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远望通达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7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西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吉,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望通达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3号院3号楼2层20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远望通达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吉、赵富力,上诉人远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利,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汇中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汇中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等于变相支持和放纵了远望公司、**的恶意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可见尽管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比例和计算方法,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法定违约金的标准。一审判决在明确认定远望公司、**恶意违约长达三年的前提下,却以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为由判决驳回汇中公司要求远望公司、**给付迟延付款违约损失即法定违约金的诉请,不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等于用法律文书的形式支持和纵容了远望公司、**明显恶意违约的不诚信行为。
远望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远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汇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汇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汇中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不适格。一审判决确认案外人盘锦亚太冷热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公司)在汇中公司提起诉讼前并未将《合同权益回归协议》送达或告知远望公司,债权转让不成立,这是事实。一审判决同时认定远望公司收到所谓《合同权益回归协议》的时间为其收到一审起诉书和证据材料之日也是事实。因此,汇中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所谓债权转让仍未成立,权利人仍是盘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就本案来说,通知人应当是盘锦公司,但是本案中通知远望公司权利转让的却是一审法院,这种通知方法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汇中公司对远望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尚不是权利人,不是适格的一审原告,所以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对电子邮件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予以采信于法无据。电子邮箱及微信的注册并非实名制,远望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汇中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另外,汇中公司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明确确认远望公司的电子邮箱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电子邮箱。一审判决如此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予纠正。
汇中公司辩称,一、汇中公司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1、2014年6月20日汇中公司与盘锦公司签订《合同权益回归协议》后,债权转让方盘锦公司已经向远望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此汇中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盘锦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函可以证实。2、汇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汇中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以及相应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截屏、延期还款协议以及汇中公司的经办人杨明与远望公司就该笔债务延期还款协议的谈话内容互相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远望公司对于盘锦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汇中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且远望公司在以后的对账及催要欠款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二、一审判决将汇中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正确的。一审庭审中,汇中公司对电子邮件内容和微信聊天内容原件进行了演示,并由证人杨某一向合议庭成员进行了解释说明,**作为远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对电子邮件内容和微信聊天内容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虽然远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或提起鉴定程序,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述称,不同意汇中公司的意见,同意远望公司的意见。
汇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望公司、**连带给付剩余热量表货款本金701500元及迟延给付违约金约161854.36元,合计863354.36元,并由远望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2日,汇中公司与远望公司签订编号为GG130849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GG1308497合同),约定远望公司购买热量表共计68台,总价款2855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2013年8月26日,盘锦公司与远望公司签订编号为H20130826A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H20130826A合同),约定远望公司购买热量表5000台,总价款202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生效一次性付清产品总价款”。两份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有关条款”。合同签订后,汇中公司按两份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型号向远望公司发货。远望公司于2014年5月之前共向盘锦公司付款1600000元,未向汇中公司付款。
2014年3月11日,汇中公司与远望公司对账,确认就H20130826A合同应当向远望公司返款9000元。2014年6月20日,汇中公司与盘锦公司签订《合同权益回归协议》,约定将H20130826A合同的权益和义务回归给汇中公司享有和承担。
**出具两份保证书,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付货款保证》载有:“远望公司保证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太原龙康新苑工程用表DN20、5040块货款,共2016000元,如不能,愿以房产抵压,房产信息附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货款担保》载有:“远望公司从汇中集团赊购大口径热表……用于龙康新苑项目,保证2013年10月1日返款给厂家。”
一审庭审中,汇中公司和远望公司均认可:1、双方曾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后该合同终止,被H20130826A合同取代;2、**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付货款保证》所指向的主合同是汇中公司和远望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货款担保》所指向的主合同是GG1308497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远望公司和汇中公司、盘锦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热量表,汇中公司已按约定向远望公司发货,远望公司应当向汇中公司、盘锦公司支付货款。因盘锦公司将H20130826A合同的权益转让给汇中公司,远望公司已在本次诉讼中收到《合同权益回归协议》,该债权转让即发生效力。远望公司辩称汇中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远望公司从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之间,曾多次向远望公司催要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法院认定汇中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远望公司辩称汇中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足够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汇中公司和远望公司对账,远望公司就GG1308497合同和H20130826A合同共欠货款701500元,故汇中公司要求远望公司支付货款70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汇中公司和远望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汇中公司要求远望公司支付违约金161854.3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出具的两份保证书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出具的两份保证书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保证的内容,远望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汇中公司应当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即在2014年4月1日前向**提出主张,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汇中公司未在该期间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故**的保证责任因此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远望通达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1500元;二、驳回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汇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4年3月12日14时18分,6时08分,远望公司会计张丽霞使用邮箱向杨明发送的银行承兑汇票截屏。证明目的:邮箱的使用人为远望公司的会计张丽霞,其发送的邮件均是远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远望公司使用邮箱发送邮件办公属于无可争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5年10月23日14时45分,远望公司员工郑晓煜使用HYPERLINK”mailto:×××”×××邮箱向杨明邮箱发送的订货合同邮件。证明目的:远望公司否认陈荷芳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是故意编造的谎言。第三组证据:1、2014年7月11日,**向杨明发送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光盘、微信截屏及相应的语音文字摘要;2、2014年5月30日17时27分,杨明通过ilto:×××”×××邮箱向陈荷芳邮箱发送的“延期还款协议”截屏及附件“延期还款协议”。证明目的:远望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前已经收到杨明向其发送的延期还款协议,并已经知道盘锦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4年3月14日8时55分,陈荷芳NK”mailto:×××”×××邮箱向杨明邮箱发送的主题为“回复:还款协议-北京远望通达”邮件截屏及附件“返款协议回传”扫描件。证明目的:远望公司尚欠汇中公司的货款金额为汇中公司的起诉金额701500元。第五组证据: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银行转款回单20张、顺丰快递单7份。证明目的:远望公司与汇中公司签订过多达18份热量表买卖合同,除诉争的两份合同外,其他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同时也证实张丽霞为远望公司的财务会计。远望公司称汇中公司提供的前四组证据涉及的邮箱均不是远望公司及其员工的邮箱,陈荷芳不是远望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五组证据是复印件,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汇中公司提供的前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因汇中公司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中公司与远望公司以及盘锦公司与远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汇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汇中公司与远望公司签订的GG1308497合同,汇中公司已向远望公司供应了价值285500元的货物,但远望公司并未支付货款。就盘锦公司与远望公司签订的H20130826A合同,盘锦公司已通过汇中公司向远望公司供应了价值2025000元货物,远望公司已向盘锦公司支付了1600000元,另盘锦公司应向汇中公司返款9000元,故远望公司尚欠盘锦公司416000元未付。后汇中公司与盘锦公司签订《合同权益回归协议》,约定盘锦公司将H20130826A合同的权益和义务回归给汇中公司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汇中公司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盘锦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远望公司,但远望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收到《合同权益回归协议》后,就应当知晓盘锦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汇中公司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对远望公司发生效力并无不当,汇中公司有权就GG1308497合同和H20130826A合同向远望公司主张701500元欠款。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汇中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电子邮件网页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录音光盘和杨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远望公司从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曾多次向远望公司催要欠款,因此汇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汇中公司要求远望公司支付161854.36元违约金的请求。因汇中公司与远望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汇中公司要求远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中公司、远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2元,由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37元,由北京远望通达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彦博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