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1908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8层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保全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徐言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虹,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保全人: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南段112号4-2。
法定代表人:陈晓红,执行董事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法院超标的额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称,1.**申请在1.5亿元范围内保全,现法院查封了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3亿余元的财产,远超过申请保全的财产限额;2.**现已撤回420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3.超标的查封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经营。请求解除暂停支付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安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招商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6800万元,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在《峨边彝族自治县“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招商投资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3430万元,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眉山市东坡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200万元,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应向被申请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广元市朝天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招商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645万元,仁寿县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仁寿县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招商投资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000万元以及成都市××大道××楠××号(权证号:权08××21)、4-2号(权证号:权09××96)的房产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本院接受**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川0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5亿元的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本院受理了**诉***、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安州支行的账户(16×××72)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二、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账户(28×××10)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三、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账户(10×××60)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四、查封被申请人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大道××楠××号(权证号:权08××21)、4-2号(权证号:权09××96)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五、暂停支付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安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招商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6800万元。六、暂停支付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在《峨边彝族自治县“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招商投资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3430万元。七、暂停支付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眉山市东坡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200万元。八、暂停支付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应向被申请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广元市朝天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招商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645万元。九、暂停支付仁寿县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仁寿县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招商投资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000万元。支付之日以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以上财产的查封、冻结共计限额1.5亿元”。2019年4月18日,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措施,请求将保全措施变更为查封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评估价值15195.21万元),以解除16×××72账户、28×××10账户、10×××60账户共计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川01民初19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王媛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路的以下房屋:大同路293号1层(权0000806)、附2号2层(权0000807)、附3号3层(权0000808)房屋,大同路295号1层(权0000809)、附1号2层(权0000810)、附2号3层(权0000811)房屋,大同路297号1层(权0000812),附1号2层(权0000813)、附2号3层(权0000814)房屋;二、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三、解除对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安州支行的16×××72账户存款的冻结;四、解除对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28×××10账户存款的冻结;五、解除对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10×××60账户存款的冻结”。后**以与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为由,申请对《眉山市东坡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200万元中的480万元解除查封,本院作出(2019)川01执保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应向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眉山市东坡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应收账款480万元的暂停支付”。至此,本案中被本院依法保全的财产有:成都市××大道××楠××号、4-2号的房产,暂停支付应收账款11165万元,暂停支付工程款3430万元,以及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解除三个银行账户冻结同意置换保全的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
另查明,1.2019年4月10日,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成都市青白江区××路293号1层、附2号2层、附3号3层,大同路295号1层、附1号2层、附2号3层,大同路297号1层、附1号2号、附2号3层的商业用房及应分摊的国有出让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15195.21万元。2.**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起诉书中的主张的项目款本金12941.22万元减少至8693.94万元,同时增加起诉本金对应的利息。3.听证时,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查封裁定中第四项武侯大道双楠段112号4-1号、4-2号的房产市场价值最低为200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实际查封的财产主要为暂停支付的应收账款、工程款以及相关房产。因应收账款、工程款受制于实际付款人是否认可应收账款、工程款金额及实际付款人履行能力、履行意愿等因素的影响,裁定暂停支付应收账款、工程款不等同于实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最终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数额尚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评估价值15195.21万元)担保置换对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后,又以超标的为由要求解除其他应收账款的查封、冻结,系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且即使按照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价值15195.21万元,成都市××大道××楠××号、4-2号价值2000万元),因房屋的实际价值会受市场影响波动,案件进入执行后可能会发生拍卖、变卖房屋,支付相关费用及执行费等情况,本案也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故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超标的查封以及超标的查封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申请保全1.5亿元金额并未改变,如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存在恶意保全行为,可以依据相关事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