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90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环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云龙西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汤阳,总经理。第三人:吴XX衍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云龙西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述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水联公司01lydyh0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华衍水务公司01lydyh01)、吴XX衍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华衍安装公司01lydyh01)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水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第三人华衍水务公司、华衍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至被告水联公司上班,负责水管水表安装、维修、抢修,月工资3500元,根据考勤记录现金发放。由被告水联公司倪建中负责考勤,由于宏生指派工作。工作时间从早上7点至下午5点,晚上有保修的话,被告会安排原告加班进行维修,工作地点在**××梅堰镇。2016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到**农贸市场抢修水表,原告到场后发现所携带的水表型号与报修的不符,就骑车返回老水厂去取,路上原告不慎摔伤,后被送去医院治疗。原告要求申报工伤,被告不同意,2017年3月被告水联公司吴江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原告的证明上加盖了被告水联公司吴江项目部的印章。后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水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超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选择终止仲裁程序,并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水联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所称的项目负责人***、倪建中、***、***等都不是被告员工,所盖的公章也是由他人私刻的,被告水联公司没有这样的章。原告也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没有社保也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及上岗证均显示原告是华衍水务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称2016年11月12日去秋泽农贸市场抢修水表的过程中受伤,但事实上经被告核实,**农贸市场当天并没有报修水表的记录。第三人华衍水务公司、华衍安装公司陈述称,被告水联公司之前的名称叫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华衍水务公司、华衍安装公司和被告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上第三人将有关自来水管的抢维修及零星工程委托给被告进行施工,两个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最新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在2016年7月20日,补充协议内容是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因为被告公司进行了公司名称的变更,所以2016年9月30以后的工程还是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抢维修施工,等到第三人的母公司港华投资有限公司重新招投标确认施工单位的资质后,再补签合同,至今还未重新招投标、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抢维修的工程还是被告在做。第三人根据协议给被告支付维修款项,由被告派自己公司的员工实际进行抢维修,而且被告聘用人员的工资也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所聘用的人员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水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委超期未作出裁决,***选择终结审理,并直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更名为水联公司。华衍水务公司系华衍安装公司的股东。再查明,华衍水务公司、华衍安装公司分别和水联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华衍水务公司、华衍安装公司将有关自来水管的抢维修及零星工程发包给水联公司进行施工。最新签订的书面合同的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但之后的工程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由水联公司进行抢维修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的承包商上岗证,显示所属公司为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培训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并显示有01lydyh01华衍水务01lydyh01字样。2、水联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载明***系该公司员工,平均每月工资3500元,工作岗位是抢修师傅,负责公司安装,维修,抢修,更换水管、水表等。3、印有01lydyh01华衍水务01lydyh01字样的工作服和安全帽。被告水联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承包商上岗证上所属公司名称都是手写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与华衍水务司有关。2、被告水联公司没有01lydyh01吴江工程项目部01lydyh01这样一个章,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工作服、安全帽显示均与***衍水务有关,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水联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华衍水务公司、华衍安装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承包商上岗证与第三人提供给承包商的承包商上岗证的形式一致,第三人要求承包商的员工在抢维修时要佩戴这样的证件,但是第三人提供给承包商的是空白的上岗证,要他们自己填写。2、证明上盖的章显示公司名称是被告水联公司,但第三人与被告水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这个章,故第三人不清楚证明上的章是不是被告水联公司所有。3、在2016年之前存在抢维修单位自己制作并使用标有01lydyh01华衍水务01lydyh01字样的工作服和安全帽,在2016年以后第三人不允许业务单位使用标有01lydyh01华衍水务01lydyh01字样的工作服、安全帽及工作牌。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经倪海官介绍至被告水联公司在梅堰的工作点工作,地点在梅堰的老自来水厂,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每月工资3500元,由***现金发放。被告水联公司陈述称:被告在梅堰自来水厂堆放水表,被告的员工有时会去那里取维修工具。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原来在各个乡镇上有乡镇水厂,水厂的房屋和设施现在提供给各个抢维修单位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决定书、承包商上岗证、证明、照片,被告水联公司提交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补充协议,第三人华衍水务公司、华衍安装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承包商上岗证的形式得到了第三人的确认,且原告陈述的工作内容经第三人确认系由被告水联公司承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水联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水联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