明的账号向新兴铸管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且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确认需方确认与供方发生的所有货款均只能汇至供方名下的账户,汇至其他账户的款项与供方无关。故苏州水联公司提出明亮曾代表新兴铸管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接收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虽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其属于新兴铸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新兴铸管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新兴铸管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苏州水联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双方自建立买卖关系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苏州水联公司拖欠新兴铸管公司已开票部分货款为5720011.89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铸管已发货未开票部分货款为4848101.7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管件已发货未开票部分货款为469186.2元,上述共计欠款数额为11037299.79元。新兴铸管公司认可苏州水联公司自2016年至2017年间向新兴铸管公司支付货款2263000元,剩余货款8774299.79元未支付,对此,苏州水联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新兴铸管公司货款8774299.79元的民事责任,新兴铸管公司要求苏州水联公司按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因双方订立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协议,而苏州水联公司向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为累计支付,新兴铸管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苏州水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起始日期,且其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故其请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按照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自新兴铸管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起,苏州水联公司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新兴铸管公司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苏州水联公司提出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可能涉嫌职务侵占、诈骗、虚假诉讼等刑事行为,请求本院依法向侦查机关出具司法建议书或移送本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法院向侦查机关出具司法建议书或移送案件,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苏州水联公司仅提出口头辩称,既未积极向侦查机关报案,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或存在明显的犯罪线索,故苏州水联公司的请求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774299.79元,并自2017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永
审 判 员  董耿耿
人民陪审员  高建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