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3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62851261P,住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67号洪武大厦902室。
法定代表人:周硕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加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中明,南京市鼓楼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6058164L,住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50号3幢1201-1210室。
法定代表人:黄春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蔡翔,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上诉人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蔡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斯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和蔡翔签订的劳务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越过二人之间的协议,判令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既然***不是实际施工人,那么他也不能要求锦斯泰公司承担责任。2.***所主张的劳务费未经其公司确认,对于工价不予认可。
***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银城公司、蔡翔述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斯泰公司、银城公司、蔡翔连带支付劳务费3786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8日,***(乙方、承包方)与蔡翔(甲方、发包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就银城公司承接施工的室内装修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锦斯泰公司的委托,为银城公司总承包的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招揽劳务工人。二、乙方为甲方承揽的劳务服务提供合格的装修工人。三、甲方按乙方提供的点工(详见附件)计算应支付的劳务报酬,劳务报酬在工程结束后由双方审核确认发放给乙方,由乙方分发给各劳务人员。四、乙方负责的施工质量及劳务人员的日常管理,严格按照安全施工标准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发生事故时由乙方先行垫付伤者的医疗费用,甲方配合乙方进行善后处理工作。五、乙方听从甲方的安排,由甲方指定进入相关施工工地,按照施工流程、标准进行施工。”
审理中,蔡翔、锦斯泰公司确认蔡翔挂靠锦斯泰公司承接银城公司在南京及无锡两地的工程,银城公司提交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中均由蔡翔签字及锦斯泰公司盖章,以此证明2019年银城公司将无锡市惠山区亿丰项目新建B区8-10#楼精装修工程分包给锦斯泰公司,蔡翔、锦斯泰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时蔡翔陈述锦斯泰公司将银城公司在无锡融创银城国际社区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其本人,由其叫***做瓦工进行维修施工,因为维修工作内容零散,只能按照点工计算劳务费。***提交了蔡翔签字的考勤表、结算单以证明其班组工人在2020年4月至6月产生的点工数及劳务费共计378605元,蔡翔予以认可。
***另提交了锦斯泰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锦斯泰公司现委托蔡翔为其公司承接的银城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招募劳务人员,招募人员为瓦工工种。锦斯泰公司认为该委托书系于2020年8月24日倒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协议书、委托书、考勤表、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锦斯泰公司在承接银城公司的劳务分包施工项目后,又通过挂靠人蔡翔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因此蔡翔与***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但蔡翔已经确认无锡工地工程应当支付***劳务费378605元,应由其支付。锦斯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蔡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劳务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前提,因此其要求银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劳务费378605元。二、锦斯泰公司对蔡翔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79元,由蔡翔与锦斯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蔡翔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系“蔡翔应锦斯泰公司的委托,为银城公司总承包的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招揽劳务工人”,事后锦斯泰公司也向蔡翔出具了委托书,***依据劳务协议和委托书载明的事实有理由相信蔡翔是为锦斯泰公司招募劳务人员,在其组织的班组施工人员劳务费未获支付的情况下,其有权向锦斯泰公司主张劳务费用,锦斯泰公司应对蔡翔接受委托产生的后果负责,鉴于蔡翔对***的劳务费作了确认,且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蔡翔同时对***的劳务费承担责任。至于锦斯泰公司、银城公司与蔡翔之间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事宜不能对抗***,在锦斯泰公司与蔡翔对外向***连带支付劳务费后,其可根据内部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另行结算。
综上,锦斯泰公司的上诉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9元,由上诉人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