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6058164L,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50号3幢1201-1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羌**、***,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WP7FH89,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298号B3-22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银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峰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峰润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证据“***项目外场垃圾清理记录”上虽有银城公司员工签字,但更有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该签字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垃圾费分摊扣款”**签字一致,印证案涉垃圾清运并非银城公司一方产生,还包括其他分包方银城地产公司及分***地板、橱柜的等。退一步讲,该清理记录最多为现场清理记录,有多位银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一审以此为据认定案涉垃圾清运费系银城公司产生,证据不充分。二、峰润公司认为其所有的垃圾清运工作已于2020年10月27日结束,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计630850元已履行完毕,如峰润公司主张的未付垃圾清运费确系银城公司产生,则峰润公司要求其于2021年1月11日补签合同时,也应包含峰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垃圾清运费,但峰润公司未在补签合同中涉及诉称的垃圾清运费,显然不符合常理。三、一审中峰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收据合计垃圾清运车数仅为584车,按单价1550元/车计算,垃圾清运费为905200元,与峰润公司主张的金额不符,对此一审法院未查清原因,峰润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对于依据“***”认定峰润公司所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均由银城公司承担,难以信服,该承诺系季堃在峰润公司胁迫下所为,非银城公司真实意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峰润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外场垃圾清理记录”有银地公司项目负责人季堃签字,可以证明峰润公司所清运的垃圾均由银城公司产生,否则季堃无需签字。二、关于清运结束时间2020年10月27日,剩余业务量未在2021年1月11日补签合同中体现的问题。双方补签合同系按银城公司拨付款程序审批要求操作,先由银城公司负责人确认每次能够向峰润公司支付的款项,再由银城公司制作相应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银城公司负责人将该合同上报审批拨款给峰润公司,峰润公司为银城公司清运垃圾量及金额,应以清理记录及对应收据为准。三、季堃多次代表银城公司与峰润公司就案涉垃圾清运项目的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结合双方补签合同以及峰润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用的行为,峰润公司有理由相信季堃对案涉项目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季堃出具的***对银城公司具有约束力,该***能够证明银城公司结欠峰润公司清理垃圾费用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银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峰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银城公司立即支付给峰润公司垃圾清运费6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峰润公司为银城无锡***一期装修工程承担垃圾清运工作,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0月27日,共运送垃圾820车,银城公司计量员夏奥运、项目经理季堃等在清运记录上签字,按照单价1550元/车计算,共产生费用1271000元。2020年8月4日,峰润公司与银城公司签订《银城无锡***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垃圾清运合同》,约定峰润公司为银城公司垃圾清运323车,单价1550元,总计500650元。2021年1月11日,双方签订《银城无锡***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垃圾清运增补合同》,约定峰润公司为银城公司垃圾清运84车,单价1550元,总计130200元。上述两份合同银城公司落款处,均由季堃等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银城公司向峰润公司支付了上述两份合同总价63085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合作模式为峰润公司先进行垃圾清运,再补签合同,银城公司付款。季堃为银城公司项目人员。
2021年10月9日,季堃出具《***》,载明其承诺在2021年10月12日当天与***确定剩余64万付款日期。同年10月13日,季堃承诺于2021年10月14日中午前给出付款时间。10月14日,季堃出具条子,承诺“我司需在本月支付34万(其中包含10万元地板垃圾费),剩余款项下个月处理,最迟春节前结清”。后银城公司未按约付款。
以上事实,有《银城无锡***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垃圾清运合同》《银城无锡***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垃圾清运增补合同》《***》、***项目外场垃圾清运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峰润公司为银城公司提供垃圾清运服务,银城公司项目人员对清运量予以确认,银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垃圾清运费。银城公司辩称季堃的承诺未经公司授权,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惯例是先垃圾清运后补签合同,根据签订的数份合同以及垃圾清运记录上的签字可知,季堃多次代表银城公司与峰润公司就案涉垃圾清运项目的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峰润公司有理由相信季堃对案涉项目具有相应的授权,故季堃出具的承诺对银城公司具有约束力。银城公司还辩称季堃的承诺系在峰润公司胁迫下作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考虑到季堃就案涉欠款多个时间多次出具承诺、***中确认金额与其确认的垃圾总量对应的清运费金额扣除已付款的金额基本一致的情形,法院对银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因银城公司未按约付款给峰润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银城公司主张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银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峰润公司垃圾清运费6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70元,由银城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银城公司再次提交垃圾费分摊扣款单,由项目甲方(开发商)出具给清理垃圾各个分类的各承包方,实际上银城公司应承担347600元分摊扣款系820车结束后产生的结算费用,甲方其他分包单位也产生垃圾清运费用,该扣款单有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落款时间2021年10月14日。峰润公司称该证据一审已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双方补签合同系按银城公司的拨付款程序审批要求操作,先由银城公司负责人确认其每次能够向峰润公司支付的款项,再制作相应的合同,经双方盖章后银城公司负责人将合同上报审批后拨款给峰润公司,峰润公司为银城公司清运的垃圾量及金额应以清算记录及相应收据记载的内容为准。甲方与分包单位之间协商的事项峰润公司并不知情,垃圾分摊扣款单未见过,甲方经理**也未向峰润公司出具过,该扣款单对峰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将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评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银城公司与峰润公司之间的垃圾清运费如何结算,银城公司是否结欠峰润公司垃圾清运费。
本院认为,峰润公司为银城公司提供垃圾清运服务,经银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季堃、计量员夏奥运确认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0月27日共清运垃圾820车,按单价1550元/车,计价1271000元,由汇总明细表及对应的9张***项目外场垃圾清运记录为凭。结合双方确认的合作模式即峰润公司先清运垃圾,再双方补签合同,后银城公司付款,案涉两份清运合同产生价款630850元,该款银城公司已付清,尚欠款项640150元。2021年10月季堃向峰润公司出具承诺,确认剩余款项64万元未付,其司需在本月支付34万元,其余款项下个月处理,最迟春节前结清。该承诺的付款金额与上述结欠款项一致。银城公司诉称季堃向峰润公司作出的承诺系峰润公司胁迫下所为,非银城公司真实意思一节,首先,季堃代表银城公司对峰润公司就案涉项目垃圾清运的数量签字确认,办理相关的垃圾清运合同并签字生效,负责垃圾清运费的上报审核及发放,该一系列行为使峰润公司有理由相信季堃对案涉项目具有相应的授权,故季堃出具的承诺对银城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银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季堃出具承诺系峰润公司胁迫下所为,且季堃在短时间内对付款日期作出多次内容基本一致的承诺,故该诉称不予采信。银城公司应向峰润公司支付垃圾清运价款640150元及其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于垃圾费分摊扣款事宜,峰润公司不知情不予确认,即使真实,也属于项目甲方与分包方之间的约定对峰润公司没有约束力,银城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后可向项目甲方或其他分包方追偿。
综上,银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银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