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强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国强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02民初3614号
原告:山西国强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睿,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山西国强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因林州二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异议成立,原告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晋08民终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邱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原告设备款34.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S207灰腾河超限检测站的检测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台GQ**-SCS-150t(3×18米)静态超限检测设备,合同总价为56.1万元(不含税)。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本合同价款的30%,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支付30%的货款,货到安装调试检验合格无误后,被告支付原告35%的货款,原告将所有货物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年后将剩余5%质保金付清,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2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我方给付货款存在主张不清,原告设备由锡林郭勒盟交通局指定采购设备用于锡桑高速服务区检测站使用设备,我方中标合同内由我方采购的两台设备由交通局收回由原告自行建设安装只是交付使用,原告所提出的在2014年9月16日与我方签订的设备采用合同是在我公司项目部人员签订报请公司说由锡盟交通局另指定在其他项目中使用,此款项要从我方项目款中拨付,所以我方认为真实的此货物采购及使用方均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应向真实的购买方及使用方主张给付权利,我方与锡林郭勒盟交通局就此项目至今尚未结算完成,所以无力替交通局支付此笔货款。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金额的事实及理由中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剩余货款的35%应在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而且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将剩余全款付清,我方提出此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其设备安装及使用的实际情况我方并不知情,但我方了解和参加的该项目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此信息可在全国高速网查询锡桑高速验收时间)据此我方认为原告在诉请当中请求的其余款项给付时间存在错误理解。
国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
证明内容:2015年12月25日,山西国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山西国强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S207线灰腾河超限检车站的检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
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超限检车站的检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6.1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了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0%;原告将设备运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原告30%到货款;货物经安装调试检验合格、无误后,被告支付原告35%的货款;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年后,被告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
证据三:收据一份
证明内容: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后又向原告支付货款十万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十万元货款,收据已丢失),共计22万元。本案合同剩余货款34.1万元至今未付。
证据四:设备运行情况证明一份
证明内容:本案合同所涉设备的实际使用单位锡林郭勒治理超限超载运输灰腾检测站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提供的3套GQCX-SCS-3×18米-150地磅于2015年10月在灰腾检测站投入使用的,现在运行正常。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其拖延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公司称不了解真实状况;对证据三12万元认为收款方不是山西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是个人,所以对此笔款存有异议,付款方经手人签名非其熟知员工,对10万元不知情;对证据四锡林郭勒治理超限超载运输灰腾检测站提供的证明认为不能证明此设备的运行,因为采购设备方为锡林郭勒盟交通局,验收时间2018年9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S207线灰腾河超限检车站的检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6.1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了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0%;原告将设备运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原告30%货款;货物经安装调试检验合格、无误后,被告支付原告35%的货款;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年后,被告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甲方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景新,乙方山西国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均有双方签字盖章。2014年9月29日,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向原告国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2万元,后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10万元货款,收据已丢失),共计22万元。剩余34.1万元未支付。原告提交证据能证实2015年10月在灰腾检测站投入使用的3套GQCX-SCS-3×18米-150地磅,安装后运行正常,被告诉请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应予以支持。以上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及两份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与原告国强公司签订的合同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诉请买卖合同尚欠货款34.1元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应按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国强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勤
人民陪审员  郭俊芳
人民陪审员  樊爱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