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3006号
原告:万学文,男,1989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朔炜,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进,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6058164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50号3幢1201-1210室。
法定代表人:黄春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堃,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83736254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吴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赵君,该公司职员。
原告万学文与被告刘洪进、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无锡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被告银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堃、被告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洪进支付工程款102781元及利息(以10278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0278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银城公司、亿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向万学文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洪进、银城公司、亿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万学文与刘洪进签订《班组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万学文施工无锡亿丰项目新建区B地块8号楼的厨卫、阳台、地下室、电梯厅、首层大堂所有界面划分楼层的地砖、背胶、挡水槛、门槛石、瓷砖填缝以及厨卫地面抹灰等工程,并约定好施工单价以及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万学文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且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业主使用。但刘洪进一直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另外,亿丰公司系无锡亿丰项目新建区B地块的发包人,银城公司系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亿丰公司、银城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万学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洪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银城公司辩称:其与万学文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万学文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亿丰公司辩称:其与万学文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万学文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8日,刘洪进(甲方)与万学文(乙方)签订《班组施工协议》,刘洪进将无锡亿丰项目新建区B地块8号楼厨卫、阳台、地下室、电梯厅、首层大堂所有界面划分楼层的地砖、背胶、挡水槛、门槛石、瓷砖填缝以及厨卫地面抹灰等工程发包给万学文,约定实行包工、包工期、包配合的承包方式,按实际施工完成量进行结算,综合单价包含施工费、工具费、管理费、垃圾清理等一切相关费用,贴瓷砖每平方米48元,地砖每平方米45元,门槛石每平方米60元,挡水条每米30元,阳台踢脚线每米8元,厨房间地面未贴砖部位毛坯用浆拉毛粉刷每平方米15元。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竣工满3个月即乙方的保修期满后,5%的余款扣除乙方维修款,余款一次性付清。施工总工期为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后万学文完成了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
万学文提交其与刘洪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洪进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万学文施工工程的价款为312781元。
万学文陈述:无锡亿丰项目发包人为亿丰公司,总包人为通顺公司,银城公司承接了其中的精装修工程,银城公司又将精装修工程的相关项目分包给江苏博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洪进系江苏博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进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万学文。刘洪进已向万学文支付工程款2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万学文承接的工程涉及多层违法转包,且其并无施工资质,故刘洪进与万学文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系无效协议,但万学文已完成案涉工程,刘洪进亦未抗辩质量问题,万学文可参照《班组施工协议》的约定取得施工价款。本案涉及多层违法转包,对万学文超越合同相对性要求银城公司、亿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洪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和举证,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裁判。万学文提交的其与刘洪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12781元,扣除刘洪进已支付的21万元,刘洪进尚需向万学文支付102781元。刘洪进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万学文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利息为:以10278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0278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万学文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洪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学文工程款102781元及利息(以10278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0278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万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26元(已由万学文预交),由刘洪进负担。万学文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退还该款,刘洪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00元(已由万学文预交),由刘洪进负担,刘洪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600元迳付万学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凌彦
人民陪审员 陈伟东
人民陪审员 尤锦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