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州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州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放水造成韭菜苗水淹的行为是故意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1.根据***一审提供的气象记录资料显示,2016年6月20日之前没有大的降水,***在2016年6月20号不存在藕塘需要向外排水的理由。2.***于2016年6月20日,在其藕塘北侧,用挖掘机挖出一个两米多的巨型排水口,使藕塘里的水瞬间大量的流出,积水严重,造成大面积土地被淹,其使用巨型排水口排水的行为违反常理。3.***将藕塘里的水直接排入田地而不排入水渠的行为违反常理。4.***将藕塘的水直接排入田地造成韭菜苗水淹后,***以其豆子被淹为由,立即找上诉人商谈赔偿的事宜,而不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上诉人经过调查了解,发现排水的行为不正常有讹诈嫌疑,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后,***就不再与上诉人谈赔偿事宜,其没有向公安机关要求上诉人赔偿,也没有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6月20日上午9点多就知道水情,农作物被淹,其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避免灾害的发生,但直到下午8点多上诉人才调挖掘机进行疏通,挖到最后剩一楼板的距离却停止挖掘,直到23日上午11点左右,上诉人和***冒着大雨才把排水渠彻底挖开,但为时已晚,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2.***育了32斤韭菜种子,而大田栽一亩韭菜只需0.8-1斤种子,一亩韭菜苗完全可以栽14-18亩,不能认定2亩韭菜苗大概能栽14-18亩韭菜。
被上诉人***辩称,***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其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1.***不存在恶意放水行为,***在诉状中自认韭菜苗淹死主要是由于**、邓家栽稻跑水、漏水、排水,由于排水系统被堵导致,一审的证据也已证明***不存在恶意排水、堵塞排水渠道等过错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认可***所述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堵塞排水渠道,且未向村民告知,在施工完毕后只是对道路进行了铺设,恢复通行,但是排水渠道并没有恢复,当时正值连雨天以及栽稻灌溉因排水渠道堵塞致使雨水无法排出,造成土地积水,农作物受损的事实。***的韭菜苗就在受害范围内,***的财产受损系上诉人堵塞排水渠道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应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再次郑重申明因上诉人堵塞排水渠道致使农作物受损,***种植的农作物也在受害范围内,对此姚成义对上诉人保留诉权。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之处,且已经查明涉案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上诉人堵塞排水渠道,且多次告知疏通不予理睬导致。在作出判决前,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苏州自来水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苏州自来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与宋影等农户签订租地合同,承包其土地用于发展农业。2015年,苏州自来水公司承接了徐州市第二地面水厂清水输配水管道一期工程。2016年6月20日,包括***所有的2亩韭菜苗及预留的25亩韭菜地在内的部分土地被水淹,造成大量农作物受损。2016年6月28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为发展高效农业,种植25亩韭菜,育2亩韭菜苗。因排水不畅通全部淹死。经村里调查:因徐州清水输配水管道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部,在施工后没及时疏通排水系统,(在此期间村里多次督促恢复排水系统)造成上源来水无法排出,致使育2亩韭菜苗全部淹死,25亩韭菜无法种植。”2017年8月26日,江苏中勤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2亩韭菜苗被淹死的损失为66667元(每亩33333.5元),预留25亩地无苗可栽的损失为160708元(每亩6428.32元)。庭审中,***自认,遭受损害后,其已在25亩预留地上补种水稻,每亩收益400-5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苏州自来水公司的责任。苏州自来水公司在***所在村庄施工,应当保证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受影响,不能因施工给村民造成不便或损失。排水渠道,在农村承担农业生产、生活的灌溉、排给水等重要作用。苏州自来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排水渠道堵塞后,不仅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向村民发出通知,告知村民该排水渠道的堵塞情况,更没有积极采取相关措施以疏通该排水渠道,即使村委会多次督促其恢复排水系统,苏州自来水公司也未能及时疏通被堵塞的排水渠道,从而造成包括***的农田被淹,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其次,关于***的责任。***辩称其排放藕塘的水属于正常排水、无故意放水等,***作为农户,在排水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能因自身的正常排水而影响他人的农业生产。***虽无故意放水的行为,但其排水的方式有失妥当,是造成***损失的次要原因,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自身的责任。***在遭受损失后,积极与苏州自来水公司协商,要求其购买韭菜苗补种即可,但苏州自来水公司未予允诺,因***经济能力有限,故自行补种水稻以减少损失,其协商、补种等行为不仅没有扩大损失,反而减少了自身损失,***已尽到自身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故,苏州自来水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苏州自来水公司、***的过错大小,酌定苏州自来水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的具体损失。***主张25亩预留韭菜地的损失,但根据鉴定评估意见,2亩韭菜苗大概能栽14-18亩韭菜。酌定2亩韭菜苗可栽种韭菜面积为18亩。根据评估报告,每亩韭菜的损失为6428.32元,由此计算预留韭菜地的损失为115709.76元。加上2亩韭菜苗的损失66667元,以上损失共计182376.76元。扣除***补种水稻的收益(根据***的陈述,酌定每亩水稻的收益为450元,补种18亩,由此计算补种水稻的收益为8100元),***的损失共计174276.76元。根据责任比例,苏州自来水公司应当赔偿***损失121993.73元,***应当赔偿***损失52283.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21993.73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52283.0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8050元,由***负担1000元,由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负担20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苏州自来水公司承接了徐州市第二地面水厂清水输配水管道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保障当地村民正常生产生活不受影响,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因施工堵塞排水管道,对此,上诉人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向村民告知,并应采取其他措施保障村民排水等。上诉人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且根据***提交的徐庄镇徐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上诉人苏州自来水公司在排水渠堵塞、村民田地中的水无法排出、村民及徐庄村委会多次与上诉人沟通的情况下,仍未及时疏通排水渠,过错明显,一审判决其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苏州自来水公司主张***恶意向田地排水,造成***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姚成义向田地排水存在恶意,故上诉人关于***存在恶意放水行为,应对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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