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与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1民初113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花,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6058164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

法定代表人:黄春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璟,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徐康建,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城公司”)、**、徐康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花、被告南京银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上半年,原告接受徐康建、**的聘用被指派至南京银城公司所承包的银城旭辉云台天境小区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年底,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后原告于2019年7月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劳务工资,徐康建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工资,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

被告南京银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系与案外人锦斯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已超额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中的劳务款,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工资。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

被告徐康建承认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因**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导致其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工人工资条、欠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南京银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记录、工程量确认、情况说明、发票、甲供材结算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南京银城公司(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分包人)与案外人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锦斯泰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为G56项目大区10#、13#楼。工程地点为江宁区苏源大道以东、云台山河路以北、东北至嘉业路、东南至云台山河路、西南至苏源大道、西北至紫金三路。分包范围:劳务分包(包清工)。分包劳务内容:瓦工……全部工作完成,由工程承包人的项目部和劳务分包人按本协议约定的劳务报酬条款结算并支付劳务报酬。禁止转包或再分包,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等等。”南京银城公司、南京锦斯泰公司及**于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签名予以确认。

2019年7月12日,徐康建向原告出具工人工资条及欠条各一份,其中工人工资条载明:“***,在银城G56二期工地贴墙砖,工人工资总计壹万捌仟(18000.00元),已付叁仟(3000),余15000元。”欠条载明:“今欠到***(G56)人工工资壹万伍仟元整,七月底付清。”此后,徐康建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

另,在本院(2020)苏0191民初3328号一案庭审中,被告银城建设公司、南京锦斯泰公司、**、徐康建均认可,南京锦斯泰公司自银城建设公司分包涉案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将该项目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徐康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徐康建雇佣,在涉案项目工地提供劳动,接受徐康建的管理,故原告与徐康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徐康建提供劳务,有权要求徐康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徐康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徐康建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有权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向徐康建主张该劳务款10000元。银城建设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银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康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康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孟如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