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4479号
原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望江西路539号鲲鹏国际广场7#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54220D(2-3)
法定代表人:薛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山,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国,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高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6)皖019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高建国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皖01民终155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山、于长江,被告高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建国、**返还工程款3153233.59元,支付利息2110566.41元(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后按月利率1%计至本清息止),合计526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建国、**承担。
2019年7月4日,原告华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高建国、**立即赔偿华强公司垫付款本金损失1874690.6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387833.15元(暂算至2016年2月14日,以后利息损失以1874690.6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至本清息止),合计4262523.8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审计费用由高建国、**承担。
原告华强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5日,华强公司与高建国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高建国承包华强公司承接的合肥创新示范区南岗复建社区7#、8#楼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合同价款为16562897.97元,高建国直接承担因本工程建设项目引起的相关欠款和赔偿责任,如华强公司代为承担,有权向高建国追偿并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采购材料时,高建国应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条、欠条,如因材料欠款引起法律诉讼给华强公司造成影响的,高建国承担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同时华强公司将给予高建国不少于经济纠纷标的额一倍的罚款。对高建国的付款进度以建设单位付款进度为基础,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进入华强公司账户,在扣除管理费、本协议规定的罚金、农民工工资保证及质保金后,高建国可以进行支配使用。华强公司按照7.5%比例收取承包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管理费。高建国承担本工程招标文件及图纸、中标服务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施工中,由于高建国资金不足,拖欠众多材料商货款,导致材料商起诉华强公司,华强公司垫付了巨额款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工程竣工后,华强公司多次通知高建国配合建设单位对账办理结算手续,核算并办理工程往来账结算手续,但其置之不理,华强公司只得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决算书。经审计部门审核,2011年3月21日,确定工程结算价为20797810元。建设单位已结算工程款20710268.94元,加上给付施工奖励及看护费166000元,合计20876268.9元。经华强公司对涉案工程财务往来核算,上述款项减去建设方扣减甲供材1371146.16元、维修费263580.09元、水电超10%审计费137663.48元,华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减7.5%税费1439326.01元、0.1%劳务费19163.56元,扣减华强公司代付材料费4634960元、代付人工费151566.76元、代付水电费3654.4元、代付诉讼费383787元、代付其他费217694.49元,再扣减高建国拖欠他人材料款致使华强公司资金被冻结产生的利息损失510374.88元,华强公司应向高建国支付工程款11743352.11元。目前,华强公司已实际支付14896585.7元,为高建国多垫付款项3153233.59元,产生利息损失2110566.41元,合计5263800元。高建国为家庭利益承包工程,**系其妻子,也参与工程施工,应作为共同被告。为了维护华强公司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建国辩称:1、我方与华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无效转包合同,华强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退还。2、华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我方后,所有的义务风险均由我方承担。转包前发生的费用亦由我方承担,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华强公司未为我方提供工程技术上的服务,也没有承担任何义务,但管理费高达843793元,依据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当无效,约定的管理费不应当按有效处理,基于我方已经负债累累的情况,不应支付管理费。3、华强在承接案涉工程时隐含风险,但其未提醒我方,诱导我方在不明事实的情况下接受转包,且在我方急需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每投入一笔费用的情况下,其先行抽取一部分管理费。4、根据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建设单位共向华强公司转入工程款1522.08万元,其实际占用工程款264万元。工程决算款是209603810元,华强公司占用工程款500余万元。双方应共同努力支持工程,但在我方急需资金的时候利用管理费和劳务费的形式扣除工程款,再通过高利回贷的形式支付给我方。在发现材料商起诉材料款时,华强公司利用优势导致我方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向我方主张诉讼费等费用。5、本案不应该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民间借贷混合处理,如果按照民间借贷来认定,华强公司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至于华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利息是按照我方欠款总额,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计算的。在附表8中借款是单列一项的,如果计算利息只能是该20万元计算利息,但是鉴定机构将垫款总额作为欠款计算的,公司内部资金的调转不是民间借贷。综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属于违法协议,华强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主张的借贷利息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实际垫付的工程款只有5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华强公司利息的主张及超出50万元以外的诉请。
被告**辩称:案件与我方无关,我方无需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佐证证据有《工程承包协议书》、《承诺书》七份、《和解协议》、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华强公司将承包的合肥创新示范区南岗复建社区Ⅱ标段7#、8#楼工程分包给高建国的工程收入、支出和欠款的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及《关于利息的补充说明》、告知函、维修费清单、《收款情况说明》、离婚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15日,华强公司(甲方)与高建国(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合肥创新示范区南岗复建社区7#、8#楼工程交乙方施工,乙方在甲方监督管理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保安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价为16562897.97元,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为以本工程招标文件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各项承诺和相关补充协议等为结算依据;采购材料时,乙方应以自己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条、欠条,如因材料欠款引起法律诉讼给甲方造成影响的,乙方承担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同时甲方将给予乙方不少于经济纠纷标的额一倍的罚款,并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并责令乙方无条件退场;关于结算办法及财务管理,对于甲方在投标过程、签订总合同中支出的费用,乙方应予承担。相关费用包括招标文件及图纸费、中标服务费、招标管理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定额测定费、印花税等费用;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包括建设单位供应的各项材料总价款在内)7.5%计算(含营业税);付款进度以建设单位付款进度为基础,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含建设单位供应材料的总价款)全部进入甲方账户(即总合同账户),在扣除管理费、本协议规定的罚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质保金后,乙方可进行支配使用;在该项目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及时将属于乙方的部分划拨给乙方使用,但乙方对工程款的使用必须接受甲方监督及财务管理,乙方必须设专业会计进行规范建账,有义务按实向国家缴纳所得税,否则甲方有权按工程总价的1.5%扣除代缴所得税;乙方在工程验收、决算时须真实地向甲方反映工程材料采购及任务发包、班组和劳务人员工资款项的支付情况,如工程验收结算时,材料采购款、任务发包款及劳务人员工资款有拖欠未付,甲方有权在其工程款中按相应欠款数额代扣支付;乙方已完工工程款的确认方式为①双方协商确定;②协商不成,以总合同规定的计价方式及由建设单位最终验收决算的整体工程造价为基础,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确定;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以乙方已完工工程款为基数),还应向甲方支付中标合同价5%的违约金;对于整体工程中在乙方实际承包建设的部分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如建设单位的工期延误罚款和质量缺陷罚款、劳务人员工资和材料欠款、工伤事故赔款、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等),乙方仍应继续承担,协议中关于乙方费用与责任条款、工程质量条款、结算办法条款仍继续有效。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高建国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08年10月10日,高建国、程xx、罗xx分别与上海傲松建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外墙保温(甲供材料)分包(采购)合同、合肥万博制涂公司签订内墙涂料(甲供材料)分包(采购)合同、合肥正泰低压电器设备公司签订多媒体信息箱(甲供材料)分包(采购)合同、合肥科创美公司签订外墙涂料(甲供材料)分包(采购)合同、安徽省和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空调板格栅(甲供材料)分包(采购)合同,因需华强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确认,共同向华强公司出具《承诺书》五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承建南岗复建社区永和家园项目,因工程须签订上述(甲供材料)分包(采购)合同,合同中所列的全部权利、义务、责任由我本人全部承担,请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公司有权对本合同中的付款条款到期支付给予监督,若不能按期履约支付,公司可在本人承包的任何一项款中扣付或提留保全。如发生合同纠纷本人积极配合公司应诉解决,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本人承担,并同时支付给公司承诺违约金,违约金按诉讼标的额10%计算,若合同发生公司垫付的,本人承担垫付资金利息(垫付之日起按2%的月息计算),并自愿接受上述的双倍违约金,所有款项请公司在本人任何一次进账中优先扣除,也可采取其他形式追究本人责任。分包项目或甲供材的管理税费按照本人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全额收取”。
2009年1月16日,高建国向华强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合肥创新示范区南岗复建社区一期工程Ⅱ标段7#、8#楼项目的所有债务,均由我本人承担,与华强公司无关。华强公司因合肥创新示范区南岗复建社区一期工程Ⅱ标段7#、8#楼项目的债务垫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因败诉承担的经济责任以及他费用等)对我有无限期追偿之权利”。
2009年7月24日,高建国向华强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合肥君权贸易有限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导致合肥君权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华强公司,现该合同纠纷已在省高院进行调解,本人同意省高院调解意见,在华强公司与合肥君权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本金208万元,违约金及一审诉讼费折合56万元在2010年春节前分二次付清,本人申请该资金由华强公司代为垫付,本人承担垫付资金每月5%的利息,华强公司有权无条件从本人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或向本人无条件追偿,无须经得本人同意”。
2009年7月24日,合肥君权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华强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拖欠甲方钢材货款、利息、诉讼等费用合计264万元;乙方于本和解协议签署之日立即支付甲方本息合计208万元,其中144万元已划到法院账户,由甲方直接请求法院划转到其账户……,剩余本息56万元,乙方分两期予以支付……”。经查,华强公司已向合肥君权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
2010年7月21日,华强公司向高建国发出《告知函》,内容为“由于你没有及时按照我公司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完成你在高新区南岗社区所承包的工程量决算审计工作,导致我公司在高新区南岗社区所承建的项目迟迟不能完成竣工决算工作,现我公司正式发函告知你,请你接函十日内到审计单位完成审计决算工作,若逾期不能办理决算审计工作,则以我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确认的决算审计结果为准,若存在不利后果均有你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高建国收到该函。
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各项工程款存在争议,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计,根据华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肥创新示范区南岗复建社区7#、8#楼工程涉及的争议项目进行审计。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皖华安专审字[2017]285号)》。该案发回重审后,因高建国、**对上述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或复核,本院依法要求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争议项目审计进行复核,该会计师事务所经复核后又重新出具《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华强公司将承包的合肥创新示范区南岗复建社区Ⅱ标段7#、8#楼工程分包给高建国的工程收入、支出和欠款的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复核结论为:工程结算款为20963810元;代扣及应扣款为8690808.4元;应支付工程款为12273001.6元;已支付工程款14128528.71元;多支付工程款为1855527.11元;应收利息费用为2281954.49元(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按月利率2%计);高建国应还款为4137481.59元。2019年6月30日,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又针对《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华强公司将承包的合肥创新示范区南岗复建社区Ⅱ标段7#、8#楼工程分包给高建国的工程收入、支出和欠款的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中关于利息部分,出具《关于利息的补充说明》,该说明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重新计算截至2016年2月14日,应收利息为684449.31元(2019年7月16日更正)。
对审计结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决算款为20963810元,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4128528.71元均无异议;关于代扣及应扣款8690808.4元,高建国认为不应扣除建设方扣维修费340841.4元、代付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428438元以及代付其他费77871元,对7.5%税费共1559835.75元,其只认可按3.475%扣缴税费,对剩余代扣及应扣款项予以认可;华强公司对鉴定机构未将0.1%劳务费计入代扣及应扣款中提出异议,并对利息的起算节点提出异议。
另查,案涉工程产生维修费用共计340841.4元。高建国与**1993年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庭审中,**陈述其在工地上带孩子。2010年2月12日,**出具《收款情况说明》,内容为:“2010年2月12日拨付南岗7#、8#楼工程款计138600元。当天全部结清,已收到”。
本院认为:华强公司承建合肥创新示范区南岗复建社区7#、8#楼工程后,与高建国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其实质是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高建国进行实际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法应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工程相关价款。审计机构关于《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华强公司将承包的合肥创新示范区南岗复建社区Ⅱ标段7#、8#楼工程分包给高建国的工程收入、支出和欠款的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中有关工程决算款为20693810元、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4128528.71元的审计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计机构按《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扣除7.5%的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合同中未约定0.1%劳务费,鉴定机构未将0.1%劳务费计入代扣及应扣款中,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建设方扣除维修费以及代付其他费。华强公司提供了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的维修清单,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代付其他费用为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因此该两项费用参照《工程承包协议书》,应由实际施工人高建国承担,理应予以扣除。
关于代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根据高建国与程xx、罗xx于2008年10月10日共同向华强公司出具《承诺书》五份,承诺“如发生合同纠纷本人积极配合公司应诉解决,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本人承担”、高建国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合肥君权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华强公司,华强公司向合肥君权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利息、诉讼等费用合计264万元,且已经履行完毕,高建国向华强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该笔费用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再参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高建国直接承担因本工程建设项目引起的相关欠款和赔偿责任,如华强公司代为承担,有权向高建国追偿并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采购材料时,高建国应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条、欠条,如因材料欠款引起法律诉讼给华强公司造成影响的,高建国承担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以上均可视为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此费用应由高建国承担。审计机构扣除代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有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审计机构审计代扣及应扣款为869080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工程决算款为20963810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4128528.71元,应支付工程款为12273001.6元(20963810元-8690808.4元),华强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为1855527.11元(14128528.71元-12273001.6元),故华强公司诉请要求高建国赔偿垫付款本金损失1855527.11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涉案工程中,华强公司为总包方、转包人,高建国为转承包人。高建国因案涉工程向华强公司借支款项以及华强公司为高建国代付材料款等行为,应视为华强公司垫付工程款,属同一法律关系,理应一并处理。高建国辩称本案不应将建设工程合同和民间借贷混合处理,华强公司应另行起诉民间借贷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高建国向华强公司出具承诺“若合同发生公司垫付的,本人承担垫付资金利息(垫付之日起按2%的月息计算)”,视为双方对垫付款利息的约定,但因该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计机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重新计算出代垫工程款利息为684449.31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产生该利息损失的法律后果,是由华强公司与高建国签订无效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导致,对此,华强公司与高建国均有过错,且责任大小相当,华强公司要求高建国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40000元(684449.31元x50%取整数)。
在**与高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建国承接了案涉工程,且**陈述在工地上帮忙,从华强公司提供的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款情况说明》可以判断,**亦参与了经营,因此高建国承接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高建国与**理应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本金损失1855527.11元及利息损失(以1855527.1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总数的50%)并赔偿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前垫付本金的利息损失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7元,原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47元,被告高建国、**负担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90元,由被告高建国、**负担;审计费40618元,由原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09元,被告高建国、**负担20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花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讷
书记员苏明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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