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西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吉,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新华西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河,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吉、赵富力,被上诉人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河、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成立的前提其股东唐山大方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因没有超声波流量计自主产品,企业濒临倒闭,作为超声流量计的国内知名品牌产品的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首选合资伙伴。经双方协商,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愿以低于市场50%的价格,让合资企业对外贴牌销售其超声波流量计成熟产品;为尽快打开市场,体现汇中的品牌价值,当时大方电子全资股东煤研院唐山分院要求新成立的企业名称中加上“汇中”二字,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底线是既然企业名称中加上了“汇中”两字,新成立的合资企业也仅能贴牌销售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在此附条件的前提下,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才同意在新成立的企业中允许使用“汇中”二字;基于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核心产品的注入,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始终宣称,销售的产品就是汇中的产品,合资企业完全是靠汇中企业的社会信誉和产品质量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才逐年转亏为盈,逐步成为该其母公司下属企业中的龙头老大;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去掉企业名称中的“汇中”二字,是为了侵犯终端用户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名称专用权具有地域性”,即在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且在同行业内享有专用权。但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与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均相同,构成相同或近似。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原审判决仅凭当时使用汇中商号时不存在擅自使用,未考虑双方不存在合资合作关系后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继续使用汇中商号的的实际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认定不构成对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侵害,有失偏颇。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期间,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据线索,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一审法院未调取关键客观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
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答辩称:1、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的名称是双方合作之初共同商定的,而且字号既包括“汇中”也包括“大方”不存在与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名称近似,更不存在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所称的有附条件和有底线一说。2、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为了企业的名称和产品的信誉,从财力、物力及宣传、行政许可的申报等方面也投入了非常大的钱财和努力。而且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与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不存在混淆问题,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仅合法,也没有任何主观侵权过错,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去掉“汇中”二字没有任何根据,所称为社会大众利益并没有任何的依据。3、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立即将其企业名称中的“汇中”二字去掉,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18日,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下属企业唐山大方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及12名自然人股东合资成立了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原告占合资公司股份34%,唐山大方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占公司股份40%,12个人股东股份占26%。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工业自动化仪表研制、销售及技术服务、五金、交电、机械电子设备零售(专控产品除外)。2010年6月9日,转让方唐山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受让方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为一家依中国法律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甲方为标的公司的股东,持有标的公司34%的股权。乙方为标的公司的股东,持有标的公司40%的股权。甲方愿意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3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第三条盈亏分担,双方同意并确认,自标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甲方不再作为标的公司股东,其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企业名称权侵权的问题,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均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定程序登记,分别享有企业名称权,且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在登记注册的时候,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明知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使用“汇中”二字,根据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没有确定“汇中”使用的年限及停止使用的条件,原告在退股时,双方并没有对于汇中二字的使用作出限制性约定,事后双方也没有协商一致意见变更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自2002年至今使用“汇中”二字过程中,并不存在擅自和恶意的行为。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仪器仪表技术的开发(非研制);超声流量计制造;多声路超声流量计;超声水表制造;户用超声热量表、插入式超声热量表、管段式超声热量表制造;电子产品维修、检测及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阀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的经营范围大于被告,虽然原告首先使用“汇中”字号,但是被告在最初使用“汇中”字号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综合考虑被告的企业名称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以及上述因素,被告并不构成企业名称侵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庭审中,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加上“汇中”两字,是附条件的,即只能采购和销售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一家的超声波防爆流量计产品,故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在双方合资后及合作长达十八年期间,对外始终宣称两家等于一家企业,其销售的超声流量计产品就是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因此该企业合资不久便起死回生,效益连年提升。自2019年起,双方合作已经终止,为相关用户的防爆安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应当去掉“汇中”二字。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2019)冀唐华证经字第167号公证书、(2020)冀唐华证经字第10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汇中仪表”注册商标以及企业字号的核心“汇中”二字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作为与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所处同一城市且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同类企业,其在企业字号中继续使用“汇中”二字,必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应当停止侵权,立即将企业字号中的“汇中”二字去掉。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控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可否含有“汇中”二字;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可否含有“汇中”二字,应当考察其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001年1月18日,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下属企业唐山大方电子技术开发公司等股东合资成立了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企业名称为“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可见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010年6月9日,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愿意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34%的股权转让,自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由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享有和承担。从转让过程考察,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对“汇中”商号使用权予以保留,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法律依据。最后,在本案中,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没有规范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或者突出使用“汇中”二字,或者存在故意攀附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商誉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因此,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名称中去掉“汇中”二字,缺乏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8日,至其2001年与唐山大方电子技术开发公司等成立唐山大方汇中有限公司之时,无证据显示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无证据证明此时的“汇中”字号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汇中”字号在此后的市场营销过程中形成的知名度,与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大方汇中有限公司的经营均有关系,此时再要求唐山大方汇中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汇中”字号也有失公允。
对于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出示证据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以证明其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因使用“汇中”二字已获得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获利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并不能得出获利仅是因为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汇中”二字的结论。既使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因“汇中”二字获利,由于其使用具有合法依据,当然也可以取得相应利益。因此,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01年1月18日成立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2010年6月9日转让股权时,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对“汇中”字号提出特别异议,李志宾的证言不能推翻上述约定,且该证人与唐山大方汇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出示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应当调取相关证据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外,应当提及的是,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允许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汇中”二字后,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又提出反悔,其上诉理由难以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贤勇
审判员  邢会丽
审判员  张守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