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3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环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云龙西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汤阳,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吴XX衍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云龙西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衍水务公司)、吴XX衍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衍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9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水联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举证,一审法院要求水联公司举证无法律依据。***认可工资系倪某个人发放,工作由倪某安排,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其与水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水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委超期未作出裁决,***选择终结审理,并直接向法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更名为水联公司。华衍水务公司系华衍安装公司的股东。
一审再查明,华衍水务公司、华衍安装公司分别和水联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华衍水务公司、华衍安装公司将有关自来水管的抢维修及零星工程发包给水联公司进行施工。最新签订的书面合同的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但之后的工程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由水联公司进行抢维修施工。
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的承包商上岗证,显示所属公司为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培训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并显示有“华衍水务”字样。2、水联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载明***系该公司员工,平均每月工资3500元,工作岗位是抢修师傅,负责公司安装,维修,抢修,更换水管、水表等。3、印有“华衍水务”字样的工作服和安全帽。水联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承包商上岗证上所属公司名称都是手写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与华衍水务公司有关。2、水联公司没有“**工程项目部”这样一个章,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工作服、安全帽显示均与***衍水务有关,并不能证明***是水联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华衍水务公司、华衍安装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承包商上岗证与第三人提供给承包商的承包商上岗证的形式一致,第三人要求承包商的员工在抢维修时要佩戴这样的证件,但是第三人提供给承包商的是空白的上岗证,要他们自己填写。2、证明上盖的章显示公司名称是水联公司,但第三人与水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这个章,故第三人不清楚证明上的章是不是水联公司所有。3、在2016年之前存在维修单位自己制作并使用标有“华衍水务”字样的工作服和安全帽,在2016年以后第三人不允许业务单位使用标有“华衍水务”字样的工作服、安全帽及工作牌。
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其经倪海官介绍至水联公司在梅堰的工作点工作,地点在梅堰的老自来水厂,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每月工资3500元,由倪某现金发放。
水联公司陈述称:其公司在梅堰自来水厂堆放水表,员工有时会去那里取维修工具。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其原来在各个乡镇上有乡镇水厂,水厂的房屋和设施现在提供给各个抢维修单位使用。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决定书、承包商上岗证、证明、照片,水联公司提交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补充协议,第三人华衍水务公司、华衍安装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提交的承包商上岗证的形式得到了原审第三人的确认,且***陈述的工作内容经原审第三人确认系由水联公司承包,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水联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水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水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与水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水联公司负担。
二审中,水联公司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倪某陈述***是和其一起干活的,不是给水联公司。***的工资由其发放,工作由其安排。遇到华衍水务公司检查时,临时借用工作服及华衍水务公司工作证。工程是其从***拿来的,***可能是从华衍水务公司拿来的。水联公司质证认为,倪某的证言证明***与水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服、上岗证均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质证认为,倪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的。
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动且该劳动与公司存在关联。本案中,***提供了承包商上岗证,上岗证显示所属公司为水联公司。而根据水联公司与华衍水务公司、华衍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从事的维修工作系水联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就与水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水联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倪某的证言。证人倪某虽陈述***的工资及工作由其发放和安排,但倪某本身并不具备用工资格,亦无证据证明其发放的工资及维修工程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倪某与水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水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游冰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