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524号
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西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吉,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
新华西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可心。
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吉,赵富力、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万海、阚可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将其企业名称中的“汇中”二字去掉,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98年,原企业名称为唐山汇中仪表有限公司,2002年应被告股东“原煤炭科学研究院总院唐山研究院《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公开登报寻求合作伙伴的要约,并经该出资人批准,原告与被告下属企业“原唐山大方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和12名自然人股东,合资成立了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原告占合资公司股份34%,被告出资人占公司股份40%,12名个人股东股份占26%。合资期间被告始终以低于市场50%价格购进原告产品,贴牌对外销售。2010年6月,原告因公司上市的要求,将其占有合资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出资人。合资解除后,原告与被告改为合作关系,被告仍延用合资期间的价格优先购买,贴牌后销售原告的产品,最后一份合作合同的期限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2018年因原告发现被告开始大量购买本市同行业竞争对手唐山美伦仪表有限公司的产品贴牌对外销售。故最后一次合作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作合同,并于2019年4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出资人限其在2019年4月底之前监督被告企业更名,将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汇中”二字去掉,且于2019年5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在2019年5月且于2019年5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在2019年5月15日前,将其已订购的尚在原告库存的产品消化掉,被告承诺在2019年6月15日前提清。原告拥有“汇中”全部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及专利技术,2008年度参与国家863计划“过程控制流量传感器及系统”项并成功通过国家验收,2014年1月23日为国内超声测速测量领域的首家上市公司(股票代码:300371),上市后至今每年销售额均超过两亿元,且产品以远销澳大利亚、印度、土耳其等多个国家,建有省级工程实验室,是高新技术企业及硬件企业,2016年12月1日开始成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战略合作伙伴并有权使用华为认证徽标。“汇中”商标注册始于1997年,截止至2018年12月份始终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上市以来,经常有投资者质询原告与被告是否还在延续合资,为绝对避免广大超声仪表用户和广大投资者误解被告与原告仍有关联性,保护广大超声仪表用户合理使用权和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保护汇中品牌的社会信誉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用现有企业名称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侵犯原告企业和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将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汇中”二字去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企业名称是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使用,不存在违法性。2001年1月,唐山大方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与被答辩人作为法人股东与李志滨等12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发起成立了“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即答辩人),全体股东确认,企业字号为“大方汇中”,全体股东制定了公司章程并申请名称预先核准。2002年1月21日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唐合)名称预核字(2002)第2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公司股东申报的“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名称予以核准,并为答辩人颁发了营业执照。答辩人企业名称不仅原告作为股东认可,也得到了公司登记机关的核准,答辩人企业名称不存在任何违法性。2010年6月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答辩人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原告将持有公司的34%股权对外转让给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2010年6月9日原告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的答辩人34%股份转让给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7月2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无论股东会决议,还是股权变更登记,均没有更改答辩人名称的内容。答辩人继续使用“大方汇中”的字号完全合理合法。二、答辩人企业字号“大方汇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一是、答辩人的企业字号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同意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不具有违法性。二是、答辩人的企业字号是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同意,且一直沿用至今。在2010年6月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未对答辩人企业名称作出任何变更的约定,因此,答辩人使用“大方汇中”的企业字号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没有实施侵害被答辩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三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去掉企业字号中的“汇中”字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的企业字号为“大方汇中”,与原告字号“汇中”不存在等同的关系。其次,答辩人“大方汇中”字号是一个整体,与原告字号中的“汇中”不可能引起误认。四是、被答辩人之所以在退出答辩人公司9年之后提出要求答辩人去掉字号中“汇中”字样的非理要求,原因是答辩人减少了采购被答辩人的产品,致使被答辩人恼羞成怒,要求答辩人去掉“汇中”字样。正如被答辩人诉状所述,在被答辩人退出公司后,答辩人一直采购被答辩人的产品,但由于最近二年被答辩人供应的产品价格高,导致答辩人没有利润空间,因此,答辩人选择其他商家价格低的产品,减少了采购被答辩人生产的产品。该行为引起了被答辩人的不满,进而发函要求答辩人去掉字号中的“汇中”字样。三、答辩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字号及生产的产品受法律保护。答辩人自成立以来,坚持以诚信为本,以质量取胜,所生产的产品多次得到政府机构、行业协会的表彰,市场反应良好,得到了客户普遍的好评。同时,答辩人在企业宣传、各种行政许可申报、行业荣誉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大方汇中”商号形成了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增加了答辩人的识别性和信誉度。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取得“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的名称权,且一直全力维护自身商号信誉和企业声誉,不存在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无理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据二、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目的:2001年底,因为唐山大方电子技术开发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问题(因为没有自己的成熟产品,主要是代理大连海丰的产品销售,业务员存在竞业禁止回避情形),在面临破产之际,其全资股东“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邀请原告,与唐山大方电子技术开发公司进行合资经营,并请求原告在公司的名称中使用“汇中”。2002年1月18日,第一届股东大会通过了《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原告作为法人股东与唐山大方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以及李志宾等12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并以原告生产的仪表机芯作为主要产品进行销售。证据三、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材料目录、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说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因企业发展,拟进行公司上市,所以原告在2010年6月9日将持有被告的股权转让给了“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笼貌”,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仍延续合资期间的经营方式,并应“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万、李志宾的恳请,在合作期间仍使用“汇中”二字。证据四、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将持有被告的股权转让后,双方也一直存在合作关系,这也是股权转让后没有立即要求被告变更公司名称的基础,最后一期合作协议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止,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作协议,所以2018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汇中”字样即属于侵权行为。证据五、原、被告及唐山美伦仪表有限公司网页截屏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主营产品超声波防爆流量计与原告所生产的此款产品,外观完全一致,且均为超声波流量计,自2018年开始,被告开始采购原告竞争对手的机芯进行贴牌销售,被告的该行为已属于侵权行为。证据六、原告上市后历年营业收入明细表、历年审计报告、2002年至2019年原被告财务往来明细表、部分年度(2017年2019年)销售合同、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明目的:1、原告作为上市公司,汇中产品因质量技术过硬,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汇中仪表的股票得到广大股民的认可,上市来的年营业收入均在两亿元以上。2、原告在将持有被告的股权转让后,双方仍按原来合资期间的经营模式,财务往来账目以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均能够证实,并且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年度销售额400万元,平均仅占原告营业额2亿元的1.46%。根本不存在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因减少了采购原告生产的产品,而引起原告的不满,导致原告发函停止使用汇中字样”的事实”。证据七、原告产品销往世界多国地区的出口记录、报关单等。证明目的:原告生产的超声仪表不仅在我国大千击:几、香港、台湾等地区有销售,而且已经远销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墨西哥、韩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汇中仪表品牌不仅在国内具有广泛知名度,在世界上多个国家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证据八、原告参与科技部863计划的文件。证明目的:汇中仪表的产品已经得到了科技部的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九、原告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合作的的认证书两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产品质量得到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的认可,并授予原告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华为的徽标的使用权,原告的产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证据十、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注册商标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商标在省内属于河北省著名商标,且“汇中”、“汇中仪表”等与汇中相关的字样、图案、拼音均由原告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被告在企业名称、产品销售中的行为均存在侵权。证据十一、关于限期变更企业名称的商通函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发现被告开始购进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企业的产品,贴牌进行销售,为此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主动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停止侵权,但被告至今没有进行更正,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进行。
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像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公司管理出现问题,才与原告合作,其实是原告与其他股东一起,发挥优势成立了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所选用的企业名称,也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的名称。针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煤炭科学研究院唐山研究院李志宾恳请原告使用汇中二字,实际上是股权变更过程中,股权转让双方及其他各位股东并未研究变更企业名称等问题。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指责双方合作,2018年11月30日中止之后,我方继续使用汇中字样是侵权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上是我方不再采购或减少采购原告产品,才惹恼了原告起诉我方侵权。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所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所生产的完全不一样。目标客户也不相同。所生产的产品也不是贴牌销售,所谓采购原告竞争对手的机芯,进行贴牌销售就是侵权行为,不符合事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中所叙述的股权转让之后。双方继续合作是事实,但是问题在于双方合作期间,我方采购了原告大量的产品。为原告提升利润空间,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在2018年11月30日后,减少了采购原告的产品。原告才开始主张并要求我方去掉汇中字样。对证据八、九、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曾授予我方使用汇中字样,现在又认为我方在企业名称及销售中有侵权行为,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表明原告是向煤炭研究总院唐山分院发出的通知函,而唐山分院是我方的股东之一,但与我方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无论是股东大小,均只能通过股东会行使权力。无权干预我方作为独立法人的经营活动。更何况原告的商通函所表达的内容,是没有根据和违法的请求。无论是作为我方股东的唐山分院,还是我方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均不能接受原告的违法要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1月18日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2页,证明内容:1.原告和答辩人作为法人股东,与其他12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发起成立有限公司。2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同意所成立的公司名称为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证据二、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内容:1.2001年1月18日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通过公司章程,制定了公司最高规范性文件。2公司章程规定,名称为: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3.被告企业名称中含有“汇中”字样是全体股东确定,原告作为股东也完全同意。证据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内容:根据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确认的公司名称,企业名称核准机构于2002年1月21日作出(唐合)名称预核字(2002)第2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公司企业名称为: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被告名称不仅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同意,也得到了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被告企业名称合法取得。证据四、2010年6月8日原告(唐山汇中仪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内容;1原告将所持答辩人34%股权全部转让给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经过了原告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原告股东会决议中没有提到任何有关变更答辩人企业名称的内容。证据五、2010年6月8日答辩人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决议,证明:1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将所持答辩人34%股权全部转让给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2原告退出答辩人企业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参与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原告对继续使用大方汇中”字号完全同意。证据六、2010年6月8日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答辩人公司章程修正案继续使用“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名称。证据七、2010年6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所持答辩人34%股权全部转让给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没有约定变更答辩人企业名称及有任何限制性约定。证据八、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复印件。证明答辩人企业名称在变更登记后,经登记机关确认,答辩人名称继续为“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证据九答辩人网站宣传、产品宣传册等,复印件。证明内容:答辩人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宣传自身形象及产品,从未突出“汇中”二字,没有侵害原告名称的行为,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证据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产品证书、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防爆合格证等,证明:1.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非常注重自身能力的提高和依法经营,不仅被授予高新技术企业,多种产品属于高新技术。而且答辩人是以“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的名称办理的所有许可手续。2.答辩人生产经营范围及所生产的产品不同于原告,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证据十一、河北省软件行业协会理事单位牌匾、证书照片,证明答辩人注重开发技术产品,被河北省软件行业协会确定为理事单位。提升了答辩人的行业地位和声誉。证据十二、答辩人产品销售合同3份,证明:答辩人的目标客户为国内煤炭行业企业,而原告主要出口,原告产品与答辩人不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对于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股东大会召开的前提是,2002年初,唐山大方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濒临倒闭之际应大方电子的全资法人股东“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的邀请,请求原告与大方电子合资经营,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大方电子持有40%、原告持有34%、自然人股东持有26%比例的股权架构,但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提出请求,新的公司能否叫“大方汇中”。因为汇中的产品以及技术在业内都具有普遍的知名度,考虑到双方合资经营的前提,原告能够控制产品质量,所以原告同意合资期间在新的公司名称中可以使用“汇中”二字。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双方在没有任何合资的前提下,就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协商通过了公司章程,另外,被告公司名称虽然经过工商机关的核准,并不能够免除其侵害其他企业的权利。对证据四、五、六、七、八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拟进行上市,但按上市公司的要求,原告对其合资经营的企业必须占有绝对控制权,但大方电子因为具有国有企业控股的性质无法将被告公司的控股权转让给原告,在此前提下,原告将持有被告的34%的股权转让给了“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并应李志宾以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的请求,公司名称中继续使用“汇中”,并承诺虽然原告退出合资,但双方仍按合资期间的经营模式继续合作,在此后被告也是一直履行当时的承诺,从原告处购买机芯,然后贴牌进行销售,这也是被告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汇中”的基础。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原告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出异议,被告用章程修正案以及公司变更登记形式确定,被告就在企业名称中享有法定使用“汇中”二字的权利。对证据九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企业每年主要销售的产品均为超声波流量计,而并非被告在网站截屏中显示的电磁流量计,原告所生产的超声波流量计在国内以及国际市场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销售中也主要销售超声波流量计产品,所以,被告企业主要是借用原告的产品并突出汇中的品牌,与原告具有较强竞争关系。对证据十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高新技术产业证书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主要经营的超声波防爆仪表,其机芯全部是由原告生产,被告并没有生产该机芯的能力,其该款防爆超声波流量计的外观与原告所生产的完全-致,所以被告称其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河北省软件行业协会理事单位牌匾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正因为被告所证实的产品主要销售国内煤炭行业,也能够恰恰证实被告的主要产品就是防爆超声波流量计,该款流量计主要用于井下作业使用,具有较高的风险性,2018年开始被告采购其他厂家机芯进行组装,并以“汇中”品牌进行销售,对此原告根本无法对机芯产品质量把控,如果因为被告现在的产品发生井下事故,势必直接影响原告的企业品牌,并涉及广大股民的切身利益。另外,原告的产品并非主要以出口销售为主,原告提供出口记录的证据是在证实原告产品远销世界各地,“汇中”品牌,在国际市场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所以被告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其应当停止使用“汇中”二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8日,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下属企业唐山大方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及12名自然人股东合资成立了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原告占合资公司股份34%,唐山大方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占公司股份40%,12个人股东股份占26%。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工业自动化仪表研制、销售及技术服务、五金、交电、机械电子设备零售(专控产品除外)。2010年6月9日,转让方唐山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受让方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为一家依中国法律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甲方为标的公司的股东,持有标的公司34%的股权。乙方为标的公司的股东,持有标的公司40%的股权。甲方愿意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3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第三条盈亏分担,双方同意并确认,自标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甲方不再作为标的公司股东,其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企业名称权侵权的问题,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均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定程序登记,分别享有企业名称权,且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在登记注册的时候,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明知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使用“汇中”二字,根据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没有确定“汇中”使用的年限及停止使用的条件,原告在退股时,双方并没有对于汇中二字的使用作出限制性约定,事后双方也没有协商一致意见变更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唐山大方汇中仪表有限公司自2002年至今使用“汇中”二字过程中,并不存在擅自和恶意的行为。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仪器仪表技术的开发(非研制);超声流量计制造;多声路超声流量计;超声水表制造;户用超声热量表、插入式超声热量表、管段式超声热量表制造;电子产品维修、检测及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阀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的经营范围大于被告,虽然原告首先使用“汇中”字号,但是被告在最初使用“汇中”字号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综合考虑被告的企业名称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以及上述因素,被告并不构成企业名称侵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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