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76号
原告(被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望江西路539号鲲鹏产业园7-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54220D。
法定代表人:薛春林,董事长。
原告(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被告):薛明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强公司)、原告(被告)***、原告(被告)薛明材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华强公司、原告(被告)***、原告(被告)薛明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华强公司、***、薛明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华强公司、***、薛明材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2017年1月、2月、3月期间工资903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02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73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不是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不知道***在工地受伤。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用工关系,举证责任在***。2、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从未收到有关***的《工伤认定书》和《职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任何举证通知及鉴定结果等送达材料,送达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进行鉴定时,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没有通知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依法举证参与鉴定,鉴定结论也未依法送达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该两份鉴定对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3、***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期限,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无需对其承担任何责任。***受伤是2011年6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最晚时间应当为2012年6月26日。***于2012年12月20日才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早已逾期,程序不合法,故该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下达前已经注销,安徽华强公司、***、薛明材作为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服该仲裁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2011年4月***受聘到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在祁门新城区景观河道施工现场工作时受伤,2013年7月2日,经劳动人事部门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9日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十级伤残。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公信力,安徽华强公司、***、薛明材不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重新鉴定。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系用工主体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华强公司、***、薛明材支付许传友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45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留薪工资560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75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安徽华强公司、***、薛明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受聘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2日13时30分,***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祁门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7月2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45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留薪工资5602元、交通费300元。***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在仲裁时被注销。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期间注销的,由其出资人对劳动者承担原用人单位劳动法上的责任,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劳动者的申请,将已注销的用人单位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综上,***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的诉讼请求,安徽华强公司、***、薛明材共同辩称:1、安徽华强公司、***、薛明材和***不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陈述其于2011年4月受聘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挖工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我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2、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举证通知及鉴定结论,如该认定书认定与我公司有关,则我公司有权享有知情权,未能送达导致我公司丧失了抗辩权利。3、许传友超过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其是2011年6月22日受伤,申请工伤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已经超过了一年。许传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显然是证据不足。我公司未能合法参与伤残鉴定程序也是违法的。***受伤是2011年,鉴定是2018年,距离七年时间违反常理。这种伤情不需要长时间恢复做鉴定。七年后的鉴定伤情是否为2011年的伤情无法确定。4、劳动争议是有诉讼时效的,许传友提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从2011年到2019年经过了八年时间。许传友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申请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当不予支持。5、仲裁期间,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仲裁裁决书下达时主体已经不存在。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许传友起诉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许传友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人介绍到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祁门新城区景观河道施工现场工作。2011年6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至祁门县中医院诊治,入院治疗五天,于2011年6月27日出院。2013年7月2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合高人劳工伤认定【2013】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2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主诉“左下肢疼痛七年”,初步诊断为左下肢疼痛。2018年3月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8)872号鉴定意见书,***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
2019年1月30日,***与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因工伤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51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74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2584元。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67元;2、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3、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02元;4、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30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安徽华强公司、***、薛明材系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股东。2019年4月10日,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安徽华强公司、***、薛明材不服(2019)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78号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发现合肥华鹏劳务有限公司注销,遂将安徽华强公司、***、薛明材作为被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1年6月22日受伤并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7日出院。2013年7月2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提供的就诊材料,其出院后仅于2018年2月2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一次门诊检查,但此次门诊记录显示***仅是普通的旧伤检查,而并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治疗,故根据***提供就诊材料,截至2011年6月27日***的治疗应当已经终结。***虽自述出院后一直在治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至迟在2013年7月2日就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且该侵害构成工伤,而其却在2019年1月30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主张各项工伤赔偿,***怠于行使权利,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仲裁时效已经经过的不利后果。故***关于工伤赔偿的各项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对***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安徽华强公司、***、薛明材无需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费等各项工伤赔偿项目费用合计73758元;
二、驳回被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被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娟
书记员樊文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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