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3717号
原告:***,男,1974年9月6日,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中明,南京市鼓楼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洪武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硕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加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iv>
法定代表人:黄春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斯泰公司)、被告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路中明,被告锦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加明,被告银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15570元;2.判令被告锦斯泰公司、被告银城公司对**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其系劳务人员领班。2018年7月,其带领一众劳务人员跟随案外人徐康健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米处的由银城公司总承包的银城旭辉G56项目大区(以下简称G56项目)进行室内精装修施工。2020年春节后,银城公司通知案外人徐某某,要求其继续完成没有做完的工程,但徐某某已无法联系上。因徐某某是**经锦斯泰公司委托找来的,故**找到原告,称其接受锦斯泰公司的委托,恳请其继续完成银城公司总承包的剩余工程和位于无锡等地由银城公司总承包的工程。**于2020年2月28日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要求其继续带领施工工人完成G56项目的剩余工作。原告带领30余名工人于2020年3月1日进驻G56项目工地,直至6月,由于没有拿到相应劳务费,其不得不停止施工,此时三被告己拖欠其劳务费415570元。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拖欠被派遣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依法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锦斯泰公司辩称:其从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对该协议也不知情。被告银城公司只欠付**200000元左右的尾款,但维修款确高达400000余万元,***主张的劳务费是虚假的。
被告银城公司辩称:G56项目系其与被告锦斯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权向其主张劳务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为948956元,其已支付1027310元,已经超付。因锦斯泰公司施工管理存在问题,导致G56项目发生维修返工,其为此多承担了材料费、维修费,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劳务费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被告锦斯泰公司(劳务分包人)与被告银城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锦斯泰公司承接G56项目10#、13#楼的瓦工劳务分包(包清工),工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工程价款为948956元。该合同劳务分包人一栏有被告**签字并加盖锦斯泰公司印章。
2020年2月28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就银城公司承接施工的室内装修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招揽劳务工人。二、乙方为甲方承揽的劳务服务提供合格的装修工人。三、甲方按乙方提供的点工(详见附件)计算应支付的劳务报酬,劳务报酬在工程结束后由双方审核确认发放给乙方,由乙方分发给各劳务人员。四、乙方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及劳务人员的日常管理,严格按照安全施工标准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发生事故时由乙方先行垫付伤者的医疗费用,甲方配合乙方进行善后处理工作。五、乙方听从甲方的安排,由甲方指定进入相关施工工地,按照施工流程、标准进行施工。”
审理中,**、锦斯泰公司一致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借用锦斯泰公司资质与银城公司所签订,银城公司称对此不知情。**陈述其在承接上述劳务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徐某某,但徐某某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银城公司要求返工维修,但徐某某不予理睬,其迫于无奈找到原施工班组***班组,并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由***实际进行维修。
***提交了**签字的考勤表、结算单以证明其班组工人在2020年4月至6月产生的点工数及相应劳务费共计415570元。**对此不持异议。***还提交了锦斯泰公司于本次诉讼前向其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受锦斯泰公司委托所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锦斯泰公司承担。该《委托书》载明“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现委托**为我公司承接的为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招募劳务人员,招募人员为瓦工工种”;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锦斯泰公司对《委托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与实际出具时间不一致。***与**一致陈述本案《劳务分包协议书》系**代表其个人与***所达成。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协议书》、考勤表、结算单、《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锦斯泰公司在承接G56项目劳务工程后又通过挂靠人被告**将其中的维修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分包协议无效;但**已确认应支付***工程款415570元,应由**支付此款。锦斯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银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55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被告**、被告锦斯泰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雨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