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通电气有限公司

全通电器诉**经贸、润辉板业、***、***买卖合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商初字第1503号
原告: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香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田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召军,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润辉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
原告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电气公司)与被告莱芜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山东润辉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通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贸公司、润辉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通电气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箱式变电站一套,合同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为被告安装了箱式变电站,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经贸公司属于个人独资公司,其个人独资股东为***;润辉板业公司属于个人独资公司,其个人独资股东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贸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润辉板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贸公司、润辉板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50KVA箱式变电站一套,合同价款10万元,首付定金40%,货到付50%,验收合格后接火前付清余款。2012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经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250KVA箱变款4万元(注转账支票)。2012年2月17日原告将涉案箱式变电站交付被告**经贸公司,由**经贸公司经手人黄振斌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涉案箱式变电站安装完毕。被告**经贸公司、润辉板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
另查明,在电力营销服务信息系统涉案箱式变电站登记在被告润辉板业公司名下。被告**经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润辉板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出库单一份、送货单一份、企业信息、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贸公司、润辉板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经贸公司、润辉板业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由《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就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贸公司、润辉板业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分别为上述两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且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经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应对被告润辉板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被告赔偿损失,并未明确损失的明细和数额,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贸公司、润辉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润辉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莱芜市**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山东润辉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莱芜市全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现珍
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
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秀莲
相关法律法规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