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民初10094号
原告:**,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净,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8层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12号4-2。
法定代表人:陈晓红。
被告: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徐言勇。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拓,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土地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协议书》中约定的1.6.1条丹棱县挂钩项目、名山区挂钩项目、三台县挂钩项目进行司法审计结算;2、依法对《协议书》中约定的1.6.2条南江县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司法审计结算;3、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丹棱县挂钩项目、名山区挂钩项目、三台县挂钩项目、南江县土地整理项目的司法审计结算结果,判令四被告按照审计结果确定的项目权益的50%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4、判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土地公司、新地土地公司、新业公司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于原告与***之间共同投资经营的项目进行了分立,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第1.6.1条约定了“各公司名下已完成的以下项目的所有权益归双方共同所有,扣除相关成本、税和费后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已完成的项目为:安县挂钩项目……三台县挂钩项目……丹棱县挂钩项目……名山区挂钩项目……”;《协议书》第1.6.2条约定了“南江县土地整理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成本、共同分配项目权益。项目需补足的投资款全部由甲方先行承担。对于项目产生的成本(完成指标交易款项回收完毕前相关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等费用;甲乙双方与第三方约定的费用;金河公司管理费用;后期指标交易的资料费)、税、费、风险和损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在收到业主单位(南江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支付的书面通知后由甲乙双方平均承担且在后期应分配款中予以扣除(甲方先行为乙方承担部分,返还甲方……。项目权益(指标交易款扣除税、费及第三方费用后的余额)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由于案涉四个土地整理项目(即:丹棱县挂钩项目、名山区挂钩项目、三台县挂钩项目、南江县土地整理项目)的相关资料、证照、印鉴等均由******掌控,***现在又对原告**行使合法权利处处设置障碍。现经原告向相关业主单位了解,该项目早已具备结算条件,并已向***及其控制的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鉴于此种情况,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请求对于该项目进行司法审计,并要求四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项目权益的50%支付给**。《协议书》第1.6.7条约定,本协议乙方所涉权益分配的项目中,在甲方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收款情况以电话或短信形式告知乙方,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情况通过甲方账户转入乙方账户。否则,甲方每延期一次,支付乙方违约金500万元,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故,在该项目存在相关业主已向***及其控制的公司支付过款项的情况,***已构成违约。针对案涉的四个项目,***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4=2000万元。同时,金土地公司、新地土地公司、新业公司在《协议书》中第2.3条承诺: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涉及分配给乙方,登记在三家公司名下的资产、项目收益,三家公司与甲方共同对乙方负有交付责任。故,不论是从债务主体责任的承担还是从保证主体责任的承担上讲,金土地公司、新地土地公司、新业公司均应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综上,***利用其掌控公司的有利条件,恶意阻止原告行使合法权利。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四被告自认,在原告起诉的项目中已收到丹棱县挂钩项目款项共计38600446元,收到名山区挂钩项目款项共计1025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48850446元。虽然原告主张该金额并非其诉讼请求的实际金额,需通过审计后扣除相关成本、税和费后剩下的50%才是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但在目前的诉讼阶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对全部项目审计、结算,故本院需对上述全部金额进行审查,该金额已经超过了基层法院一审案件的受理金额3000万元,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上级法院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苏晓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