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549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中明,南京市鼓楼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62851261P,住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67号洪武大厦902室。
法定代表人:周硕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加明,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6058164L,住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50号3幢1201-1210室。
法定代表人:黄春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翔,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斯泰公司)、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蔡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路中明、被告锦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加明、银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堃、蔡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锦斯泰公司、银城公司、蔡翔连带支付劳务费378605元。事实与理由:其系劳务人员领班,2018年7月,其带领劳务人员跟随徐康健在南京市江宁区云台山河路西50米处的属于银城公司总承包的银城旭辉G56大区进行室内精装修施工,2020年春节后,银城公司通知徐康健要求继续完成没有做完的工程,但此时已经联系不上徐康健,徐康健系蔡翔委托找来,故蔡翔称其接受锦斯泰公司委托,要求其继续完成属于银城公司的在南京及无锡的剩余工程,后其与蔡翔签订劳务协议,并由蔡翔安排,其带领20余名工人至无锡市洛水路的无锡××社区工地施工,在该工地结欠劳务费378605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斯泰公司辩称:其与***无委托关系,未同意蔡翔转委托招募劳务人员的权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蔡翔承担,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城公司辩称:其仅与锦斯泰公司有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已按照合同向锦斯泰公司支付了劳务费,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翔辩称: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银城公司、锦斯泰公司均未付款导致其未能付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8日,***(乙方、承包方)与蔡翔(甲方、发包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就银城公司承接施工的室内装修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锦斯泰公司的委托,为银城公司总承包的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招揽劳务工人。二、乙方为甲方承揽的劳务服务提供合格的装修工人。三、甲方按乙方提供的点工(详见附件)计算应支付的劳务报酬,劳务报酬在工程结束后由双方审核确认发放给乙方,由乙方分发给各劳务人员。四、乙方负责的施工质量及劳务人员的日常管理,严格按照安全施工标准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发生事故时由乙方先行垫付伤者的医疗费用,甲方配合乙方进行善后处理工作。五、乙方听从甲方的安排,由甲方指定进入相关施工工地,按照施工流程、标准进行施工。”
审理中,蔡翔、锦斯泰公司确认蔡翔挂靠锦斯泰公司承接银城公司在南京及无锡两地的工程,银城公司提交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中均由蔡翔签字及锦斯泰公司盖章,以此证明2019年银城公司将无锡市惠山区亿丰项目新建B区8-10#楼精装修工程分包给锦斯泰公司,蔡翔、锦斯泰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时蔡翔陈述锦斯泰公司将银城公司在无锡融创银城国际社区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其本人,由其叫***做瓦工进行维修施工,因为维修工作内容零散,只能按照点工计算劳务费。
***提交了蔡翔签字的考勤表、结算单以证明其班组工人在2020年4月至6月产生的点工数及劳务费共计378605元,蔡翔予以认可。***另提交了锦斯泰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锦斯泰公司现委托蔡翔为其公司承接的银城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招募劳务人员,招募人员为瓦工工种。锦斯泰公司认为该委托书系于2020年8月24日倒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协议书、委托书、考勤表、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锦斯泰公司在承接银城公司的劳务分包施工项目后,又通过挂靠人蔡翔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因此蔡翔与***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但蔡翔已经确认无锡工地工程应当支付***劳务费378605元,应由其支付。锦斯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蔡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劳务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前提,因此其要求银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劳务费378605元。
二、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对蔡翔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9元,由蔡翔与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蔡翔与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将该款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 杰
人民陪审员 肖冠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