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民终5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京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6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南京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