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昱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勤上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5536号 原告:安徽天勤上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华大厦五楼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782142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朝阳路54号院内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T72U63。 法定代表人:刘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勤上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勤公司)与被告***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昱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9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169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1年7月20起计算至实际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告安徽天勤上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昱实公司签订《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固镇县管理部智能化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为:工程名称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固镇县管理部智能化项目,工程地点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固镇县管理部,工程承包内容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承包方式工作量清单表中全部内容设备代采购及安装(包死价),合同工期随着整体装饰工程进度供货及施工,本工程的合同承包总价350000元,价格包括材料费、设计费用、人工费用、辅材费用、工器具的调遣费用、安装费、工器具的使用费用、现场施工管理费用、劳保费用等所有费用,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之外的所有工程及承包范围之内的工程变更,由此发生的费用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天勤公司根据施工现场实际需要***公司申请设备款项,施工竣工验收后30工作日内需支付施工尾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一约定,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天勤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完毕后并交付给发包方实际使用,***公司拒绝与天勤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在***公司支付250000元款项后,即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合同范围外产生增项16901元亦拒绝给付,已属违约,天勤公司有权***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亦应***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已向原告支付了25万的装修款,目前案涉工程尚在审计中,最终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原告诉请的增项没有依据,被告替原告垫付了购买设备的款项及工人工资合计1110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天勤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固镇县管理部智能化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35万元是固定价格的工程款价格的支付方式,价格中包括材料费、设计费、人工费等所有费用; 2、验收报告单,证明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确定设备实际交付使用,并经过60天测试阶段,设备合格;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合同范围外,扩增部分的金额是16901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6-2条双方对6-1约定的承包总价35万并不是最终应当支付的金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是固镇县管理部,发包单位是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验收报告单内容仅仅是对已装设备进行调试,并不是竣工验收的报告单;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是否有增项以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仅凭聊天记录达不到存在增项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是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3、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尚在工程审计中,最终工程价款未审计完毕; 4、发票、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被告垫付设备采购费6600元,人工费4500元,合计111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结合原告所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被告从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包而来的工程项目,是包括分包给原告的项目,即该证明内容所指向的固镇管理部装饰工程的范围是远远大于本案所争议的工程范围,其中所载的目前发现安装设备与安装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方与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进行的审计及工程价款结算只约束其两方,与原告无关,结合原告所举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书第1.4条,原告诉请的合同范围内的35万元价款是包死价,合同第6.2条约定的是在合同价款约定范围外,由此产生的费用双方协商决定,与本案工程总价的确定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该聊天记录即是原告所举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人,即便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但是以提供相同对话人聊天记录的方式,实际上以认可了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代原告垫付设备采购费6600元,被告在证明目录中人工费4600元,与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人工费3000元,另1500元人工费原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原告天勤公司与被告昱实公司签订《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固镇县管理部智能化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为:工程名称: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固镇县管理部智能化项目,工程地点: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固镇县管理部,工程承包内容: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承包方式:工作量清单表中全部内容设备代采购及安装(包死价),合同工期:随整体装饰工程进度供货及施工;合同价款及调整:承包总价350000元,价格包括材料费、设计费用、人工费用、辅材费用、工器具的调遣费用、安装费、工器具的使用费用、现场施工管理费用、劳保费用等所有费用,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之外的所有工程及承包范围之内的工程变更,由此发生的费用双方协商确定;设备材料款支付及工程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施工现场实际需要向甲方申请设备款项,施工竣工验收后30工作日内须支付施工尾款;设计变更:甲方提供的设计变更要有建设方代表签字方能生效,并要在施工前通知乙方,乙方原则上应严格按图施工,不得随意更改设计,但确因需要应由乙方提出具体书面变更材料,经建设方代表同意并签证后,才能作出相应的变更。合同签订后,天勤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并交付给发包方实际使用,昱实公司未与天勤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昱实公司共计支付天勤公司25000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2日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固镇县管理部向原告天勤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单一份,内容为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固镇县管理部业务服务大厅装修项目智能化系统中(综合网络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叫号系统、内外LED大屏系统),已安装调试培训结束,经过60天测试阶段,现已正式投入使用,进入售后维保阶段。 再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昱实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将《固镇公积金户外门头电子屏扩增部分》(内容为,合同金额:350000,扩增部分:16901,已开发票合计:301780,已付款金额250000,还未付款116901),发给昱实公司**,昱实公司**未提出异议,让其与公司其他人进行联系。 再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设备采购费6600元,垫付人工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勤公司与被告昱实公司签订《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固镇县管理部智能化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包死价35万元,被告垫付的设备采购费6600元、人工费3000元,原告也表示认可,应从总价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垫付1500元人工费,因双方约定不明,原告对该笔费用也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的增项16901元,因合同约定室外条形双色LED显示屏为2.15平方米,价格2580元,现变更为11.08平方米,价格为16901元,原告诉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好又拆除,重新安装的11.08平方米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只支持变更后已安装的价格,即16901元。被告辩称设计变更系原告擅自变更,但结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固镇县管理部向原告天勤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单,该变更是得到被告及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固镇县管理部同意及认可的,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该辩称不成立。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在审计中,最终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进行的审计及工程价款结算,与原告无关,双方合同约定施工竣工验收后30工作日内须支付施工尾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26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因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通过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固镇县管理部向原告天勤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单可以认定从2022年4月2日往前计算2个月原告已安装调试培训结束,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2月1日,按合同约定,施工竣工验收后30工作日被告应付尾款,及被告应于2022年3月18日付款,故本院支持自2022年3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天勤上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费用1047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7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自2022年3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天勤上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元,由被告***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钱 瑞