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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有限公司、榆树安济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2民初8898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55527139XU,住所公主岭市怀德镇平房店村(双榆树村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天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影,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安济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201823099616519,住所榆树市向阳路4011号。
法定代表人:滕艳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晶(该医院员工),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树安济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影与被告榆树安济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设备款131200元及利息37200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台电梯用于榆树安济医院项目,合同总价款为704000元,并且详细约定了分批付款时间,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4台电梯。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设备款1312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榆树安济医院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需要庭后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37200元的利息无异议,对2021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无异议,暂时无法还款,需要等待新的合作伙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树安济医院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4台,总价704000.00元,分三次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合法验收后,如双方因合同或执行过程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则应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11月,被告对电梯进行了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电梯设备款,后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滕艳平确认,剩余131200.00元款项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设备款131200.0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计算的2021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37200.00元及2021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电梯安装验收移交书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榆树安济医院在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处购买电梯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电梯设备款1312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该笔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树安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131200.00元及利息(以13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榆树安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利息款37200.00元;
三、被告榆树安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4.00元,由被告榆树安济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强  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