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91民初144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广,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良,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环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安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广、赵昌良,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李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下属单位徐州市第二地面水厂清水输配水管道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部在铺设清水管线时,管线中心走向经过黄庄中心道路。施工结束后,其对道路进行了铺设,恢复通行,但路南的排水渠道没有恢复,转弯处全部堵死,2016年6月20日,张家、邓家栽稻跑水、漏水、排水,因排水系统被堵,造成原告栽种的2亩韭菜苗被淹死,原告预留的25亩韭菜田无苗可栽。经调解无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对其产生损失、损失数额为25万元以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不具有过错,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认可原告所述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堵塞排水渠道,未向村民告知,导致雨水及灌溉用水无法排出,土地积水,农作物受损。最后,原告主张的韭菜苗损失及预期利益,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遭受损害后应及时补种其他农作物,其对于扩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徐庄镇徐庄村委会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施工时将正常生活的排水沟堵死,造成原告的2亩韭菜苗淹死,25亩预留种植韭菜的地无苗可栽;2、照片四张,证明韭菜苗受到水淹的事实;3、租地合同15份,证明原告承包、租赁土地准备用其中的25亩栽韭菜;4、证人李某、徐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损的事实。
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2、对于照片中的现场予以认可,但是否韭菜苗无法确认;3、对于租地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证人均是原告的同村村民,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擅自堵塞排水渠道,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恢复排水系统,造成土地积水及原告的财产损失,但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2、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看出韭菜苗大量死亡,同时可以看到被告***的毛豆也被水淹死;3、对租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租地的用途无法确定;4、证人证言可证明涉案事实,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堵塞排水管道导致财产损害,被告***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报警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6月20日晚上21:30分左右,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李锋发现有人故意放水造成涉案韭菜苗被淹,向公安报警;2、照片10张,证明水塘被人为挖掘的事实;3、视频一组,证明水是案外人***故意排放;4、大照片9张和小照片17张,证明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在施工时设立了明显标志;5、协议、收据、照片及相关的市政府征地文件一组,证明被告***知道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承接了变压器维护施工的工作。
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因施工造成农作物被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他人故意放水;2、该藕塘照片看不出其具体地点,不能证明是人为挖的,而且从其中的一张照片能够看到有排水的管道,能够看出不是人为放水;3、该视频能够反映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施工堵塞排水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9:27至9:34分是藕塘正常排水;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中没有排水渠施工和堵埋的照片,标志没有插在排水渠堵截的那段,排水渠那一段施工没有照片也没有体现出有施工标志,更没有警示标志;5、对证据5除照片外均是复印件,我们对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联性。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放水、敲诈勒索等行为;2、证据2不能证明是人为恶意挖的;3、证据3证明了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堵塞排水管道的事实,且多次疏通也没有疏通干净致使涉案的韭菜苗和毛豆在水中浸泡多天造成损害,且被告***不存在恶意放水更不能推定其恶意放水;4、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是案发堵塞地方的施工照片,而是离案发地点有100米处的施工图片;5、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关于市政府的文件,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论涉案地块是否被依法征用,都不能以经过市政府批准征用施工的行政行为来阻抗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气象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发生时的前后徐州有降雨,主要是张家和邓家村庄的农田跑水漏水,导致存在大量存水,另外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堵塞下水道无法排水,共同造成原告的损失。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2016年6月份有多次降雨,因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的施工堵死了排水管,造成雨水积压、原告损失的事实。
被告苏州自来水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水淹是由于降雨引起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宋影等农户签订租地合同,承包其土地用于发展农业。2015年,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承接了徐州市第二地面水厂清水输配水管道一期工程。2016年6月20日,包括原告所有的2亩韭菜苗及预留的25亩韭菜地在内的部分土地被水淹,造成大量农作物受损。2016年6月28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为发展高效农业,种植25亩韭菜,育2亩韭菜苗。因排水不畅通全部淹死。经村里调查:因徐州清水输配水管道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部,在施工后没及时疏通排水系统,(在此期间村里多次督促恢复排水系统)造成上源来水无法排出,致使育2亩韭菜苗全部淹死,25亩韭菜无法种植。”2017年8月26日,江苏中勤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2亩韭菜苗被淹死的损失为66667元(每亩33333.5元),预留25亩地无苗可栽的损失为160708元(每亩6428.3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遭受损害后,其已在25亩预留地上补种水稻,每亩收益400-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的责任。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在原告所在村庄施工,应当保证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受影响,不能因施工给村民造成不便或损失。排水渠道,在农村承担农业生产、生活的灌溉、排给水等重要作用。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排水渠道堵塞后,不仅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向村民发出通知,告知村民该排水渠道的堵塞情况,更没有积极采取相关措施以疏通该排水渠道,即使村委会多次督促其恢复排水系统,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也未能及时疏通被堵塞的排水渠道,从而造成包括原告的农田被淹,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其次,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其排放藕塘的水属于正常排水、无故意放水等,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农户,在排水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能因自身的正常排水而影响他人的农业生产。被告***虽无故意放水的行为,但其排水的方式有失妥当,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次要原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自身的责任。原告在遭受损失后,积极与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协商,要求其购买韭菜苗补种即可,但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未予允诺,因原告经济能力有限,故自行补种水稻以减少损失,其协商、补种等行为不仅没有扩大损失,反而减少了自身损失,原告已尽到自身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故,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25亩预留韭菜地的损失,但根据鉴定评估意见,2亩韭菜苗大概能栽14-18亩韭菜。本院酌定,2亩韭菜苗可栽种韭菜面积为18亩。根据评估报告,每亩韭菜的损失为6428.32元,由此计算预留韭菜地的损失为115709.76元。加上2亩韭菜苗的损失66667元,以上损失共计182376.76元。扣除原告补种水稻的收益(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酌定每亩水稻的收益为450元,补种18亩,由此计算补种水稻的收益为81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74276.76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1993.7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2283.0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993.7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283.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80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已付),由被告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2050元(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然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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