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402民初5703号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途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南京某某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