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与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4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正,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银城广场2001室南侧。
法定代表人:黄春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正、被上诉人银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否则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所涉的与本案属于同一性质的另一起案件,已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5)栖商初字第83号,该案上诉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未对该案案由予以变更;2.一审中,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被告,法庭未予回应,遗漏诉讼主体。被上诉人称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分包给江苏中控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故本案应当追加江苏中控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于庭审结束后立即向法庭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然而法庭对该申请未作任何回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涉案外墙涂料喷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在不能确定将涉案工程通过合法方式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银城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甚至上诉人的工程量都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已就上诉人的身份是属于实际施工人还是劳务人进行了充分调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银城公司立即向***支付所欠工程款14.5万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针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提交了质保金领取确认函、决算确认函、领款明细等证据,但均系***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银城公司也不予认可。***认可所做工程仅为喷涂料,仅自带了喷压机,施工材料和设备都由他方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对自己的主张需提供证据。***主张银城公司欠付工程款,但从庭审中***陈述来看,***仅从事涂料喷涂,所带设备为喷压机,而原材料和其他设备均由对方提供,因此***从事的工作为提供劳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银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提供的结算资料均为自己单方制作,且银城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14.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即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适当。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但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外墙涂料喷涂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且其提供的决算确认函中亦载明了劳务综合单价,其亦认可施工中仅自带喷压机,施工材料和设备均由他方提供,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2,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14.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质保金领取确认函、决算确认函、领款明细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的复印件,没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也无法显示上诉人收到款项是由被上诉人所汇出,因此上述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诉人未申请追加江苏中控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而于庭审结束后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赵珺珉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