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3753号
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银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银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京银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353.29元及利息(以220353.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其向南京银某公司承包工程,南京银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银某公司辩称: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不认可,合同尚未经过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日,南京银某公司(甲方)与无锡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保洁合同,合同约定:无锡某有限公司为案涉地块大货精装修工程提供保洁服务,合同价款243080元;施工全部结束,经甲方初验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甲方将房屋交付小业主后,决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竣工验收通过,备案资料和竣工资料移交齐全后,工程结算审计经甲、乙方确认完成后3个月内,工程款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100%;甲方现场负责人***。保洁过程中,***签字确认的增项签证单金额共计98813.29元。南京银某公司已付款121540元。2022年9月30日,案涉地块项目交付业主。关于签证单,南京银某公司表示增项需要履行完整程序,并交由公司成本部审核。
以上事实有合同、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南京银某公司与无锡某有限公司订立的保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价款确定,案涉项目已交付。无锡某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和现场负责人***签字确定的签证单主张欠付工程款2203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南京银某公司未提出实质上的抗辩意见,仅以未经结算审核程序为由,不足以对抗无锡某有限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无锡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银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洁森旺科技服务(无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220353元及利息(以220353.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2.65元,由南京银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