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林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林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华公司)及其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华咸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02民初349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敏,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少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建设路盛世嘉苑29层1号。
负责人:衡小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林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以西东方濠景商务大厦1栋1单元7层10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雪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宇宁,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群,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芳,被告**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林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宇宁、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90000元,被告**咸阳分公司对原告担保,约定本息于2014年9月30日以前还清。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于借款本金1390000元及利息不认可,应当以原告实际向其出借的款项为准。
被告**咸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同时认为本案的诉讼结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性存疑,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不能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咸阳分公司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以其名义所作的担保应认定无效;应追加分公司负责人衡小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和***、衡小芳应对咸阳分公司所作的无效担保负有全部责任,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及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9万元、50万元、10万元、20万元,以上共计139万元,同时被告**咸阳分公司就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分公司盖章在后,借条形成在先。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4年3月30日的欠条实际欠款只有45万元,其余是利息,2014年4月12日的50万元借条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8月1日10万元的欠条属实,2014年8月14日的20万元借条实际借款只有15万元。***实际向原告借款只有70万元。
被告**咸阳分公司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借条上除分公司公章以外,其余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借条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只有借条和欠条,对借款数额不能认定,应当有支付凭证、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不同意原告认为分公司盖章在后,借条形成在先的意见,从担保人署名来看,还有一名担保人衡小芳,原告不以衡小芳为担保人追责,应当免除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转账汇款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账户转款25万元,7月3日转款20万元,7月3日代被告***向宋福民还款3万元,剩余2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以上共计50万元;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5万元,剩余3万元原告代被告***向杨建平支付,另外2万元原告从银行取出向被告***给付现金。
被告***质证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转账汇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关于证明2014年4月12日借款50万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其中2013年7月2日和7月3日的转款共45万元及代为向宋福民还款3万元均无异议,2万元的现金支付记不清了;关于证明2014年8月14日借款20万元的转账汇款单,其中的15万元汇款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
被告**咸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45万元,转账汇款单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15万元,2014年8月14日20万元的借条的担保人是衡小芳,分公司盖章只是证明。
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双方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4张借条经双方结算利息为65万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本金基数未显示,对利息不认可。
被告**咸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双方借款没有利息约定,没有显示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对利息不认可。
4、证人杨建平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杨建平还款3万元(2014年8月14日借款20万元中的3万元)。
三被告质证均不认可。
被告***当庭提举了银行柜员机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8月3日其分3笔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认为转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咸阳分公司及**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咸阳分公司未举证。
被告**公司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咸阳分公司系其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明知被告**咸阳分公司不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在没有其公司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咸阳分公司为其债权担保,对担保无效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咸阳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核准更名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3月30日、4月12日两份债权凭证的担保设立时,被告**咸阳分公司尚未成立,分公司的登记负责人衡小芳在担保人处签字、盗用分公司公章并私自加盖的行为应属于个人担保行为。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分公司确是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盖章是集团公司授权的,两份欠条在先,盖章在后,分公司有权担保。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
被告**咸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2、陕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书、集团公司与咸阳分公司约谈纪要。证明其公司未授权被告**咸阳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被告***是咸阳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登记负责人衡小芳恶意串通,盗用分公司印章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由***、衡小芳承担清偿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盖章都是经过授权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集团公司相同;约谈纪要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分公司的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成承担。
被告**咸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4形式上客观真实合法,显示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内容上直接表明双方借贷事实已经发生,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咸阳分公司其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咸阳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核准更名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公司与衡小芳及被告***协议设立被告**咸阳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公司为分公司配备咸阳分公司印章一枚,由分公司指定专人管理,另,被告**咸阳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拖欠被告**公司管理费,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条(借条),分别载明如下:1、欠条,今欠到***现金五十九万元整,欠款人***,2014年3月30日;2、借条,今借到***现金五十万元整,借款人***,2014年4月12日,按2014年9月30日还清;3、欠条,今欠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欠款人***,2014年8月1日;4、借条,今借***现金二十万元整,借款一个月,借款人***,2014年8月14日。以上第1、2、3份债权凭证中,担保人栏处均加盖了被告**咸阳分公司的公章,衡小芳并签字,第4份债权凭证中,担保人签名为衡小芳,被告**咸阳分公司在借条落款日期上加盖了公章。就2014年4月14日的50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和7月3日向被告***分别转款25万元和20万元,被告***承认原告代其向案外人宋福民偿还了3万元借款,就2014年8月14日20万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同时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杨建平偿还借款3万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就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650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底利息,欠款人***,担保人栏处衡小芳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咸阳分公司的公章。另查,被告**咸阳分公司系被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咸阳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核准更名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负责人为衡小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的利率及被告**咸阳分公司和**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首先,从四份债权凭证来看,其中两份是“欠条”,表明了被告***欠原告***69万元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另一份是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50万元,表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时已经收到了借款,同时大部分款项有转款记录和被告***的自认予以证明,故该借条所载明的50万元借款本金是确定的;另一份20万元的借条,原告***提举了银行转帐记录和证人证言证明其向被告***出借了18万元,另2万元为现金支付,即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万元。其次,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的欠条来看,65万元的利息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底利息,原告***陈述该利息是139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的,经过计算为6677200元(1390000元×16个月×3%),双方实际按65万元结算利息。综上,对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按139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利率按月息2分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担保问题:1、被告**咸阳分公司应为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担保人。理由为,四份债权凭证中,有三份被告**咸阳分公司均在担保人栏处加盖了分公司公章,直接表明是担保人;另一份被告**咸阳分公司在借条落款日期上加盖了公章,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在担保人栏处签字,综合全案事实,能够推定被告**咸阳分公司系担保人。2、被告**咸阳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依法应为无效担保。被告**公司未授权咸阳分公司对外担保,在本案中就担保也未追认,故被告**咸阳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无效。3、被告**咸阳分公司与原告***对本案的担保均负有过错,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4、被告**咸阳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关于被告***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8月3日共向原告***转款20000元,系在本案所有债权凭证形成之前,故该转款与本案无关;另,其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与原告***在2015年7月25日就借款的利息进行过结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公司提出追加被告**咸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衡小芳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因衡小芳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其是否参与诉讼取决于原告***,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000元及利息(其中:590000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500000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1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200000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均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所负的上述第一条确认的债务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刘康军
代理审判员  付 强
代理审判员  梁语晴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