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444506E。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韩家结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3578647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处(以下简称供电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神州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2022)鲁0403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被上诉人泰安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403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对北院锅炉维修、南院锅炉维修、开关厂***修及零活、**燃气管道更换及维修的工程预(决)算书、工程属实证明,未付款证明的签字形成时间,对班前会记录中案涉工程的记录与同一页其他记录形成的先后顺序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以没有鉴定必要为由不予鉴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审计,上诉人除**、**1声称办理此事外,各科室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均表示对此事不知情,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是否存在不能确定。2.一审判决中认定**在2022年7月27日将班前会记录原件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22年7月28日收到,交给**。事实上上诉人早在2022年7月中旬就多次向**索要被上诉人声称的四项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量属实证明、未付款证明、锅炉维修情况说明、班前会记录的原件,**回复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索要上述资料的原件,被上诉人答应将原件还上诉人,双方约定2022年7月28日到泰安交还原件,但是上诉人如约到达泰安后,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交还了班前会记录原件。从一审判决中可以看出,班前会记录一直在**处,**虽然已经退休,作为上诉人以前的员工,在其退休时,应当将相关资料进行交接,但是在其交接资料中并未发现上述资料,班前会记录一直在**处,在上诉人向**索要上述资料时,**并未向上诉人提供,而是将班前会记录邮寄给被上诉人,**的表现极不正常。3.采暖季一般是每年的3月15日结束,上诉人的锅炉是在2017年8月份拆除的,即使如****一般在秋季进行验收,但是在知道锅炉要被拆除之前,所谓经办人**为什么没有及时向领导汇报,组织验收审计,而是在锅炉拆除灭失之后,在没有合同,没有验收,没有审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所谓的工程款。综上,被上诉人与**的关系难以确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资料的签字存在补签的可能,上诉人申请鉴定对本案查清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鉴定必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17日,**1、**签字的工程量属实证明是错误的。在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只是对换下的件核实了,工程量由审计的计算。”“工程量属不属实有审计,我只认换的东西。”可见**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并不清楚,核算工程量也不在**的职责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17日,**1、**签字的工程预(结)算书中所涉及的工程量及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均属实的证明是错误的。(二)《关于北院锅炉维修、南院锅炉维修、开关厂***修及零活、**燃气管道更换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1.鉴定报告依据的工程量错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造价依据。鉴定报告工程量的计算是依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量属实证明等作为鉴定依据的,如前所述,**并不知道工程量的相关情况,故鉴定报告的工程量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2.2022年6月9日,现场鉴定时鉴定人员只对四项工程中的南院锅炉维修、北院锅炉维修两项工程到现场查看情况,并没有对**燃气管道更换维修、开关厂***修及零活两项工程到现场查看情况,2017年8月只是锅炉拆除,在鉴定报告中却认定四项工程现场已经灭失,显然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综上,鉴定报告中表述报告为推断性意见,其依据的都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资料所作出的,就目前而言,工程量不能确定,也未实际到现场查看情况,那么鉴定报告就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三)北院锅炉维修、南院锅炉维修、开关厂***修及零活、**燃气管道更换及维修的工程预(决)算书,工程属实证明,未付款证明的签字均有补签的可能。班前会记录中对案涉工程的记录与同一页其他记录有明显区别,因书写用笔明显不是出自同一只笔,显然是后补上去的,同时案涉工程的记录均在每天的最后一条,不排除班前会记录对案涉工程记录后添加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是错误的。(四)《锅炉维修情况说明》只是说明南院、北院锅炉维修的情况,并没有提及**燃气管道更换维修、开关厂***修及零活,更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施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是被上诉人施工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所主张工程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泰安神州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施工工程违反了《供电工程处锅炉外委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工程根本不存在。按照《供电工程处锅炉外委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采暖供热锅炉外委修理必须经过提出修理项目、签订修理合同、修理签证、修理审计、办理修理款五个步骤,每一个步骤都有相关部门参与,其中涉及到4个内部相关部门(物业分站、技术中心、经管部、审计办公室)和一个第三方外部单位即审计事务所。上诉人作为全资国有企业,任何对外委托尤其是涉及到需要对外付款的,报批、审批、施工都必须留痕化,同时为了保证完成审计和年度报表,也一定会严格落实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在上诉人各个处的档案材料中都无从考究、没有任何痕迹,由此可以表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根本不存在。另外,锅炉属于特种设备,维修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必须谨慎处理,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都必须谨慎处理,对维修的要求和风险进行协商和约定,以防出现问题、规避风险。参照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枣庄分院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锅炉内部检验报告(二)》可以得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中北院的锅炉根本没有修理的可能性。2016年5月19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枣庄分院在对北院的锅炉进行检验,其在出具的检验结论报告是“符合要求”并说明锅炉使用单位已对问题整改合格。《锅炉内部检验报告(二)》的附页中也明确载明“水冷壁未见异常、压力表连通管未见异常、炉拱耐火层未见异常、炉排未见异常、安全阀未见异常、压力表未见异常”也就是说上述的这些设备无需维修或者更换,然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北院锅炉维修”单位工程主材表却包括了“压力表、前拱、矾土水泥耐火混凝土、炉排轴L1360、大炉排、主炉排、锅炉水冷壁管”等更换材料。在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枣庄分院这种专业部门在2016年5月24日告知锅炉符合要求、整改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无理由于2016年7月1日再次委托被上诉人花费高额费用进行维修更换设备。2020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被上诉人泰安神州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根本不存在或者属于重复主张工程款。2020年4月28日,泰安神州公司向供电工程处退款468元,由此可以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截止2020年4月28日之前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因此,被上诉人一直在索要工程款的**与退回工程款的行为是相矛盾的,一边索要工程款一边退工程款更是不符合常理。四、一审中的传来证据是认定案涉证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决定性因素,上诉人请求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中传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期,是为了提起诉讼才伪造的证据。案涉**等人均已退休,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五、在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没有有效原始证据仅有传来证据且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1.《班前会记录》。(1)《班前会记录》由**个人记载,所记载的有关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存在明显肉眼可见的后补形成笔迹。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提起诉讼,2022年7月27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属于上诉人退休人员的**将其个人保管的、理应在退休交接时交付上诉人的《班前会记录》邮寄给被上诉人。在2022年7月28日之前,《班前会记录》由**和被上诉人持有。**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在《班前会记录》交付给上诉人之前,有充分的时间和可能性后补有关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和被上诉人也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可能性。(2)《班前会记录》载明**燃气管道更换维修工程施工期间仅有2016年7月27日一天、开关厂***修施工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5日、北院锅炉维修施工期间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2日、南院锅炉维修施工期间为2016年9月5日至9月23日。被上诉人提交的派工单中明确要求四个工程同时施工,但在《班前会记录》却明确记载四个工程是先后施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不一致的情形。2.《派工验收单》。(1)《派工验收单》是上诉人内部管理流程,被上诉人不应该取得该份单据的原件,该证据的合法性无法证明,反而从侧面更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可能。(2)《派工验收单》未载明日期、承接单位、承接人员、施工时间等,且被上诉人自2011年起为上诉人提供锅炉维修服务(工程款已结清),不能作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由被上诉人施工的证据使用。3.案涉四份《工程预(结)算书》。(1)被上诉人提交的均是复印件,通常的施工工程中,在工程完毕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真实、完整的结/决算书一式几份、并给发包方一份,由发包方进行工程决算。由发包方在复印件上签收原件已收到不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提交的预(结)算书,根据**的**实质上是预算书,根据《班前会记录》记载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而**签收预算书的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签收预算书时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被上诉人不应提交预算书。(3)根据**的当庭**,预算书签字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是在施工时签收的,其应当按照预算书安排施工。此**表明2017年7月10日在施工时间内与《班前会记录》载明的施工时间(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不一致。所以**的证人证言与**出具的书证(《班前会记录》)明显矛盾。4.证人证言。(1)2020年12月9日***出具的《锅炉维修情况说明》。一审期间***未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认定,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退一步讲,其内容也存在诸多的矛盾之处。说明中载明2016年供暖季出现爆管现象,春季停炉后维修。在正常的供暖管理中,2016年的供暖季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根据该情况说明记载表明维修工程应该是在2017年3月15日之后进行,与《班前会记录》的施工时间存在矛盾。(2)2017年7月17日**、**1签字的书证。“预算书中所涉及到工程量及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均属实”与**当庭**的工程量由审计的算矛盾,预算书中所涉及到工程量及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应当由上诉人的审计部门复合核算,**和**1无能力予以认可,且**1未出庭作证,签字的真实性存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1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2021年3月2日**、**1签字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明确施工时间且该工程没有验收记录和验收合格证明,同时,**1未出庭作证,签字的真实性存疑。**1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退休后,出庭作证并非职务行为,其所作的证人证言是孤证。并且,**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证人证言更不具有客观性,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不应采信。5.鉴定报告。鉴定机构依据上述真实性存疑、前后矛盾、形式不符合规定的(预算书为复印件)证据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合法依据不应被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基于合法性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导致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泰安神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安神州公司一审提交的派工单中,派工单的内容是案涉工程南院锅炉维修、北院锅炉维修,**燃气***修、开关厂的***修,要求泰安神州公司施工完毕不是要求同时进行。泰安神州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上诉人要求的时间内施工完毕即可。**、**1虽然现已退休,但其二人及***均是案涉工程施工时的直接经办人和直接领导,其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当时的施工情况及施工事实。一审未同意鉴定笔迹形成时间,泰安神州公司一审时已经提出了明确的意见,是因当时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主要原因是笔迹的形成时间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只要***、**、**1的签字是真实的,案涉工程是真实的,是否是后补与案涉工程无关,其所书写的内容是据实书写,能证明案涉事实。上诉人提到预决算书是复印件,因泰安神州公司当时只做一份原件交给上诉人,然后复印了原件的内容,**1、**在该复印件上书写“原件已收到”,并签字,该部分内容是原件,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真实性。
泰安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3757.68元及利息(以323,757.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枣庄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载明:供电工程处于2001年9月3日将负责人由**成变更为***、于2017年11月27日将负责人由***变更为***。
被告提交的2019年5月30日的枣矿集团党任(2019)5号文件载明***不再担任供电工程处党委书记、党委委员;被告提交的拟审批2019职工退休公示花名册记载**退休时间2019年9月。被告提交的**1于2021年3月31日签字并按捺的职工内部退养申请载明**11981年12月参加工作,现为供电处司机岗位,自愿申请内部退养。**在证人证言中**原告提交的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班前会会议记录系由本人书写。
原告提交的运单详情显示单号为SF1403355632578的快递件寄件人为**、收件人为**,发出时间2022年7月27日9:58分,签收时间为2022年7月28日9:41分。2022年7月28日**作为交接人签字按捺将收到的班前会会议记录转交**。另外**、**1及***亦在日期不详的供电工程处派工验收单上签字。该派工验收单记载工作内容为1、**燃气管道更换维修;2、开关厂***修及零活;3、南北院锅炉维修。
2017年7月17日,**1、**签字确认“经核实,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北院锅炉维修、南院过路维修、开关厂***修及零活、**燃气管道更换维修的工程预(结)算书中所涉及的工程量及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均属实”。
2017年7月10日,**1、**在三册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并记载原件已收到。该三册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南北院锅炉维修造价155714.23元、**燃气管道更换及维修造价97050.93元、开关厂***修及零活造价72591.3元。
2021年3月2日,**1、**签字出具《证明》,载明“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在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工程处承接的北院锅炉维修、南院过路维修、开关厂***修及零活、**燃气管道更换维修的工作已完成,且其施工维修的设备正常使用了一个采暖季,符合质量要求和使用标准。后因国家环保要求,我司将包含上述工作内容的锅炉进行分割处理,至今未付款”。
**在证人证言中**自己与**1均系案涉锅炉维修工程的经办人,**1是被告物业站主任,自己在担任车间主任后负责被告的所有水电暖事项。**对工程预(结)算书及2017年7月17日、2021年3月2日证明上**1、**签字的真实性及签字时间均予以认可。
**在证人证言中**原告的施工代表**从锅炉维修后第二年,自己退休前几乎每天都在向被告要钱,自己退休后,原告也一直在向被告要钱,**曾带着**找综考办,并从综考办**2处拿回班前会记录。
2020年12月9日,***在物业分站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的《锅炉维修情况说明》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锅炉维修情况说明》载明“我处南北院锅炉在2016年供暖季使用中已经开始出现爆管现象,春季停炉后,经请示有关领导后,按照处锅炉管理办法对锅炉进行维修,为检验锅炉维修质量,在维修完成后经一个采暖季试运行再办理合同及付款手续。锅炉和设备进行维修时物业站维修人员和使用人员随时跟现场监管,在维修结束试运行一个采暖季完毕后,由单位组织相关人员和审计部门共同验收,办理相关手续。由于2017年8月国家环保要求所有锅炉必须三日之内拆除分割,所以处两台锅炉已全部进行分割处理。2017年12月处合同办组织开合同会议,会上因锅炉已经拆除***处长说暂缓一下处理,交给综考办办理,后因处领导调整至今未办理”。
2022年7月11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君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北院锅炉维修、南院锅炉维修、开关厂***修及零活、**燃气管道更换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载明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323,757.68元,其中北锅炉维修136,290.84元,南院锅炉维修61,427.60元,开关厂、***修及零活51,514.88元,**燃气管道更换维修74,524.36元。
2022年11月8日,山东君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原告为本案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枣矿集团党任(2019)5号文件、拟审批2019职工退休公示花名册职工内部退养申请并结合**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1系被告的工作人员,**、**1作为经办人在关于案涉锅炉维修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中签字形成时间存疑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作为签字人认可自己及**1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该鉴定事项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参考意义,故无启动的必要。被告亦申请对班前会记录中案涉工程的记录与同一页其他记录形成的先后顺序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班前会会议记录的制作者认可了班前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该鉴定事项对本案事实认定也无参考意义,故亦无启动的必要。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字书面的锅炉维修合同,但结合**的证人证言、班前会会议记录及工程预(结)算书记载的内容、***出具的《锅炉维修情况说明》、案涉锅炉维修工程发生在被告所在地等事实综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锅炉维修工程确系实际发生并由原告施工完成。依据山东君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出具《关于北院锅炉维修、南院锅炉维修、开关厂***修及零活、**燃气管道更换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锅炉维修工程的造价为323757.68元,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该工程款进行了偿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2,3757.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出具的《锅炉维修情况说明》载明在维修结束后试运行一个采暖季后经验收再办理合同及付款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枣庄地区的供暖一般自当年11月15日开始至来年3月15日结束,结合班前会会议记录发生期间在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工程预(结)算书签字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最晚应于2017年7月11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逾期未付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0元系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起诉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在证人证言中**原告自锅炉维修工程完工后即一直不停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3757.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23,757.6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供电工程处提交五组新证据。证据一:《供电工程处锅炉外委管理办法》,用于证明:1.供电工程处作为全资国有企业,任何对外委托尤其是涉及到需要对外付款的,报批、审批、施工都必须留痕化,泰安神州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在供电工程处各个处的档案材料中都无从考究、没有任何痕迹,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根本不存在。2.供电工程处采暖供热锅炉外委修理必须经过提出修理项目、签订修理合同、修理签证、修理审计、办理修理款五个步骤,多个部门参与决定。泰安神州公司证明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的证据根本就没有按照上述步骤流程履行,所以泰安神州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根本不存在。证据二: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枣庄分院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锅炉内部检验报告(二)》,用于证明:供电工程处北院的锅炉没有维修的合理性,泰安神州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7月对北院的锅炉维修不符合实际情况。在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枣庄分院这种专业部门告知锅炉未见异常无需修复的情况下,供电工程处无理由委托泰安神州公司花费高额费用进行维修更换设备。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供电工程处收款收据》,用于证明:2020年4月28日,泰安神州公司向供电工程处退款468元,说明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于2020年4月28日结清。泰安神州公司一直索要工程款的**与其退款行为是矛盾的。一边索要工程款、一边退工程款,也是不符合常理的。证据四:1.《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审批表》、《零星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8月);2.《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审批表(经管楼维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经管部楼维修)》(2016年);3.《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审批表》、《加工承揽合同》(2017年5月)。用于证明:1.根据上诉人的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合同审批管理流程是,第一步相关人员提交《合同签订申请书》,申请书中会明确载明施工方的基本信息、施工内容等,同时附施工方的报价或者预算书;第二步签订《合同(协议)签字程序及责任人一览表》,该文件中会合同的内容、施工方的基本信息、负责签订合同的部门及起草人,在上诉人内部的审核过程中至少要经过纪委检查、审计、财务、分管领导、主管领导的审核;第三步经过纪委检查、审计、财务、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再由**2备案;第四步签订合同。2.无论是2007年的施工工程还是2016年、2017年的施工工程,其审批管理流程都是一样的,都是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执行,该制度是一直存在且一直贯彻落实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案涉工程的内部审批材料,不符合上诉人关于施工项目审批的规范性管理。被上诉人没有施工完毕后上诉人的验收、移交等相关手续材料,因此案涉工程根本不存在。证据五:**2书写的证人证言及**2出庭作证,用于证明:1.供电工程处合同审批管理流程。2.被上述人提供的证据均为**退休之后为配合被上诉人诉讼,捏造形成的[包括**记录的《班前会记录》、预结算书的签收时间(2017年7月10日)、**核实用料与工程量的证明(2017年7月17日)、****1签署的《证明》(2021年3月21日)],在提休之前都不存在上述证据。故上诉人要求鉴定上述传来证据形成时间的一致性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确定证据真实性的关键。3.一审证人**的证人证言是伪证,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起诉而捏造证据,**丧失了作为证人的客观性,其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泰安神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上诉人内部规定。上诉人是否按照规定执行,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的**,当时的施工情况是领导同意后先施工,施工完等运行一个采暖季后再验收审计。而且案涉工程施工时的上诉人的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证实案涉工程是先施工后验收审计。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报告是内部检测报告,是锅炉主体的内检,案涉工程是属于外部管道等部分的施工,该报告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结算是其他工程的结算,是因为上诉人支付了承兑汇票,被上诉人的找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均是上诉人自行制作,是其内部手续,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由上诉人自行决定,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五,证人**2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至今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证人证言不客观。被上诉人发问具体事实的细节时**2均无法详细描述,仅仅一带而过,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2的证言不能证明**、**1出具的证据系伪造。**1、**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均由泰安神州公司保管,一审中**也认可是其和**1共同亲笔签字。**2并未参与这个过程,无法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
泰安神州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委字(2017)2号文,用于证明2017年8月14日***环境保护委员会下达拆除锅炉名单,上诉人收到该文件后三日内将案涉锅炉拆除,该文件能反映***出具的锅炉维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供电工程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截至本次开庭***并未出庭作证,***的说明不得作为证据采信。对于证据二的证人证言:1.因**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受益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客观,依法不应采信。**是**的工人,并且是案涉工程款的直接受益人,与**存在利害关系。此二人的居住地相近,存在串通的可能性,同时根据**、**的**,案涉工程并不存在施工的先后顺序,但是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就是**所记录的班前会记录,案涉四个工程存在明显的施工顺序。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与二审中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同时**所记载的班前会施工记录中不存在周六周日的施工记录情况,与证人**所**的周六周日都干活相矛盾。2.根据**的**,其在维修过程中换件等工作需要经**核实,结合**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笔录也说明**核实**的工作量是在维修时产生,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核实工程量及材料名称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与该工程维修时间2016年7月到9月明显不符,说明该份证据虚假。3.**对于决算书的制作过程回答不清楚,**认为决算书其个人制作后,上诉人验收时不予以调整,明显不合常理。4.针对**的证言,**明确表明记不清楚供电处一共维修过几次,自2015年到2016年期间上诉人也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曾经进行过维修,并且款项也已经付清,因此**2015年至2016年的施工并不能说明是在施工的案涉工程。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泰安神州公司向供电工程处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而供电工程处上诉称泰安神州公司主张的工程根本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本案中的关键是泰安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为供电工程处进行施工及未结算的高度可能,以及供电工程处能否提供证据推翻这种高度可能。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当事人**及泰安神州公司持有的《派工单》、《锅炉维修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出庭所提供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泰安神州公司在2016年实际施工供电工程处南、北院锅炉维修、开关厂***修及零活、**燃气管道更换维修工程以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预(结)算书》、**记录的《班前会记录》、**签字的案涉《证明》等的形成时间一致性进行鉴定,因但**作为案涉工程的经办人认可在2017年7月10日即在职时收到《工程预(结)算书》,且对其在《工程预(结)算书》即其他案涉材料上自己及**1的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没有启动鉴定的必要,对上诉人申请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
诉讼中供电工程处提供的《供电工程处锅炉外委管理办法》系上诉人内部规定,供电工程处在实践中如何运行该管理办法,由其自行决定,不能直接约束泰安神州公司;且根据**的证言,案涉工程是供电工程处先安排施工,施工完等运行一个采暖季后再验收审计。综上,可以认定在案涉的工程中供电工程处并未严格按照内部管理规定进行运作。对于供电工程处提供的《**教室零活工程审价报告书》、《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审批表》、《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审批表》、《加工承揽合同》等其他工程的相关材料证据,本院认为案涉四项工程是否按照上述证据显示的工程中合同审批管理流程及结算流程进行运作并不能否认本案工程存在的事实。对于供电工程处提供的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枣庄分院出具的《锅炉内部检验报告(二)》,主要是对锅炉主体的内检,案涉工程大部分是属于外部管道等部分的施工,该报告内容与案涉工程并不冲突。对于供电工程处提供的财务明细、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是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亦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经对**2的证人证言进行分析,并不能得出**配合泰安神州公司捏造证据及**提供伪证的结论。综上,本院确认泰安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泰安神州公司为供电工程处进行施工及未结算的高度可能。
因案涉锅炉等标的物已经灭失,山东君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案涉《工程预(结)算书》及**、**1签字工程量属实的《说明》等材料,做出的《关于北院锅炉维修、南院锅炉维修、开关厂***修及零活、**燃气管道更换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较能客观地反映案涉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认定供电工程处需向泰安神州公司支付工程款32,3757.6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供电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4元,由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