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6民初1367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怀德镇平房店村。
法定代表人刘天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王春波,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库,该单位职员。
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重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爽,该单位职员。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波、付金库,被告新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538680元及利息51174元(利息从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总计:589854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6台,合同价款总计为5313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梯设备运输、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上述36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费及运输费用总计为2256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36台电梯,并将上述电梯全部安装完成,且在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另外,在上述电梯使用期间,被告又另行向原告订购部分电梯配件,价款合计为73350.00元。目前,上述两份合同及后期订购的电梯配件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具备,以上价款总计为7642350.0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7103670.00元,仍拖欠53868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程序中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给付利息,其余放弃。
被告新星宇公司辩称,关于电梯买卖合同的欠款我公司已经给付完毕,因电梯买卖合同中约定败诉方应承担律师费,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且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辖终24号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请求的数额的依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与本案案由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欠款数额在质证时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6台,合同总价计5313000.00元。合同还就商品规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运输保险、交货期、验收、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就上述电梯签订了《电梯设备运输、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对上述36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及运输,费用总计为2256000.00元,合同就付款、施工期、双方责任、安装验收、保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6台电梯,并将电梯安装完成,2016年9月18日经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免费维修期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另,上述电梯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吉林***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虽在联络单上盖章,但该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该欠款实际债权人为原告,与该公司无关)订购若干电梯配件,金额为73350.00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在工作联络单上予以确认并同意付款。2012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7103670.00元,现尚欠原告538680.00元。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定作后需要特定单位安装,本案中所涉及的电梯安装合同、电梯配件买卖合同均依附于电梯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履行的主体均一致,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时也未标注具体支付的是哪份合同价款,且为减少诉累及节省司法资源,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三份合同的剩余价款的主张,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电梯设备运输、安装合同书》、电梯配件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电梯交付、安装、验收合格、电梯配件交付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及安装运输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中双方约定被告最后一期5%合同价款支付期限为免保期内满一年后7日内,即2018年9月24日,《电梯设备运输、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二期50%安装调试费支付期限为调试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电梯配件价款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7日承诺付款,故上述三份合同均已超过最后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合同价款538680.00元(5313000.00+2256000.00+73350.00-710367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保护以538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538680.00元及利息(以538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00元,由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