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女与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祁门新城区分公司、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24民初517号
原告:**女,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文,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祁门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发,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祁门县。
被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祁门新城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鲲鹏岭秀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3280847624。
负责人: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山,系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祁门新城区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路**鲲鹏国际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220D。
法定代表人:薛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会彬,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女与被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祁门新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高会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发,被告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山,被告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华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被告高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华强公司、高会彬赔偿我各项损失200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华强公司、高会彬承担。2019年7月1日,**女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华强公司、高会彬赔偿我二次手术各项损失32645.16元;判令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华强公司、高会彬支付我去合肥做重新鉴定损失112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到2017年9月,我在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位于祁门新城区鲲鹏岭秀城二期工地钢筋班组上班,从事扎钢筋相关工作(该项目经理为邵德森,班组负责人为高会彬),工资每天170元,按月结算。2017年9月3日下午,我在鲲鹏岭秀城19#楼6层绑扎钢筋时,由于搭板突然断裂,从2米处跌至楼面,被送到祁门县人民医院治疗,我经诊断为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住院46.5天后出院。我认为和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祁门县人民法院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审理,认为我年龄过了50岁,判决出事那天我和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9日,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我伤残九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我认为:我是经过高会彬同意,在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建设工地工作时摔伤的,我是雇工,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和高会彬是雇主,雇工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的损失,雇主应当赔偿。事后我多次找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和高会彬协商无果,2018年7月19日,我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我全部诉讼请求。庭审时,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申请对**女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0月10日,我和丈夫到合肥重新做伤残鉴定,因内固定没有取出,合肥鉴定机构不予做鉴定。2019年5月4日,我入住祁门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5月21日出院回家休养。2019年6月,因重新鉴定结果出来,我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及伤残赔偿标准应以2018年的34393元进行计算。
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辩称,1.我与**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雇主应是高会彬;2.**女主张其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其单方委托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女的伤情程度达不到九级伤残等级标准;3.**女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女是农村居民,在祁门县城打工不是固定的,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华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女要求我公司承担二次手术及各项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该损失应由高会彬承担;2.**女增加的损失费用仅有医疗费5575.16元及交通费788元成立,其他各项损失不成立;3.关于伤残的标准,我公司认为**女是农业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
高会彬辩称,1.本人认为已经尽了义务,本案**女损失应当由华强公司来赔偿;2.**女受伤后我们第一时间将其送到医院医治,我去了五次,公司没有人去看望过,医疗费一共花费了34000元,全部由本人垫付;3.**女出院的第二天,我和**女的丈夫周学文一起去县社保局查看相关保险的事情,社保局的人说**女已经超年龄,医药费一分都不能报销,我认为公司作为保险的购买者有义务提前告知当事人相关情况及垫付相关医药费;4.华强公司叫陈炳文带我和周学文一起去社保局,社保局人说这个保险已经超过申请期限一个月,所以不能报销。社保局要求华强公司给**女出具一个劳动合同,才能办理保险,公司一直未办好合同;5.**女从进场到离开工地都是由华强公司管理员李奇进行考勤,工资由项目部统一发放现金的,本人也是按月领取工资的,本人认为华强公司对**女受伤一事不负责任,导致**女的保险迟迟不能报销,本人认为这些损失应当由华强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女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事故报告,民事判决书,收条,二次司法鉴定书,二次手术的车票、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华强公司对**女提交的考勤表,工资结算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意外险花名册,二次手术的出院记录、证明及购药发票有异议;高会彬对**女提交的考勤表,工资结算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及意外险花名册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二次手术的出院记录、证明及购药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司法鉴定书因重新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高会彬对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登记表、工资结算单、借据、收条及银行转账单无异议,**女对以上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承包人高会彬与发包人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签订了《鲲鹏岭秀城18#、19#楼工程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将位于祁门新城区鲲鹏岭秀城18#、19#楼工程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高会彬。2017年8月,**女经同事介绍到位于祁门新城区鲲鹏岭秀城二期工地高会彬负责的钢筋班组上班,从事扎钢筋相关工作,工资每天170元,按月结算。**女上班考勤由高会彬与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派人负责,工资由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统一发放。2017年9月3日下午,**女在鲲鹏岭秀城19#楼6层绑扎钢筋时,由于搭板突然断裂,从2米处跌至楼面,被送到祁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女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34289.12元(其中34000元医疗费由高会彬垫付),住院46.5天后出院。2018年1月29日,**女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与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女年龄已年满52岁,超过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50岁,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8)皖1024民初77号民事判决驳回**女诉讼请求。2018年7月9日,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女左踝部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2018年7月19日,**女诉讼至法院,要求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华强公司、高会彬赔偿200075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时,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申请对**女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6月20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女因意外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二次鉴定费已由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支付。
2019年7月1日,**女向本院申请增加二次手术各项损失33773.16元,及伤残赔偿标准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女居住在县城规划区农村,又长期在城区务工,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平均值计算,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十级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应按十级伤残予以赔偿。对二次手术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次手术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三期”鉴定期限中已含,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女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48389元[(34393+13996)/2×20年×0.1]、2.误工费35700元(210天×170元/天)、3.护理费10260元(46.5天×120元/天+58.5天×80元/天)、4.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费1905元[(46.5+17)天×30元/天]、6.交通费158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医疗费5864.28元,合计111856.28元。
本院认为,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将钢筋绑扎劳务工程分包给高会彬承包,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与高会彬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高会彬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女到高会彬承包的钢筋班组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女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高会彬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作为分包人,高会彬作为没有相应资质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对高会彬应承担赔偿**女的损失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作为华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强公司承担。二次鉴定费华强公司祁门分公司已自行支付,对**女的鉴定费应由**女本人与高会彬承担。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会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女111856.28元,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高会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1元,高会彬各承担2150元,**女承担2151元;鉴定费1900元,高会彬和**女各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健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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