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通电气有限公司

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商初字第619号
原告: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香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修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心翠,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烈河,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其他不祥。
被告,***,农民。
原告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心翠、魏烈河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被告吕文鑫系合伙关系。2012年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两被告购买原告250KVA箱式变电站一套,价款为103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首付定金40%,货到付50%,验收合格后接火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2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农历2月份前付清,但逾期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和赵奎珍与朱磊、秦立仲签订了一份买山协议,2014年被告***在被告***的山上安装了一套变电器,供被告***和赵奎珍用电,经打听,这套变电器是多方面手续凑起来的,且不是从合法渠道来的,所以被告***与赵奎珍一直没有用这套变电器。2015年2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被告***在山上安装的变电器还欠原告28000元货款。因为被告***与被告***关系很好,被告***让被告***将其所欠货款还上。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魏烈河见面后,协商被告***将欠款还上,然后将变电器改成***的名字,当时被告***与魏烈河都同意,而且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结果后来原告不给被告***改名。因此,被告***要求把欠条还回,或者把户名改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为原告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买受人为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50KVA箱变一套单价为103000元(不含发票、护栏、底座);出卖人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及图纸设计要求;出卖人负责箱变的生产、安装、施工、试验、验收、接火及其相关手续的办理;随机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齐全;买受人收货当天验收及供电部门验收,产品质量异议应在收货七日内提出;首付定金40%,货到付50%,验收合格后接火前付清余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2年2月16日,原告将合同标的物送至约定地。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6月16日、2013年12月18日收到被告***货款现金30000元、15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收到货款75000元,尚有28000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欠到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司配电设备钱,计(28000元),定于2015年农历2月份前付清,还款后一月内办完过户手续,有公司协助。还款前设备不能专(转)让买卖。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送货单、欠条、收据,原告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完全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同意履行被告***尚欠货款的义务,此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未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尚欠货款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红
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
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传钰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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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