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2276号
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西道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00722805D。
法定代表人:张力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刚,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吉,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32629242T。
法定代表人:袁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富,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中仪表公司)诉被告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能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中仪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刚、郝恩吉,被告益能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中仪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1855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8321.2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7日、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G17040470和GY180909),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户用超声热量表、管段式超声热量表、无线数据采集器、智慧供热系统平台软件通断阀等产品,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998125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节点及检验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热量表及无线数据采集器等产品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并验收合格,且已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8年3月24日通过承兑汇票形式支付20万元,后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货款及违约损失,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后在原告方的多次催要中,被告对原告的供货进度、货物质量以及尚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无法付款的原因是案涉款项到位后都被挪作他用,如想要剩余货款只能通过起诉处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益能热电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2018年8月31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的货物至今未验收合格,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告汇中仪表公司(甲方)与被告益能热电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户用超声热量表、管段式超声热量表、管段式热量表、无线数据采集器、通断阀、智慧供热系统平台软件等产品,合同价款为1202400元,合同价款包括货款、运费、装卸费、管理费、利润、保险及甲方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等全部费用,乙方有权调整合同中材料计划或材料数量,以调整后的数量和规格为准。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货,每延误一天按货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负责将货物运输并卸货至乙方所在地或者乙方指定地点,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提供热量表质检部门的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甲方负责乙方热量表、通断阀、无线数据采集器系统的组网调试,达到双方签订技术协议标准要求。乙方有权对进场的物资进行各种形式的检验,按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检验的,甲方应予以协助,并以第三方检验结果作为验收合格或者结算的依据。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一个星期内付货款的30%,安装完成后付到总货款的60%(货到三个月内是否安装均视为安装完成),在第一个供暖季结束一周内辅导总货款90%,其余10%的货款,两个供暖季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31日,原告汇中仪表公司(甲方)与被告益能热电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户用超声热量表、无线通断控制阀、管段式超声热量表、通讯控制器(无线数据采集器等产品,合同价款为795725元,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货,每延误一天按货款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16%增值税发票,付货款的60%(货到三个月内是否安装均视为安装完成),在第一个供暖季结束付到总货款90%,余10%第二个供暖季结束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
2017年5月、2018年10月,原告分别将案涉的户用超声热量表、管段式超声热量表、无线通断控制阀、管段式热量表、无线数据采集器、通断阀、智慧供热系统平台软件等产品交付被告。2017年5月31日,被告分别委托潍坊市计量测试所对案涉DN25热能表1046台、DN32热能表26台、DN40热能表2台、DN50热能表2台、DN65热能表1台进行了检验,该测试所分别出具了检定证书,检定结论均为合格。2018年11月12日,被告益能热电公司对案涉DN25热能表670台、DN32热量表7台、DN40热量表2台、DN50热量表3台、DN65热量表1台委托潍坊市计量测试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检定证书,鉴定结论均为合格。2017年6月、2018年10月,原告分别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10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598125元。
2018年11月15日,原告汇中仪表公司向被告益能热电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函件载明:要求被告将其所欠原告货款1598125元,于2018年12月15日前偿还。2019年1月22日,原告汇中仪表公司向向被告益能热电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载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到2018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133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五日内,立即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2019年3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晓忠、林振刚到被告处催要货款,对与被告工作人员宫志鹏等的谈话进行录音,该录音证据中,被告对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发票及欠原告的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
2019年3月14日,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通知,要求将本采暖季供暖时间延长至2019年3月18日24时。
本院认为:原告汇中仪表公司与被告益能热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1202400元、795725元,共计价款1998125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5998125元。但2018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10%的货款在两个供暖季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按照上述约定,2019-2020年度供暖结束后被告就2018年8月31日合同剩余10%的货款(79572.50元)的支付条件才能成就。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85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自2018年3月22日、2019年4月15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能热电公司所持原告未交付2017年买卖合同约定的户用超声热量表、2018年买卖合同约定的户用超声热量表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185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682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0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1615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标准计算),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