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8民初5084号
原告: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环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十梓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锡荣,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款人民币145194.46元;判令被告以145194.4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州市明日家园二次供水设施改建项目由被告中标承建。施工期间,该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原苏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各类建材用于明日家园改建项目,合计价款382646.96元,已付款237452.50元,尚欠建材款人民币145494.4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经招投标中标取得“苏州市明日家园、锦沧名苑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工程”的承包施工资格,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交由案外人***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项目完成竣工后的工程款在发包方结算到位后由被告先扣除14%的管理费后,均归承包施工人***享有;根据被告与***的约定,***在承包施工中所发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均由***承担,因此,若***结欠的材料款,则应由***承担最终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仅收到原告出具的材料款发票三份,即款237452.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145194.46元的实际情况,被告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苏州市明日家园二次供水施工改建项目由被告中标承建。
2014年6月6日,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销货明细表三份,工程地址为明日家园,合计供货金额为137452.5元,上述销货明细表由***签字;2014年6月30日,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21日,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销货明细表四份,上述明细表由***签字,合计供货金额为96459.25元,同日,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归还上述款项的货款。
2014年6月30日,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销货明细表三份,合计供货金额为156251.71元,上述销货明细表由***签字;2014年9月2日,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销货明细表五份,其中二份为用于退货的销货明细表,上述明细表由***签字,合计供货金额为-7516.5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销货行为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735.21元未付。
2016年9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194.46元未付,要求被告在接函后7日内与原告核对账目并结清全部货款。
另查明,***因与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221.78元以及从2017年2月1日起的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向***调查,***陈述:“我是自来水公司的退休职工,***要我去帮忙,我是***雇佣的,报酬也是***支付的。在明日家园项目中,我担任现场管理、施工质量、材料采购、工程验收等工作,在工程施工中的材料指定需要使用苏州市自来水公司,所有这些材料均用于明日家园项目工程,有的货物送到工地,也有货物是自提的,都是我负责的,该工程自2014年5月开始,同年9、10月份结束的。”***对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由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已付款的销售明细予以认可,该部分货物已经收到,且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开具相应发票;对该公司出示的已供货未付款的销售明细不予认可。2017年7月21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苏0508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变更为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苏州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律师函以及邮寄凭证、民事起诉状、本院向***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明细表中的签字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明日家园二次供水设施改建项目系由被告中标承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苏0508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将该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建设。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向***调查,***确认其系***聘用,负责明日家园的现场管理、施工质量、材料采购、工程验收等工作,原告提供的销货明细的收货单位均为被告,明细表均由***签字,在向法院调查中也陈述该签字是真实的,上述材料具用于明日家园工程中。案外人***在本院(2017)苏0508民初3455号案件审理中以及被告在本案审理中,虽对已签收未付款部分的货物明细表有异议,但又对已签收已付款部分的货物明细表没有异议,上述明细表均由***签字,故应当认定***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明细表上的签字均是由案外人***的授权产生,***的授权行为是为了完成被告的明日家园二次供水设施改建工程,且上述货物均是用于被告承建的明日家园工程项目中,故***在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销货明细表以及发票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应当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货后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诉称,该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日向被告发函之日起计算,但根据原告的函件,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函后7日内核对账目并结清全部货款,该函件约定的7日为原告给予被告付款的宽限期限,故应当认定被告的付款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日起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5194.46元以及利息损失(以欠款145194.4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