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执异27号
案外人:贵州桐梓博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注册号520322000144577。
法定代表人:文世全,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美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丁字口遵义大饭店九楼902号。组织机构代码31430164-X。
法定代表人:吕中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岳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岳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执行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78975224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鼎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2单元9-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96856566U。
法定代表人:周成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文树香,女,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本院以(2017)渝01执136号案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美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全公司)与被执行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重庆市鼎玺物资有限公司、文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1535号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贵州桐梓博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顺发公司名下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博雅公司提出异议称,其已于2015年3月25日与顺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博雅公司向顺发公司购买位于娄山关镇电信路南都花园6栋2层2-1号商业用房,面积为62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670300元。其与顺发公司南都花园项目部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并以上述房屋价款作为电梯款抵付,待电梯工程完工验收后在总工程款中抵除,现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为支持其主张,博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营业用房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
审查查明,2012年12月31日,顺发公司(甲方)与遵义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设备,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根据每次实际供货台数分期付款。
2013年11月,遵义快意电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博雅公司。
2015年3月25日,博雅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博雅公司向顺发公司购买位于桐梓县电信大道南都花园第六栋1单元2层2-1号,建筑面积为621平方米,总价款为26703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200万元,所购房屋4年租金抵扣596160元,余款74140元在交付产权证时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
2016年1月1日,博雅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博雅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顺发公司,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596160元。并约定博雅公司以该租金抵付总房款(74140元,按产权证交付时实际面积结算房款多退少补)。
201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7)渝01执13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顺发公司名下包括贵州省桐梓县电信南路“南都花园”六号楼一单元2层2-1号在内的相应房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博雅公司虽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就案涉房屋与顺发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未支付房屋价款。博雅公司提出以顺发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电梯款抵扣上述购房款,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双方在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案外人博雅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购买案涉房屋的价款,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贵州桐梓博雅电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谭国贞
审判员 康 炜
审判员 胡海滨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