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利夫电梯有限公司

奥利夫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81民初2095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刘天星,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影,系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平市铁**。

法定代表人:刘立明,系总经理。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设备款195000元及利息31500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违约金9450元(以上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0%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台电梯用于盛翔花园小区,电梯总价为345000元,并且详细约定了分批付款时间,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照本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台电梯。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设备款195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约定电梯设备总价款为345000元,被告于2015.9.2给付过3万元,于2015.10.26给付过9万元,于2016.1.15给付过3万元,至今尚欠设备款195000元。另外,合同6.2约定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千分之一每天支付利息,超过付款日60天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我方认为该约定过高,所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主张违约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均是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给付时间也就是2016.8.1开始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合同7.1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台电梯用于盛翔花园小区,电梯总价为345000元,并且详细约定了分批付款时间,合同6.2约定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超过付款日60天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台电梯。被告于2015.9.2给付3万元,于2015.10.26给付9万元,于2016.1.15给付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19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原告方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主张违约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均是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给付时间也就是2016.8.1开始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双方合同6.2明确约定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千分之一每天支付利息,超过付款日60天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345000元的30%即103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此约定计算违约金。合同7.1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195000元。

二、被告四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03500元。

三、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675元,律师费7500元由被告四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明

人民陪审员  郭昕光

人民陪审员  叶桂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