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韩家结庄。
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文华双语学校,住所地五莲县文化路与浙江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五莲县文华双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6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根据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事实是合同欠款纠纷,根本就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问题,本案不具备不动产纠纷的法律要件,根本不是不动产纠纷,因此岱岳区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裁定是错误的。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不明,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因此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为岱岳区,因此岱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住所地为泰安市岱岳区,因此岱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均答辩称,本案是欠款纠纷,应由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五莲县文华双语学校答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涉案工程所在地及施工地均在五莲县文华双语学校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五莲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2.其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欠款纠纷,该案争议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由五莲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与***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以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与五莲县文华双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施工期间***又将签订的安装工程增加合同交付给**,同样也由**组织工人具体施工。工程结束后,因尚欠工程款未付形成本案诉讼。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日照市五莲县,故本案应由五莲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至五莲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