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1民初15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民,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39号鲲鹏国际广场7#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6754220D。
法定代表人:薛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持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民、被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汝斌、阮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维修款1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郎溪县设立登记的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郎溪县金色港湾33号楼屋面漏水进行维修,总包干价为13000元,维修费分期给付。2015年8月,原告完成维修作业,但被告以没有大雨检验、质保期未满等理由,一直拖延给付。后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2016年11月15日登记注销,原告也无法联系该公司。原告认为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维修费,故提起诉讼。
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维修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其维修的四套房屋中有两套出现漏雨渗水等问题,且不履行返工义务,原告委托案外人代为维修,造成额外维修损失,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维修费,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郎溪分公司已被注销。
2、维修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有付款义务。
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拟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6500元工程款。
2、《郎溪金色港湾零星维修工程合同》、《金色港湾33、35、38、43#楼维修清单计价表》,拟证明:原告维修的工程中不合格项目(33#201室),被告多次联系其履行原合同义务,但原告未能及时维修,被告安排第三人史德保维修,花费3000元。
3、33#楼2单元201房间漏水照片,拟证明:该房间对应的是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33#楼203室,该房间漏水,在质保期内部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不符合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需要继续维修,费用4000元。
经庭审质证,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6500元,且原告维修的2套房屋存在质量为题。***对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确认是本案同一维修处,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漏水部位是原告所维修的地方。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因合同双方均系案外人,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应维修费;证据3照片的拍摄时间在2019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维修后在质保期内发生漏水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与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签订《金色港湾33#楼屋面漏水维修协议》,由***对33#楼201室、202室、203室、204室等相关部位漏水进行维修,价款为13000元,付款方式根据验收情况至二年质保期满分期付清,完成维修后,经验收如果仍有漏水问题存在,***无条件返工、重新施工,返工产生的责任及费用全部由***承担。***完成维修工作后,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了6500元维修费。
另查,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5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与***签订的《金色港湾33#楼屋面漏水维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系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承揽报酬为13000元,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已支付6500元,剩余6500元应由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故对原告主张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维修款13000元的诉请,本院仅支持6500元。关于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并造成其额外维修损失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安徽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勤思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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